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蔡榮澤
- 被告陳堅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堅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堅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末2 字原載「佯稱」,應更正為「稱」;第12至15行原載「使游峻復收款後,誤認黃琪岳已付款,而交付GASH點數卡3,000 點共4 張予黃琪岳,陳堅勲、黃琪岳因而詐得價金1 萬2,000 元之不法利益」,應更正為「游峻復經確認䁥稱『心洨碎』之買家果已付款後,遂依約交付GASH點數卡3,000 點共4 張予該買家即黃琪岳,至陳堅勲、黃琪岳則循如上誆使張書翰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而轉成為之付清該筆購買GASH點數卡價金之途,藉此詐取若此數額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堅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堅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此,其與「黃琪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利益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再詐得利益之價額並難以區區小數視之,是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當非僅祇輕微,又迄未賠償告訴人蒙獲之損害,尤難謂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購買GASH點數卡之價金債務因告訴人被騙致成代償而消滅,是此自屬施詐之「違法行為所得」,更已歸被告及共同正犯黃琪岳共有,惟該類「債務消滅」僅屬「財產上利益」,並無實物之存,無從諭知沒收,當唯餘追徵價額乙途,復既未發或償還,因之,依如上說明,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但本件確乏證據可憑認事後被告猶有朋分購得之遊戲點數,既如是,則推衍所及即無從遽謂被告果有均霑該筆價金債務消滅若此利益之事,準此,是既難認之有分受而實獲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855號被 告 陳堅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堅勲、黃琪岳(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琪岳於不詳時日,以帳號「心洨碎」向游峻復所經營之「御筋堂國際企業公司」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購買GASH點數卡3,000 點共4 張,游峻復遂提供吳保憲(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黃琪岳匯款。黃琪岳再指示陳堅勲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北路黃琪岳居所內,由陳堅勲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林洋港」透過視訊之方式,佯稱欲與張書翰交易虛擬貨幣乙太幣,致張書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 萬2,000 元至陳堅勲所提供之前開吳保憲郵局帳戶內,使游峻復收款後,誤認黃琪岳已付款,而交付GASH點數卡3,000 點共4 張予黃琪岳,陳堅勲、黃琪岳因而詐得價金1 萬2,000 元之不法利益,嗣因張書翰遲未收到虛擬幣,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書翰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堅勲於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張書翰於偵訊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證人游峻復於偵訊中之證述│本件係利用御筋堂公司為三角│ │ │ │詐欺之事實。 │ ├──┼────────────┼─────────────┤ │ 4 │告訴人與被告臉書對話訊息│本件係被告陳堅勲、黃琪岳實│ │ │翻拍照片、御筋堂國際企業│施詐欺之事實。 │ │ │有限公司交易平台客戶資料│ │ │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 │ │6 月6 日108 凱擘字第87號│ │ │ │函暨所附用戶資料、前案被│ │ │ │告吳保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黃琪岳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1 日書 記 官 謝舒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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