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昭群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29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昭群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昭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昭群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3 次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真無線立體聲耳機」2 副、公鎖鑰匙6 支及新臺幣共750 元,業已實際分別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游榮憲、葉子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至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423號
被 告 黃昭群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10月20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飛寶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葉子晨所有放置
在桌上之公鎖鑰匙1 支,復持該鑰匙開啟該處葉子晨管領之
娃娃機台,徒手竊取「真無線立體聲耳機」2 副及公鎖鑰匙
5 支,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日晚間8 時4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夾娃娃企業社」店內,持上開公鎖鑰匙撬開游榮憲管領之
娃娃機台投幣孔(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自零錢箱竊取
硬幣共新臺幣(下同)750 元。
㈢於同日晚間8 時9 分許,在上址「夾娃娃企業社」,持上開
公鎖鑰匙欲撬開呂進財管領之娃娃機台投幣孔(所涉毀損罪
嫌未據告訴),竊取零錢箱內硬幣時,為游榮憲接獲通知趕
赴現場制止,始未得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真無線
立體聲耳機」2 副、公鎖鑰匙6 支及硬幣共750 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昭群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 │訊中之供述 │時、地,持桌上之公鎖鑰匙│
│ │ │1 支開啟娃娃機台,並拿取│
│ │ │「真無線立體聲耳機」2 副│
│ │ │及公鎖鑰匙5 支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葉子晨於警│證明被害人葉子晨所有之「│
│ │詢時之證述 │真無線立體聲耳機」2 副及│
│ │ │公鎖鑰匙6 支有於犯罪事實│
│ │ │一㈠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證明被告有竊取葉子晨所有│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之「真無線立體聲耳機」2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副及公鎖鑰匙6支之事實。 │
│ │單各1 份、現場照片及贓│ │
│ │物照片共7張 │ │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昭群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 │訊中之供述 │時、地,持上開公鎖鑰匙打│
│ │ │開娃娃機台,自零錢箱拿取│
│ │ │硬幣共750 元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游榮憲於警│證明被害人游榮憲管領之娃│
│ │詢時之證述 │娃機台投幣孔有遭人撬開,│
│ │ │且零錢箱內之硬幣共750 元│
│ │ │遭竊之事實。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所示時、地,竊取游榮憲所│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管領娃娃機台零錢箱內之硬│
│ │單各1 份、現場照片、監│幣共750 元之事實。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 │
│ │物照片共9張 │ │
└──┴───────────┴────────────┘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昭群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 │訊中之供述 │時、地,持上開公鎖鑰匙欲│
│ │ │打開娃娃機台,但未成功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呂進財於警│證明被害人呂進財管領之娃│
│ │詢時之證述 │娃機台投幣孔有遭人撬開痕│
│ │ │跡之事實。 │
├──┼───────────┼────────────┤
│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㈢│
│ │張 │所示時、地,欲撬開呂進財│
│ │ │管領之娃娃機台投幣孔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
同一地點,竊取桌上公鎖鑰匙及娃娃機台內物品之行為,具
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
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竊得之「真無線立體聲耳機」2 副、公鎖鑰匙6 支及硬幣共
750 元,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葉子晨及游榮憲乙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