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智簡字第1號109年度審智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軍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169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8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藍軍榮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壹臺、SD記憶卡壹張、遙控器壹臺、點歌目錄集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伴唱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軍榮係以出租伴唱機臺供卡拉OK業者使用為業,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江湖」、「一張批」、「毒藥」、「相思斷涯」、「哈哈哈」、「紅牌」、「千年的相思」等歌曲係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非經嘉聯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及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春節期間某日,未經嘉聯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仙妮卡啦OK店」,擅自以燒錄器灌錄重製前揭歌曲至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後,旋即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該伴唱機1 臺出租予不知情之「仙妮卡啦OK店」負責人杜婕妮使用,杜婕妮再將上開伴唱機擺放在「仙妮卡啦OK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消費點唱,而以此方法侵害嘉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7 年4 月30日,嘉聯公司員工喬裝為顧客在店內點唱歌曲,始悉上情。 (二)明知「愛情弱者」、「夢痴」、「情批」、「不敢忘」、「手印」、「不恨」等歌曲係金元寶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自嘉揚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揚公司)處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非經金元寶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及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7 年2 月前某時,未經金元寶公司同意或授權,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擅自以燒錄器灌錄重製前揭歌曲至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後,即自107 年2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1 萬2,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SD記憶卡1 張、遙控器1 臺、點歌目錄集1 本出租予不知情之李慧敏使用,李慧敏再將其向藍軍榮承租之電腦伴唱機擺放在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星星練歌坊」內,供不特定顧客消費點唱,而以此方法侵害金元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7 年6 月7 日下午2 時15分,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星星練歌坊」執行搜索,扣得藍軍榮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SD記憶卡1 張、遙控器1 臺、點歌目錄集1 本,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藍軍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程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淳立於警詢、吳瑋琪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杜婕妮於偵訊中之證述。 3.嘉聯影音有限公司簽立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暨讓與證明書、「仙妮卡啦OK店」現場蒐證資料暨照片各1 份。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藍軍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勁光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李慧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揚公司簽立之轉讓授權合約書、嘉揚公司所取得之讓與合約書、讓與證明書、金元寶公司著作財產權明細、星星戀歌坊現場蒐證照片各1 份 4.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SD記憶卡1 張、遙控器1 臺、點歌目錄集1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分別擅自灌錄重製上開嘉聯公司及金元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多首歌曲至上開伴唱機,被告主觀上應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再被告擅自重製本案歌曲且分別出租給杜婕妮、李慧敏經營之「仙妮卡拉OK店」、「星星練歌坊」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除有起訴書所載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外,尚有灌錄以重製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裁判上一罪,是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然該事實與原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前述說明之裁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就上開歌曲著作所花費金錢、時間之努力,擅自以重製、出租方式侵害渠等之著作財產權,對於渠等造成之侵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未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二)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SD記憶卡1 張、遙控器1 臺、點歌目錄集1 本均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 (二)被告自承其於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因杜婕妮付款不正常,其共計收取3 萬元之租金等語,至犯罪事實(二)被告收取租金自107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7 日為警查獲止,依有利於被告之足月計算,本院認被告共計收取3 個月之租金,共計3 萬6,000 元之租金(12,000元×3 月=36,000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6 萬6,000 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1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