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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8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宇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4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宇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7,655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待證事實欄所載「106 年6 月12日」均應更正為「107 年6 月1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宇成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所示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可徵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審酌被告利用擔任中班員工職務之便,侵占新臺幣(下同)共計1 萬7,655 元,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共計1 萬7,655 元,未據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家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498號
    被      告  鄭宇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成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至同年月28日間,任職於址設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咕咕網路會館」(商業登
    記名稱為觀音網路企業社),擔任中班員工,負責業務包含
    保管店內中班營業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所管領
    營業款項屬「咕咕網路會館」負責人陳家榮所有,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前揭期間,在上
    址「咕咕網路會館」內,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營業所得,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嗣陳家榮察覺有異而核對交班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宇成於警詢中之│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至同年│
│    │自白                │月28日間,任職上址「咕咕網│
│    │                    │路會館」,因缺錢花用,接續│
│    │                    │侵占店內營業款項挪為己用之│
│    │                    │事實。                    │
├──┼──────────┼─────────────┤
│2   │告訴人陳家榮於警詢及│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至同年│
│    │偵訊中之指訴        │月28日間,任職上址「咕咕網│
│    │                    │路會館」,接續侵占如附表所│
│    │                    │示店內營業款項之事實。    │
├──┼──────────┼─────────────┤
│3   │被告之求職履歷表及咕│被告係「咕咕網路會館」員工│
│    │咕網路會館觀音店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        │
│    │人事資料表各 1 份   │                          │
├──┼──────────┼─────────────┤
│4   │「咕咕網路會館」如附│被告於附表所示時段負責管理│
│    │表編號1 、3 至6 號所│營業收入,並短少如附表所示│
│    │示日期由被告當班時段│金額之事實。              │
│    │之交接班表及班次報表│                          │
│    │列印本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以同一行為決意,利用同一機會,密接為前開業務侵占
    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 條
    之 1 第 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
├──┼──────┼────────┤
│  1 │107 年 6 月 │555元           │
│    │19 日       │                │
├──┼──────┼────────┤
│  2 │107 年 6 月 │150元           │
│    │20 日       │                │
├──┼──────┼────────┤
│  3 │107 年 6 月 │2,389元         │
│    │22 日       │                │
├──┼──────┼────────┤
│  4 │107 年 6 月 │3,980元         │
│    │23 日       │                │
├──┼──────┼────────┤
│  5 │107 年 6 月 │540元           │
│    │25 日       │                │
├──┼──────┼────────┤
│  6 │107 年 6 月 │1,926元         │
│    │26 日       │                │
├──┼──────┼────────┤
│  7 │107 年 6 月 │8,115元         │
│    │28 日       │                │
├──┴──────┴────────┤
│合計1萬7,6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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