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洪順寬、被告張茂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寬 張茂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7931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22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順寬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茂乾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順寬、張茂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順寬、張茂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順寬、張茂乾因一時失慮,行使偽造之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證照,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動部核發上開證照及國防大學對於採購契約人員資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造成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洪順寬、張茂乾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洪順寬、張茂乾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3 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321號108年度偵字第27931號被 告 洪順寬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 被 告 張茂乾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順寬係鴻達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0 號3 樓,鴻達公司)負責人,張茂乾則係鴻達公司員工,而鴻達公司自民國106 年至107 年得標國防大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復興崗校區聯合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伙食人力委託限制性招標案,洪順寬遂指派張茂乾至國防大學復興崗校區聯合餐廳擔任廚師工作,惟依國防大學採購契約附加條款,需具有中餐丙級(含)以上廚師證照人員負責餐廳伙食料理作業,洪順寬、張茂乾因廚師人力不足,且均明知高國華並未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技能檢定中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下以新制稱之)核發之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證照,為求順利履行上開採購契約,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洪順寬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貼有高國華相片以及載有其個人資料之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證照,復交由張茂乾作為履行國防大學採購契約、審查履約工作人員資格之用,並交予不知情之國防大學承辦人員行使之,致國防大學誤信高國華具有廚師證照,足以損害於勞動部與國防大學對於採購契約人員資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順寬於廉詢時及│1.被告洪順寬坦承係鴻達公司負│ │ │偵查中之供述 │ 責人,並負責準備國防大學上│ │ │ │ 開採購案投標資料之事實。 │ │ │ │2.被告洪順寬坦承知悉高國華並│ │ │ │ 無取得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證│ │ │ │ 照,而要求被告張茂乾想辦法│ │ │ │ 拿出一張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 │ │ │ 證照之事實。 │ ├──┼──────────┼──────────────┤ │2 │被告張茂乾於偵查中之│1.被告張茂乾坦承係鴻達公司員│ │ │供述 │ 工,並在國防大學復興崗校區│ │ │ │ 餐廳擔任店長兼廚師工作之事│ │ │ │ 實。 │ │ │ │2.被告張茂乾坦承知悉高國華並│ │ │ │ 無中餐烹調丙級技 │ │ │ │ 術士證照之事實。 │ │ │ │3.高國華之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 │ │ │ 證照係由被告張茂乾至達公│ │ │ │ 司取得之次時。 │ ├──┼──────────┼──────────────┤ │ 3 │證人高國華於廉詢時之│證明證人高國華並未取得中餐烹│ │ │陳述 │調丙級技術士證照之事實。 │ ├──┼──────────┼──────────────┤ │ 4 │國防大學復興崗校區聯│證明鴻達公司係國防大學106 年│ │ │合餐廳伙食人力委託限│、107 年左列招標案得標廠商之│ │ │制性招標案公告資料 │事實。 │ ├──┼──────────┼──────────────┤ │ 5 │國防大學採購案契約書│鴻達公司承攬之國防大學復興崗│ │ │ │校區餐廳勞務委外契約附加條款│ │ │ │第4 條第3 款第2 目:「廚師應│ │ │ │具有中餐烹調丙(含)級以上廚│ │ │ │師證照人員。」 │ ├──┼──────────┼──────────────┤ │ 6 │工作人員資格審查表 │證明鴻達公司提供予國防大學人│ │ │ │事審核資料中,包含偽造之高國│ │ │ │華之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證照之│ │ │ │事實。 │ ├──┼──────────┼──────────────┤ │ 7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 │ │ │能檢定中心108 年3 月│ │ │ │6 日技檢字 │ │ └──┴──────────┴──────────────┘ 二、核被告洪順寬、張茂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洪順寬、張茂乾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