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鄭宇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4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7,655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待證事實欄所載「106 年6 月12日」均應更正為「107 年6 月1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宇成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所示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可徵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審酌被告利用擔任中班員工職務之便,侵占新臺幣(下同)共計1 萬7,655 元,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共計1 萬7,655 元,未據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家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498號被 告 鄭宇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成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至同年月28日間,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咕咕網路會館」(商業登記名稱為觀音網路企業社),擔任中班員工,負責業務包含保管店內中班營業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所管領營業款項屬「咕咕網路會館」負責人陳家榮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前揭期間,在上址「咕咕網路會館」內,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營業所得,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嗣陳家榮察覺有異而核對交班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宇成於警詢中之│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至同年│ │ │自白 │月28日間,任職上址「咕咕網│ │ │ │路會館」,因缺錢花用,接續│ │ │ │侵占店內營業款項挪為己用之│ │ │ │事實。 │ ├──┼──────────┼─────────────┤ │2 │告訴人陳家榮於警詢及│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至同年│ │ │偵訊中之指訴 │月28日間,任職上址「咕咕網│ │ │ │路會館」,接續侵占如附表所│ │ │ │示店內營業款項之事實。 │ ├──┼──────────┼─────────────┤ │3 │被告之求職履歷表及咕│被告係「咕咕網路會館」員工│ │ │咕網路會館觀音店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 │ │ │人事資料表各 1 份 │ │ ├──┼──────────┼─────────────┤ │4 │「咕咕網路會館」如附│被告於附表所示時段負責管理│ │ │表編號1 、3 至6 號所│營業收入,並短少如附表所示│ │ │示日期由被告當班時段│金額之事實。 │ │ │之交接班表及班次報表│ │ │ │列印本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以同一行為決意,利用同一機會,密接為前開業務侵占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 條 之 1 第 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 ├──┼──────┼────────┤ │ 1 │107 年 6 月 │555元 │ │ │19 日 │ │ ├──┼──────┼────────┤ │ 2 │107 年 6 月 │150元 │ │ │20 日 │ │ ├──┼──────┼────────┤ │ 3 │107 年 6 月 │2,389元 │ │ │22 日 │ │ ├──┼──────┼────────┤ │ 4 │107 年 6 月 │3,980元 │ │ │23 日 │ │ ├──┼──────┼────────┤ │ 5 │107 年 6 月 │540元 │ │ │25 日 │ │ ├──┼──────┼────────┤ │ 6 │107 年 6 月 │1,926元 │ │ │26 日 │ │ ├──┼──────┼────────┤ │ 7 │107 年 6 月 │8,115元 │ │ │28 日 │ │ ├──┴──────┴────────┤ │合計1萬7,65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