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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李雅雯

  • 被告
    蕭致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致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致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致萱明知一般人欲承租房屋及申辦網際網路服務使用,甚為容易,並無隱藏真實身分,另出資找人頭代為承租房屋及申辦網際網路服務之必要,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提供報酬委託其代為承租房屋及網際網路服務,「不詳成年男子」可能欲利用架設於該房屋內之網際網路系統,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某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步興邦(所涉結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4 樓房間(下稱「豐原大道房間」),並於同年月18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光世代電路網際網路服務後,於107 年5 月23日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將「豐原大道房間」鑰匙交予「不詳成年男子」所指示之成年人。俟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房間鑰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在該房間內裝設數位式移動節費器設備(Digital Mobi le Trunk ,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下稱「DMT 設備」)連結上開光世代電路網際網路後,作為中繼站(無人機房),供詐欺集團成員於其他地點,先以行動電話人頭門號撥打電話,再透過上開「DMT 設備」轉接予被害人行騙,以此方式變更發話位置躲避查緝,裝設完畢後,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人頭門號撥打電話,經由上開中繼站轉接予附表所示之張素綾、陳惠子、陳素玲、陳立信、陳寶蓮、鄧慶芳、陳菊英及黃郭淑美,並向其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張素綾、陳惠子、陳素玲、陳立信、陳寶蓮、鄧慶芳、陳菊英及黃郭淑美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張素綾、陳惠子、陳素玲、陳立信、陳寶蓮、鄧慶芳、陳菊英及黃郭淑美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致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素綾、陳惠子、陳立信、陳寶蓮、鄧慶芳、陳菊英、黃郭淑美、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玲、證人邵丞偉、步興邦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詐欺集團曾冠紘等人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108 年2 月14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通知、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849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1200號通訊監察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偵辦陳竹松等三人涉嫌詐欺案之現場勘察報告(內含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830 號搜索票、現場採證示意圖、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偵辦陳竹松等三人涉嫌詐欺案之現場勘察照片、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不詳詐欺集團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107 年9 月10日)。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承租之「豐原大道房間」及中華電信公司之網際網路服務,供詐欺集團作為轉接詐騙電話之中繼站使用,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提供其所承租之「豐原大道房間」及中華電信公司之網際網路服務予詐欺集團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眾多,被告雖可預見將上開租賃之房屋及網際網路服務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參與詐騙之人數有3 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㈣又詐欺集團成員使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告訴人陳立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陳立信雖有2 次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陳立信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提供「豐原大道房間」及中華電信之網際網路服務,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人頭門號之中繼站,而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張素綾、陳惠子、陳立信、陳寶蓮、鄧慶芳、陳菊英、黃郭淑美、被害人陳素玲等8 人施以詐術,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8 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並詐得款項,被告以一租賃房屋及網際網路服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素綾、陳惠子、陳立信、陳寶蓮、鄧慶芳、陳菊英、黃郭淑美、被害人陳素玲等8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 罪。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欺及其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為「不詳成年男子」承租本案房屋及網際網路服務後,容任詐騙集團得以使用網路設備為中繼站而撥打詐騙電話,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 人所受之財物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經查,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代為租賃房屋及網際網路服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 匯款時間、地點 │ │ 金額及帳戶 │ ├──┼───┼──────────────┼─────────┼─────────┼──────┤ │ 一 │張素綾│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12日│107 年6 月13日上午│ │將新臺幣(下│ │ │(提告│下午3 時38分許,先佯以張素綾│11時28分許,在臺北│ │同)20萬元,│ │ │) │友人廖尼玉名義,以門號090383│市○○區○○路00號│ │匯入中華郵政│ │ │ │9663號撥打電話向張素綾誆稱已│「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 │ │ │將行動電話門號更換為上開門號│有限公司」景美分行│ │(下稱郵局)│ │ │ │,再以該門號加為張素綾之通訊│內 │ │帳號00000000│ │ │ │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 │ │038156號帳戶│ │ │ │於翌(13)日上午10時11分許,│ │ │內 │ │ │ │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向張素綾偽│ │ │ │ │ │ │稱因需錢孔急,央以借款等語,│ │ │ │ │ │ │致張素綾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 │ │ │ │ │ │、地點,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右│ │ │ │ │ │ │揭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 證據 │①張素綾之報案資料(內含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②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 │ │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8日儲字第1080243027號函暨檢附│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 匯款時間、地點 │ 金額及帳戶 │ ├──┼───┼──────────────┼─────────┼──────┤ │ 二 │陳惠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14日│107 年6 月15日下午│將3 萬元,匯│ │ │(提告│下午4 時23分許,先佯以陳惠子│2 時7 分許,在新北│入臺灣土地銀│ │ │) │同事張麗吟名義,以門號090376│市萬里區港東路158 │行帳號098005│ │ │ │0351號撥打電話向陳惠子誆稱已│號「統一便利商店」│285801號帳戶│ │ │ │將行動電話門號更換為上開門號│新野柳門市 │內 │ │ │ │,再以該門號加為陳惠子之LINE│ │ │ │ │ │好友後,於翌(15)日上午10時│ │ │ │ │ │25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 │ │ │ │ │陳惠子偽稱因需錢孔急,央以借│ │ │ │ │ │款等語,致陳惠子陷於錯誤,於│ │ │ │ │ │右揭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 │ │ │ │ │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且旋│ │ │ │ │ │遭提領一空。 │ │ │ │ ├───┼──────────────┴─────────┴──────┤ │ │ 證據 │①陳素子之報案資料(內含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②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 │ │ │ │③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08 年10月18日樹林字第1080001107號函暨檢│ │ │ │ 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 匯款時間、地點 │ 金額及帳戶 │ ├──┼───┼──────────────┼─────────┼──────┤ │ 三 │陳素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21日│107 年6 月22日上午│將20萬元,匯│ │ │(未提│下午3 時47分許,先佯以陳素玲│10時5 分許,在桃園│入聯邦商業銀│ │ │告) │友人洪淑妃名義,以門號090364│市桃園區中山路845 │行股份有限公│ │ │ │8405號撥打電話向陳素玲誆稱已│號(現更址至793 號│司帳號025508│ │ │ │將行動電話門號更換為上開門號│)「合作金庫商業銀│823570號帳戶│ │ │ │,於107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4 │行」南桃園分行內 │內 │ │ │ │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陳│ │ │ │ │ │素玲偽稱因需錢孔急,央以借款│ │ │ │ │ │等語,致陳素玲陷於錯誤,於右│ │ │ │ │ │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揭金│ │ │ │ │ │額至右揭帳戶。 │ │ │ │ ├───┼──────────────┴─────────┴──────┤ │ │ 證據 │①陳素玲之報案資料(內含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②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 │ │ │ │③聯邦商業銀行108 年10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59381 號函暨│ │ │ │ 檢附之存摺存款明細表。 │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 匯款時間、地點 │ 金額及帳戶 │ ├──┼───┼──────────────┼─────────┼──────┤ │ 四 │陳立信│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24日│107 年6 月25日下午│將20萬元,匯│ │ │(提告│下午1 時5 分許,先佯以陳立信│2 時53分許,在桃園│入郵局帳號01│ │ │) │友人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市○○區○○街00號│000000000000│ │ │ │撥打電話向陳立信誆稱已將行動│「茄苳郵局」 │號帳戶內 │ │ │ │電話門號更換為上開門號,於翌├─────────┼──────┤ │ │ │(25)日上午9 時51分許,以上│107 年6 月25日下午│將10萬元,匯│ │ │ │開門號撥打電話向陳立信偽稱因│4 時54分許,在上開│入郵局帳號00│ │ │ │需錢孔急,央以借款等語,致陳│郵局 │000000000000│ │ │ │立新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 │號帳戶內 │ │ │ │、地點,先後臨櫃匯款右揭金額│ │ │ │ │ │至右揭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證據 │①陳立信之報案資料(內含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②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 │ │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8日儲字第1080243027號函暨檢附│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 匯款時間、地點 │ 金額及帳戶 │ ├──┼───┼──────────────┼─────────┼──────┤ │ 五 │陳寶蓮│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7 月3 日│107 年7 月4 日下午│將20萬元,匯│ │ │(提告│下午3 時27分許,先佯以陳寶蓮│1 時10分許,在桃園│入玉山商業銀│ │ │) │友人陳英娟名義,以門號090002│市蘆竹區南崁路2 段│行帳號007197│ │ │ │8356號撥打電話向陳寶蓮誆稱已│5 、7 號「彰化商業│0000000 號帳│ │ │ │將行動電話門號更換為上開門號│銀行」南崁分行內。│戶內。 │ │ │ │,於翌(4 )日上午10時1 分許│ │ │ │ │ │,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陳寶蓮│ │ │ │ │ │偽稱因需錢孔急,央以借款等語│ │ │ │ │ │,致陳寶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 │ │ │ │ │間、地點,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 │ │ │ │ │右揭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證據 │①陳寶蓮之報案資料(內含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②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 │ │ │ │③玉山銀行個金及中部108 年10月3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7193│ │ │ │ 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 │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 匯款時間、地點 │ 金額及帳戶 │ ├──┼───┼──────────────┼─────────┼──────┤ │ 六 │鄧慶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6 日│107 年8 月7 日中午│將10萬元,匯│ │ │(提告│下午3 時許,先佯以鄧慶芳友人│12時34分許,在桃園│入郵局帳號24│ │ │) │饒幸茹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市中壢區龍岡路3 段│000000000000│ │ │ │號撥打電話向鄧慶芳誆稱已將行│756 號「中壢龍岡郵│號帳戶內 │ │ │ │動電話門號更換為上開門號,再│局」內 │ │ │ │ │以該門號加為鄧慶芳之LINE好友│ │ │ │ │ │後,於翌(7 )日中午12時許,│ │ │ │ │ │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鄧慶芳偽│ │ │ │ │ │稱因需錢孔急,央以借款等語,│ │ │ │ │ │致鄧慶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 │ │ │ │ │、地點,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右│ │ │ │ │ │揭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證據 │①鄧慶芳之報案資料(內含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8日儲字第1080243027號函暨檢附│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 匯款時間、地點 │ 金額及帳戶 │ ├──┼───┼──────────────┼─────────┼──────┤ │ 七 │陳菊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5日│107 年8 月16日下午│將2 萬元,匯│ │ │(提告│下午4 時38分許,先佯以陳菊英│3 時許,在桃園市中│入華南銀行帳│ │ │) │房客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壢區中正路175 號「│號0000000000│ │ │ │撥打電話向陳菊英誆稱已將行動│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56號帳戶內 │ │ │ │電話門號更換為上開門號,再以│限公司」(下稱華南│ │ │ │ │該門號加為陳菊英之LINE好友後│銀行)壢昌分行內 │ │ │ │ │,於翌(16)日上午11時許,以│ │ │ │ │ │LINE撥打語音通話向陳菊英偽稱│ │ │ │ │ │因需錢孔急,央以借款等語,致│ │ │ │ │ │陳菊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 │ │ │ │ │地點,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 │ │ │ │ │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證據 │①陳菊英之報案資料(內含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②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 │ │ │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0月18日營清字第1080079551 │ │ │ │ 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 │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 匯款時間、地點 │ 金額及帳戶 │ ├──┼───┼──────────────┼─────────┼──────┤ │ 八 │黃郭淑│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20日│107 年8 月20日中午│將20萬元,匯│ │ │美(提│上午10時許,先佯以黃郭淑美友│12時許,在桃園市桃│入上海商業銀│ │ │告) │人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園區中正路133 號「│行股份有限公│ │ │ │打電話向黃郭淑美誆稱已將行動│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司帳號632030│ │ │ │電話門號更換為上開門號,並偽│。 │00000000號(│ │ │ │稱因需錢孔急,央以借款等語,│ │起訴書誤載為│ │ │ │致黃郭淑美陷於錯誤委由其子,│ │000000000000│ │ │ │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 │13號,應予更│ │ │ │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且旋遭提領│ │正)帳戶內。│ │ │ │一空。 │ │ │ │ ├───┼──────────────┴─────────┴──────┤ │ │ 證據 │①黃郭淑美之報案資料(內含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 年10月18日上票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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