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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智簡字第6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智簡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志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1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志輝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志輝明知「LINE」(BROWN )、「LINE」(CONY)、「LINE」(MOON)等圖案,均屬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協定,係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不得擅自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且「LILO ANDSTITCH」( 下稱「史迪奇」)、航海王「ONE PIECE 」等,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日商集英社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審定號商標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申請之商品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仍在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散布上開美術著作重製物及「史迪奇」、航海王「ONE PIECE 」等仿冒商品之犯意,明知其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前之某日,以新臺幣1 萬5,000 元在大陸廣州德西路某禮品批發市場購買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等物,均是侵害著作權及仿冒商標商品,仍於103 年8 月5 日,利用快遞,將上開物品,委由不知情之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世捷公司)向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報單編號:CX030B2EG152號之進口報單報運進口。嗣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抽檢該批進口貨物,經送鑑定確定上開進口貨物均係仿冒商品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全部物品。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志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課員王榮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世捷公司副理陳鴻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際影視限公司103 鑑定視字第087 號鑑定報告書、LINE法律授權證明書暨該證明書之中譯本、博仲法律事務所說明書、認定通知書、鑑價報告書、鑑定報告書、LETTEROF AUTHORIZATION、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查扣物品照片共6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前段之輸入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世捷公司輸入附表所示物品,皆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及附表二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同一行為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前段之輸入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低價在大陸地區購得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仿冒商標商品,復輸入臺灣地區,損及告訴人之商業利益,並使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正常可得收益,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受損,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105 年6 月22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違反著作權法之沒收,除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而有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之適用外,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另著作權法第98條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規定「犯第1 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因本件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是新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所謂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而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所為沒收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之絕對義務沒收。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1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
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
    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
    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
    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
    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
    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
    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
    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 7 款、第 8 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
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 15 條至第 17 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 70 條規定者。
三、以第 8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或第 6 款
    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及
    第 3 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或第 8 款規定者。
附表一:
┌───┬────────┬────────┬────────┐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仿冒商品、數量  │
├───┼────────┼────────┼────────┤
│1     │LILO AND STITCH │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史迪奇」鑰匙圈│
│      │                │司              │108 個          │
├───┼────────┼────────┼────────┤
│2     │航海王 ONE PIECE│日商集英社股份有│「航海王魯夫頭」│
│      │及圖            │限公司          │鑰匙圈 54 個    │
├───┼────────┼────────┼────────┤
│3     │航海王 ONE PIECE│日商集英社股份有│「航海王喬巴頭」│
│      │及圖            │限公司          │鑰匙圈 60 個    │
├───┼────────┼────────┼────────┤
│4     │航海王 ONE PIECE│日商集英社股份有│「航海王魯夫」鑰│
│      │及圖            │限公司          │匙圈 120 個     │
├───┼────────┼────────┼────────┤
│5     │航海王 ONE PIECE│日商集英社股份有│「航海王喬巴」鑰│
│      │及圖            │限公司          │匙圈 144 個     │
└───┴────────┴────────┴────────┘
附表二:
┌───┬────────┬─────┬─────────┐
│編號  │商品名稱        │扣案數量  │受侵害之美術著作  │
├───┼────────┼─────┼─────────┤
│1     │BROWN 美術著作發│153個     │LINE 系列角色人物 │
│      │光感應鑰匙圈    │          │BROWN             │
├───┼────────┼─────┼─────────┤
│2     │CONY 美術著作發 │83個      │LINE 系列角色人物 │
│      │光感應鑰匙圈    │          │CONY              │
├───┼────────┼─────┼─────────┤
│3     │MOON 美術著作發 │36個      │LINE 系列角色人物 │
│      │光感應鑰匙圈    │          │MOO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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