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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何宇宸

  • 當事人
    莊炎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炎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304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莊炎杰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炎杰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濠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濠毅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莊炎杰於民國101 年5 月至同年6 月間,明知濠毅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廣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濠毅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共3 紙,虛開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51 萬3,070 元,銷售稅額37萬5,654 元,交付予廣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作為該公司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37萬5,65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莊炎杰以濠毅公司於101 年7 、8 月間開立不實發票予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幫助逃漏稅部分,由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另為判決)。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炎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濠毅公司之營業人及負責人基本資料。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及相關資料。 (四)濠毅公司之101 年6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明細、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四、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炎杰為濠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當屬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濠毅公司之負責人,卻隨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且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所為自屬不該,惟犯後坦承不諱,已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固為濠毅公司負責人,然檢察官起訴書所確認之事實,且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證明被告有從本件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中獲取報酬,是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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