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羅心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心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05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心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雨薇」署押壹枚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心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林書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未得被害人林雨薇之同意,而於履歷表之文書上偽造被害人之印文,屬無權製作,再交付告訴人林書賢以行使,而用以表示被害人林雨薇應徵投注站員工,屬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僅係將罰金刑由三仟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九萬元),修改為九萬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等罪。又被告偽造「林雨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案被告在告訴人經營之伍豐投注站擔任店員,並負責收銀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卻利用業務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經手款項之單一犯意,於108 年6 月3 日下午7 時31分許、8 時8 分,接續將業務上所持有如起訴書所示之款項侵吞入己,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害同一法益,是以,被告所犯數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乃均係利用從事業務之便所為,具有執行業務而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道應徵工作,竟行使偽造私文書,據此損害於「林雨薇」及告訴人林書賢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復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又雖與告訴人林書賢調解成立,然並未如期給付賠償金,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1 份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履歷表上偽造之「林雨薇」署押1 枚雖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履歷表,已因行使而交付林書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 元,此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於調解給付期限屆至仍未依約支付賠償金6,000 元予告訴人,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顯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574號被 告 羅心雅 女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心雅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17時許,前往林書賢所經營設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伍豐投注站,偽冒「林雨薇」並在履歷表上填載不實年籍資料、通訊地址應徵員工,再將該履歷表交付林書賢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雨薇」及林書賢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羅心雅即於同日17時19分許打卡上班,並負責收銀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缺錢花用且見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9時31分許、20時8 分許,接續將收銀機內共新臺幣6000元抽出藏置口袋內而侵占入己,並於當日20時33分許,藉故先行離開而逃逸。 二、案經林書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心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書賢證述屬實,且有履歷表、刑案照片9 張、晚班報表等存卷為憑,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及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等罪嫌。其接續侵占之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首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劉伯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