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陳俐文
- 被告張展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109 年度偵字第2172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展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有關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因與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9年2 月12日已逾3 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第2033號卷第93-95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嗣後施用而購入上開毒品而持有之,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甚短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第2033號卷第9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1 包(重量、鑑定結果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物品名稱 │ 數 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 ├───────┼────────┼─────────┼───────────────────┤ │白色結晶 │1 包 │送驗白色結晶1 包,│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4 月29日│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 出具之報告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報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 │ │ │驗前含袋淨重8.4486│ 偵字第2356號卷(下稱毒偵字第2356號卷│ │ │ │公克。 │ )第109頁】。 │ │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2356號卷│ │ │ │ │ 第19-23 頁)。 │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109年度偵字第21729號 被 告 張展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9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7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之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高」之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8.46公克)後而持有之,迄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與同行友人黃貴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展豪於警詢及偵訊中│( 1)被 告張展豪坦承許109 │ │ │之供述 │ 年4 月7 日晚間為警查獲 │ │ │ │ 前約20分鐘,在桃園市○ ○ ○ ○ ○ ○區○○路0 段000 號麥 │ │ │ │ 當勞之停車場,向真實姓 │ │ │ │ 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高 │ │ │ │ 」之男子,取得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之 │ │ │ │ 事實( 2)被告坦承109 年4│ │ │ │ 月7 日晚間9 時許,在桃 │ │ │ │ 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住處內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次及持有上開扣案 │ │ │ │ 物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被告友人黃貴春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1 小包為被告所有之│ │ │ │事實 │ │ │ │ │ │ │ │ │ │ │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告於109 年4 月7 日晚間11│ │ │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時5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 │ │編號對照表 1 紙 │檢體編號為G000 -000 號,毒│ │ │ │品檢體編號為G109偵-027號之│ │ │ │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G000-000號尿液經檢驗 │ │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藥物檢驗報告 1紙 │應之事實 │ │ │ │ │ ├──┼────────────┼─────────────┤ │5 │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扣案之白色結晶 1 包經檢驗 │ │ │檢驗報告 1紙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6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 │ 2)刑案現場照片4 張( │ │ │ │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 ├──┼────────────┼─────────────┤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放3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 │ │ │執行完畢3 年後,再犯本件施│ │ │ │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 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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