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薪蕎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薪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蔡政廷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薪蕎(所涉毀損、誹謗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蔡政廷前為男女朋友,徐薪蕎因不滿蔡政廷提出分手,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徐薪蕎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因為我知道你全家的資料」、「要弄就弄死你們全家」、「你不知道現在是選舉時間吧?」、「我只要一通電話」、「亂講也會有人受傷的」等語之訊息內容至蔡政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政廷,致蔡政廷閱覽後,擔心徐薪蕎欲找人對自己及家人不利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徐薪蕎另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3日上午5 時1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 時36分許,在其向不知情之張依萍所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2 之居所內,接續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連線至張依萍在上開房屋內所裝設之無線網路(即Wi-Fi )進而連線至網際網路後,連接至「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104 公司」)所經營之104 人力銀行網站,未經蔡政廷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交往時所知悉之蔡政廷會員帳號(下稱「蔡政廷104 會員帳號」)及密碼,繼而登入而入侵104 人力銀行網站存放「蔡政廷104 會員帳號」相關電磁紀錄之電腦相關設備後,接續無故變更該會員帳號之密碼,並將該帳號之求職履歷中之E-MAIL欄位內容變更為「iclinkcl@yahoo .com .tw 」、聯絡電話欄位內容變更為「(住家)00-000000 」、特殊身分欄位內容鍵入「身心障礙(無殘障手冊)」、身障類別欄位內容鍵入「極重度其他障礙」等,而變更該電腦相關設備中存放「蔡政廷104 會員帳號」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蔡政廷及「104 公司」對於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薪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政廷、證人張依萍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徐薪蕎與蔡政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104 帳號中心107 年11月13日電子郵件確認信暨檢附之蔡政廷履歷表預覽、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 日一○四(一○八)法字第08010015號函暨檢附之會員紀錄、會員登錄IP資料查詢表1 份、全球WHOIS 查詢資料、凱擘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4日108 凱擘字第175 號函暨檢附之IP申請人登記資料、新竹市警察局109 年4 月15日竹市警刑字第1090013629號函暨檢附之張依萍指認徐薪蕎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徐薪蕎與張依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郵局存證信函。
三、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已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條文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後條文則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358 條條文為:「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提高3 倍為新臺幣30萬元)。」,修正後條文則為:「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新臺幣30萬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8 條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359 條條文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提高3倍為新臺幣60萬元)。」,修正後條文則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新臺幣60萬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9 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①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變更「蔡政廷104 會員帳號」之密碼及履歷內容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查被告所為,係基於一個變更「蔡政廷104 會員帳號」履歷表之意思決定,而先後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1 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感情問題,竟率然恐嚇告訴人,又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後變更電磁紀錄,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7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可認被告深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件所示方法向告訴人蔡政廷支付損害賠償金;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至犯罪事實㈡中,被告持以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變更電磁紀錄之行動電話,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衡情該行動電話僅於偶然之機會供作本件犯行之用,本院認將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仍猶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 │ 調解筆錄條款(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7 號) │ ├──────────────────────────┤ │徐薪蕎給付蔡政廷共計新臺幣(下同)伍萬元,自民國109 │ │年8 月10日起(分1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 │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 │付方式為徐薪蕎按月匯款至蔡政廷帳戶(詳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