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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何宇宸

  • 被告
    楊盈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盈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79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盈瑋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盈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先後3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昱翔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助理工程師,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3,600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 紙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349號卷第55頁、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被 告 楊盈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7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不寄送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盈瑋與黃昱翔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之同事,楊盈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築物內,趁四下無人之際,開啟該建築物2820號房間之未上鎖大門,侵入黃昱翔所居住之前開建築物房間內,徒手竊取黃昱翔所有放置背包裡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 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於同年月26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同址建築物內,趁四下無人之際,開啟上開房間之未上鎖大門,侵入該房間內,徒手竊取黃昱翔所有放置背包裡皮夾內現金1,000 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三)於同年月27日上午6 時3 分許,在同址建築物內,趁四下無人之際,開啟上開房間之未上鎖大門,侵入該房間內,徒手竊取黃昱翔所有放置背包裡皮夾內現金1,000 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黃昱翔事後發現遭竊並提供現場監錄設備影像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得楊盈瑋竊得之現金1, 600元(已發還)。 二、案經黃昱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盈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翔及上址宿舍管理員曹新根證述綦詳,復有現場暨監錄設備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嫌。被告3 次竊取財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盜所得款項,其已如數賠償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訊問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考,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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