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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聲字第28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劉美香蔡榮澤蔡學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黃天長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8 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詐欺乙案,扣案之扣押物1 件,為聲請人所有。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例外關於實體裁判形式之疑義及裁判與其執行之異議,法院始予介入。而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者,係指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判,諸如羈押、具保、責付等處分。此際,檢察官係當事人之一,性質上無從由其指揮執行。至於所謂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又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判決確定,且經卷送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判決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該案已自法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蔡學誼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聲字第2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