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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47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蔡學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民華

      陳字梁

      江宗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民華係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於民國105 年8 月間承攬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廠房新建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建國公司並將上開廠房之金屬外牆轉包與頂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宇公司)施作,頂宇公司則將外牆金屬工程之三明治板安裝工程轉包與勁旺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勁旺公司)施作,勁旺公司則將上開廠房金屬外牆三明治板安裝工程外牆石材工程之東南面及東北面轉包與葉智隆施作,陳字梁係頂宇公司員工,負責順達公司廠房現場工安巡視,江宗賢係勁旺公司負責人,均屬從事業務之人,葉智隆因上開工程,調派陳益斌至現場從事外牆石材工程,陳益斌因就本件工程受僱於葉智隆。詹民華等3 人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2 、3 、5 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工作之聯繫與及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則詹民華、陳字梁及江宗賢等3 人本應注意依據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採取相關安全措施及提供相關安全設備供勞工使用,且依當時情狀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於107 年3 月6 日上午9 時許,於葉智隆與陳益斌從事廠房1 樓東北角外牆金屬骨架安裝工程時,疏未注意通知葉智隆不得進入該處,亦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使陳益斌遭飛落混凝土石砸到右眼,受有右眼外傷併水晶體脫位、玻璃體脫出與續發性青光眼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前開傷害致陳益斌存有右視視力較差之情形(約萬國視力表0.03),造成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案經陳益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個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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