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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蔡榮澤

  • 被告
    陳依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雰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雰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暨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依雰係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水利養護工程科約聘僱人員,並為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業務之採購人員,屬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任職期間,為免承辦之如下各案因時間延誤而遭懲處,竟未經正常行政程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在每年5 月至11月間汛期前需辦妥防洪系統期前檢查,亦明知其所承辦之「105 年度桃園市市管河川水利建造物檢查勞務委託案」(下稱委託案)最遲應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完成採購並簽約執行,以便於汛期來臨前確認各項水利建造物是否可發揮功能,並明知105 年4 月時投標廠商僅有神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神揮公司),而審查神揮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後,應簽請斯時水務局局長劉振宇成立評選委員會,透過評選會議決定神揮公司是否為合格廠商,再簽請劉振宇或其授權之水務局副局長耿彥偉核定底價,以續行議價程序,然陳依雰因其個人因素,遲至105 年3 月11日始簽辦委託案招標文件,後遭耿彥偉簽文註記送考績會懲處,且受時任科長邱鵬豪口頭警告,陳依雰為免遭考績會懲處及解聘,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在未通知評選委員召開評選會議之情形下,先於105 年7 月中旬某日、時,使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為之偽刻「水利養護工程科科長邱鵬豪」、「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副局長耿彥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局長劉振宇(甲2 )」等印章後,於105 年7 月25日至7 月27日間某日、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7 樓水務局水利養護工程科辦公室內,先偽造實際上未召開之「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5 年度桃園市市管河川水利建造物安全檢查及管理技術服務』評選會議紀錄」之不實會議資料,再簽辦核定底價之簽文,並在該簽文上蓋用偽刻之「水利養護工程科科長邱鵬豪」、「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副局長耿彥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局長劉振宇(甲2 )」等印章藉此偽造諸此印文(即附表編號1 之文件),另在其製作之「桃園市政府底價核定單」上「核定底價欄位」自行填入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作為105 年8 月8 日與神揮公司議價之底價,且在該「桃園市政府底價核定單」上蓋用偽刻之「水利養護工程科科長邱鵬豪」、「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局長劉振宇(甲2 )」等印章藉此偽造諸此印文(即附表編號2 之文件),並將該底價核定單放入信封內予以彌封,復在信封上蓋用偽刻之「水利養護工程科科長邱鵬豪」、「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副局長耿彥偉」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局長劉振宇(甲2 )」等印章藉此偽造諸此印文(即附表編號3 之文件),偽示委託案業經各級主管核決同意,且委託案之底價業經最高主管劉振宇核定之旨,嗣105 年8 月8 日不知情之神揮公司透過議價以110 萬承攬本案,陳依雰未將開、決標紀錄簽請主管核示,即將決標結果及上開不實評選委員會議紀錄、核定底價單等相關資料,交付不知情之秘書室承辦人黃語喬,並由約僱人員黃語喬於105 年9 月6 日公告刊登委託案決標結果,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憑信性及水務局對於採購案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05 年10月18日,在上址辦公室內,在其所製作之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函(稿)之決行承辦機關(單位)欄位內(發文日期:105 年10月19日),蓋用偽刻之「水利養護工程科科長邱鵬豪」印章藉此偽造該印文,並在決行欄位偽簽邱鵬豪之簽名(即附表編號4 之文件),且於決行欄蓋上「代為決行」之核章並簽寫「發」字,以表明該份函文為可發出正本,足生損害於水務局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邱鵬豪;再於105 年12月28日,接續同前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在同辦公室內,在其所製作之「桃園市政府納入預算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5 年度12吋移動式抽水機7 台財務採購案結算明細表」上蓋用偽刻之「水利養護工程科科長邱鵬豪」印章(即附表編號5 、6 之文件),並在「經濟部水利署經費累計(核銷)表」執行單位首長欄位上蓋用偽刻之「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副局長耿彥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局長劉振宇(甲2 )」等印章(即附表編號7 之文件),藉此偽造各該印文,事成,再將偽造之各類文件交付該水務局其他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水務局公文書之正確性及耿彥偉、劉振宇。 (三)又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7日,在上址辦公室內,在其所製作之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函(稿)之決行承辦機關(單位)欄位內(發文日期:106 年4 月17日),蓋用偽刻之「水利養護工程科科長邱鵬豪」印章,藉此偽造該印文,並在決行欄位偽簽邱鵬豪之簽名(即附表編號8 之文件),且於決行欄蓋上「代為決行」之核章並簽寫「發」字,以表明該份函文為可發出正本,足生損害於水務局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邱鵬豪。 案經陳依雰於107 年3 月14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首暨法務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依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振宇、耿彥偉、邱鵬豪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調查筆錄。 (三)證人邱鵬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四)證人吳宣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五)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水利養護工程科科長邱鵬豪」、「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副局長耿彥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局長劉振宇(甲2 )」之正確職章、證人邱鵬豪之正確簽名範例資料、被告陳依雰105 年3 月11日簽呈、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投標廠商出席開標簽到簿、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5 年度桃園市市管河川水利建造物安全檢查及管理技術服務計畫」評選會議紀錄、開標紀錄、決標公告、桃園市政府政風處107 年5 月1 日桃政查字第1070002620函文及調查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0000000000專線電話記錄。 三、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再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本件被告陳依雰係水務局水利養護工程科約聘僱人員,負責採購案之招標、審標等業務,為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該採購案之採購人員,屬於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再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所謂公文書,係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與其上有無蓋用公印無涉。經查,前揭附表各編號之所示文件,係被告以承辦人名義基於業務上之需求,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文書內容顯具行政作為之性質。又附表編號4 、8 所示之「桃園市水務局函(稿)」及編號5 、6 、7 所示之「桃園市政府納入預算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5 度12吋移動式抽水機7 台財物採購結算明細表」及「經濟部水利署經費累計(核銷)表」上均依序皆有承辦機關及決行主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簽章欄位上簽核,亦足見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文件各具有「簽呈」呈判或會簽之公文書表徵,參諸上開說明,確屬公文書無訛。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依雰所為,各構成下列之列之罪: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準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水利養護工程科科長邱鵬豪」、「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副局長耿彥偉」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局長劉振宇(甲2 )」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秘書室承辦人黃語喬行使不實評選委員會記錄及行使偽造之底價核定單等資料,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公文書、偽造準公文書等行徑,皆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且在同一場域賡續而為,彼此在時間差上更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是各舉間之獨立性咸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並只侵及同一法益,稽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自祇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桃園市政府底價核定單之信封」,該信封後面所蓋之印文即為彌封,依習慣係表彰該信封之封口為完好如初而未經無權者拆開之意,自足以為一定用意之證明,要屬準公文書無疑,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其餘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既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2.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起訴意旨僅認係構成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署押罪,稍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見本院108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 頁),本院自毋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水利養護工程科科長邱鵬豪」、「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副局長耿彥偉」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局長劉振宇(甲2 )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水務局其他承辦人員行使,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偽造公文書之行徑,亦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且在同一場域賡續而為,彼此在時間差上更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是各舉間之獨立性咸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並只侵及同一法益,稽此可徵其顯各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猶祇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所之如上三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吳宣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實務上匿名檢舉電話及函文是否可以當作證據?)通常我們不會當作證據」,「(所以當你去報局立案時,雖然有先查獲是誰承辦的也先鎖定被告涉有嫌疑,但這時候有無任何證據可認定被告涉嫌?)沒有」,「(所以匿名檢舉內容還要經過查證?)是」,「(你是到了什麼階段才蒐集到足夠證據可認為被告涉有本案之嫌疑?)足夠證據的話要到製作調查筆錄當天才會確定」,「(所以如同你剛才所述,單純水務局提供案卷資料還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嫌疑嗎?)還不夠」等語(見本院109 年2 月11日審判筆錄第7 至8 頁),準此,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係於107 年3 月14日當天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首,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則係至107 年4 月3 日始通知被告前往製作調查筆錄,此各有該筆錄所載可參,稽此可見被告顯係於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供承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是次犯行,嗣復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個人感情因素導致無心工作,致逐漸無法應付當時之工作量,且勞務採購案已將逾期致壓力劇增,為免遭懲處、解聘以及明年度之續聘,為期所承辦儘速完成行政上程序之目的,竟率爾為本件各項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雖有不該,惟念其並非意在藉此圖謀任一私人之不法利益,事後復自首部分犯行且更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暨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爾後必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暨承受一定之財損等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6 場次,暨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於行使後已屬於水務局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至被告偽造「水利養護工程科科長邱鵬豪」印文共7 枚、「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副局長耿彥偉」印文共3 枚、「桃園市政府水務局長劉振宇(甲2 )」印文共4 枚及「邱鵬豪」簽名共2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簽名並均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該印文及簽名分別附著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且仍在水務局執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印文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偽刻之「水利養護工程科科長邱鵬豪」、「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副局長耿彥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長劉振宇(甲2 )」之印章各1 枚,被告於偵查中稱皆已丟棄等語,復參酌為免徒留犯罪跡證致曝現己為之不法行徑起見,於無再用之需時,旋將有關犯罪之物毀棄、湮滅勢屬必然之常情,況偽造之各印章顯具針對、特定用途及應急性,迨事過境遷後核無重覆使用之必要,因之,續留之毫無裨益並有貽患之虞,稽此可見各該偽刻之印章當已為如上之處置,堪認已滅失,因之,事實上即未能諭知沒收,又既滅失,不僅已喪失該物之所有權,尤無從再度持之為非,究其實,核與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使之喪失其物之所有權俾收非難濫用財產權斯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易言之,即實質上沒收犯罪物之目的已達,則倘再對被告追徵價額,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之本旨及目的而唯祇使其淪落應承受逾分責難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1 條、第213 條、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及簽名│ ├──┼───────────┼─────────┤ │ 1 │105 年7 月25日之水利養│「水利養護工程科科│ │ │護工程科簽呈 │長邱鵬豪」印文1 枚│ │ │ ├─────────┤ │ │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 │ │副局長耿彥偉」印文│ │ │ │1 枚 │ │ │ ├─────────┤ │ │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 │ │局長劉振宇(甲2 )│ │ │ │」印文1 枚 │ ├──┼───────────┼─────────┤ │ 2 │桃園市政底價核定單 │「水利養護工程科科│ │ │ │長邱鵬豪」印文1 枚│ │ │ ├─────────┤ │ │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 │ │長劉振宇(甲2 )」│ │ │ │印文1 枚 │ ├──┼───────────┼─────────┤ │ 3 │桃園市政府底價核定單之│「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 │信封 │副局長耿彥偉」印文│ │ │ │1 枚 │ │ │ ├─────────┤ │ │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 │ │局長劉振宇(甲2 )│ │ │ │」印文1 枚 │ │ │ ├─────────┤ │ │ │「水利養護工程科科│ │ │ │長邱鵬豪」印文1 枚│ ├──┼───────────┼─────────┤ │ 4 │105 年10月19日桃園市政│「水利養護工程科科│ │ │府水務局函(稿) │長邱鵬豪」印文1 枚│ │ │ ├─────────┤ │ │ │「邱鵬豪」簽名1 枚│ ├──┼───────────┼─────────┤ │ 5 │桃園市政府納入預算證明│「水利養護工程科科│ │ │書 │長邱鵬豪」印文1 枚│ ├──┼───────────┼─────────┤ │ 6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5 度│「水利養護工程科科│ │ │12吋移動式抽水機7 台財│長邱鵬豪」印文1 枚│ │ │物採購結算明細表 │ │ ├──┼───────────┼─────────┤ │ 7 │經濟部水利署經費累計(│「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 │核銷)表 │副局長耿彥偉」印文│ │ │ │1 枚 │ │ │ ├─────────┤ │ │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 │ │長劉振宇(甲2 )」│ │ │ │印文1 枚 │ ├──┼───────────┼─────────┤ │ 8 │106 年4 月17日桃園市政│「水利養護工程科科│ │ │府水務局函(稿)。 │長邱鵬豪」印文1 枚│ │ │ ├─────────┤ │ │ │「邱鵬豪」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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