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胡典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典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典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典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胡典堯為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修正後將罰金刑刑度由「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次因竊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再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 次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5,000 元,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達敏企業有限公司,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汶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66號被 告 胡典堯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典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民國108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達敏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達敏公司)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上野加油站,趁該站員工吳哲愷未注意之際,前往機車加油島,徒手竊取櫃臺內之新臺幣( 下同) 5,000 元,得手後,為躲避追緝,見李汶昇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熄火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代步工具。 二、案經達敏公司、李汶昇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胡典堯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2 │證人吳哲愷、證人即告│被告竊取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 │ │訴人李汶昇於警詢之證│2 段 285 號加油站內 5,000 │ │ │述 │元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 │ │ │重型機車之事實。 │ ├──┼──────────┼─────────────┤ │3 │證人林芫弘於偵查中之│被告有至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 │ │證述 │2 段 285 號加油站加油之事 │ │ │ │實。 │ ├──┼──────────┼─────────────┤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 │ │ │份及刑案照片 4 張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 條業於 108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4 日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