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若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張若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張若榆原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承攬商千德行銷有限公司所屬之業務人員【起訴書誤載為張若榆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業務人員,應予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利用告訴人李月桂因喪子與其接洽之機會,向李月桂佯稱:其有業績壓力,要李月桂出資購買龍巖公司之塔位,再由其負責轉賣,則李月桂即可獲利等語,使李月桂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 月14日,以匯款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35 萬予張若榆作為投資款項。詎張若榆取得款項後,未用於塔位投資,實際上將款項供己花用一空。嗣於同年12月間,李月桂詢問張若榆相關塔位投資事宜,張若榆為防事端敗露,明知所持有之塔位保單2 張(權狀編號:LLH0000000號、LLH000 0000 號)業已失效,仍用以取信李月桂佯而交付,並謊稱之後將址設於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建物設定抵押予李月桂,待李月桂發現前揭建物業已過戶予不知情之邱似馨(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若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月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5日龍(108 )總字第0029號、108 年3 月15日龍(108 )總字第0074號、108 年4 月25日龍(108 )總字第0125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票影本、龍巖人本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權利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以詐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實不足為取。且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總金額為135 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李月桂成立調解,願賠償渠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目前業已賠償告訴人9 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卷,第81至82頁、第91、95頁、第117 至123 頁、第129 、135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李月桂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並已履行部分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內容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而詐得135 萬元,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前述金額,且已履行部分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已如前述。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緩刑負擔條件 │ ├───────────────────────────┤ │張若榆應給付李月桂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伍萬元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8 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 │前各給付壹萬元,匯入李月桂指定之帳戶,至前述金額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