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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7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俊暐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40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2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俊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俊暐公然辱罵告訴人羅明豪,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對己名譽感情,所為甚屬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540號
    被      告  劉俊暐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暐與羅明豪係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大
    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同事關係,劉俊暐因工作上之衝突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上
    午9 時15分許,在上開公司內辦公室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
    之處所,公然對羅明豪侮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
    貶損羅明豪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羅明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俊暐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僅承認有於上開時地罵│
│    │                      │「他媽的」之事實,惟辯稱│
│    │                      │無指名道姓等語。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明豪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                        │
├──┼───────────┼────────────┤
│3   │目擊證人劉康城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4   │證人郭耿炫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罵很大聲│
│    │述                    │的類似三字經之言語之事實│
│    │                      │。                      │
├──┼───────────┼────────────┤
│ 5  │大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員│佐證前開告訴人之指訴。  │
│    │工申訴表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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