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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何宇宸

  • 被告
    陳盈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09號109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第28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8 年7 月22日下午13時至14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盈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盈全為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修正後將罰金刑刑度由「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本件如附件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共7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並於106 年4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 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次因竊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再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 次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分別竊得告訴人林立錡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竊得告訴人迪比科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現金2 萬5,000 元,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前開告訴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被 告 陳盈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7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4 日假釋出監,於106 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8 年2 月18日凌晨3 時16分許,在林立錡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店家前騎樓,見該處擺放財神籤詩機1 台,且四下無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破壞該等機台之零錢箱(所涉毀損罪嫌未經告訴),並竊取零錢箱【內含零錢新臺幣( 下同) 2,000 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因林立錡發現前開財神籤詩機零錢箱遭破壞且遭竊,乃報警處理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經通知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車主彭桂瓊到案說明後,得知使用人為陳盈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立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盈全固不否認有打開前揭財神籤詩機,並欲竊取零錢箱內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既遂之犯行,辯稱:伊有打開前揭財神籤詩機零錢箱,但該零錢箱裡面沒有錢,且錢箱有被鎖條鎖住,故伊沒有竊取到任何財物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立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確為上開財神籤詩機零錢箱( 內含零錢2,000 元) 遭竊乙情甚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贓物領據單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盈全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未扣案前揭零錢箱,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立錡之事實,有贓物領據單1 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 日檢 察 官 劉玉書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577號被 告 陳盈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7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4 日假釋出監,於106 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8 年7 月24日9 時許,騎乘其妹陳瑩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 號「平鎮家樂福」,見該處擺放KTV 電話亭1 台,乘林俊諳未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該等機台之零錢箱【內有零錢新臺幣( 下同) 2 萬5,000 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因林俊諳發現前開KTV 電話亭零錢箱遭竊,乃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大致不諱言,惟辯稱:沒有偷到那麼多錢,零錢是1 萬5,000 元等語,然此仍無解於竊盜犯嫌之成立,且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俊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遭竊物品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18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劉玉書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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