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侮辱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劉俊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暐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40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2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俊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俊暐公然辱罵告訴人羅明豪,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對己名譽感情,所為甚屬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540號被 告 劉俊暐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暐與羅明豪係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同事關係,劉俊暐因工作上之衝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上開公司內辦公室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對羅明豪侮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羅明豪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羅明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俊暐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僅承認有於上開時地罵│ │ │ │「他媽的」之事實,惟辯稱│ │ │ │無指名道姓等語。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明豪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 │ ├──┼───────────┼────────────┤ │3 │目擊證人劉康城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4 │證人郭耿炫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罵很大聲│ │ │述 │的類似三字經之言語之事實│ │ │ │。 │ ├──┼───────────┼────────────┤ │ 5 │大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員│佐證前開告訴人之指訴。 │ │ │工申訴表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 承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