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83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容留莊玉紅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猥褻行為,其容留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越來香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多寡、所生危害、經營期間長短,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30號被 告 乙○○ 女 4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工作室現場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雇用服務小姐在上址店內房間,提供來店之不特定男客俗稱全套(即性交)、半套(即女子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之性服務,1 次全套性服務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1 次半套性服務代價則為1,200 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9 年7 月2 日22時15分許,員警喬裝男客前往該址偽欲消費,由乙○○介紹店內消費方式,復指示服務小姐莊玉紅提供性服務。莊玉紅與員警進入房間後,主動伸手褪脫男客內褲,旋為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乙○○之陳述 │1.上址工作室由被告承租。 │ │ │ │2.莊玉紅為該店服務小姐。 │ │ │ │3.於109 年7 月2 日2 時15分許,員警喬裝男│ │ │ │ 客前往該店偽欲消費,由被告介紹店內消費│ │ │ │ 方式,復介紹服務小姐莊玉紅提供服務。莊│ │ │ │ 玉紅與員警進入房間後未久,員警即表明身│ │ │ │ 分。 │ │ │ │4.被告係下述編號㈢錄音檔中,介紹消費方式│ │ │ │ 之人。 │ ├──┼──────────┼────────────────────┤ │㈡ │證人莊玉紅之證述 │1.莊玉紅為上址工作室服務小姐。 │ │ │ │2.莊玉紅係向被告接洽應徵工作,並由被告指│ │ │ │ 示工作內容。 │ │ │ │3.於109 年7 月2 日22時15分許,員警喬裝男│ │ │ │ 客前往該址偽欲消費,由莊玉紅提供服務。│ │ │ │ 莊玉紅與員警進入房間後,主動伸手褪脫男│ │ │ │ 客內褲,旋為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 ├──┼──────────┼────────────────────┤ │㈢ │查獲經過錄音檔暨錄音│1.於109 年7 月2 日22時15分許,員警喬裝男│ │ │譯文、警員陳翰莛職務│ 客前往該址偽欲消費,由被告介紹店內消費│ │ │報告 │ 方式。 │ │ │ │2.被告介紹該店1 次全套性服務代價為1,500 │ │ │ │ 元,1 次半套性服務代價則為1,200 元。 │ │ │ │3.莊玉紅與員警進入房間後,再次向員警確認│ │ │ │ 1 次半套性服務代價為1,200 元,復主動伸│ │ │ │ 手褪脫男客內褲,旋為警表明身分,當場查│ │ │ │ 獲。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