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李雅雯
- 被告陳志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09 號、第310 號、第311 號、109 年度偵字第3190號、第7724號、第9150號、第10422 號、第10423 號、第11604 號、第12210 號、第140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犯如附表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4 、附表七編號1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及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三、五至七「刷卡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價額共計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零肆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龍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陳志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屬於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㈡陳志龍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示林俊憲申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林俊憲郵局VISA金融卡」)1 張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未經林俊憲同意或授權,佯以「林俊憲郵局VISA金融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待刷卡完成後,即在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熱感應式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書立「林俊憲」之簽名1 次(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於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後,商店另交付僅登載消費明細、消費金額、付款方式之客戶存根聯予客戶),而偽造「林俊憲」之署押1 枚,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VISA金融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郵局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旋交付予不知情之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以行使,致該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與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商品予陳志龍,足以生損害於林俊憲、上開特約商店及發卡之郵局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志龍於竊得附表一編號2 「犯罪所得」欄所示李宗哲申辦所有之郵局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李宗哲郵局VISA金融卡」)1 張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三「刷卡日期」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三「特約商店」欄所示之旅館內,未經李宗哲同意或授權,佯以「李宗哲郵局VISA金融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待刷卡完成後,即在該特約商店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書立「陳志龍」之簽名1 次,並將該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上開特約商店職員,致該特約商店職員誤認陳志龍係有權使用上開VISA金融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遂未向陳志龍收取如附表三「刷卡金額」欄所示之費用,陳志龍因此獲得與上開費用等值之住宿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㈣陳志龍於竊得附表一編號3 「犯罪所得」欄所示楊芷諼申辦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VISA金融卡1 張、附表一編號4 「犯罪所得」欄所示王鼎云申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附表一編號10「犯罪所得」欄所示吳峻佑申辦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VISA金融卡1 張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插入附表四所示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以不詳方式得悉之各金融卡密碼,使各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均誤判陳志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各進行現金提款1 次、2 次、4 次,陳志龍以此不正方法,各取得如附表四「盜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 ㈤陳志龍竊得附表一編號7 「犯罪所得」欄所示翁兆樑申辦所有之郵局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翁兆樑郵局VISA金融卡」1 張),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⒈陳志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五編號1 「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五編號1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未經翁兆樑同意或授權,佯以「翁兆樑郵局VISA金融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待刷卡完成後,即在附表五編號1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書立「翁兆樑」之簽名各1 次,而接續偽造「翁兆樑」之署押各1 枚,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VISA金融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附表五編號1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郵局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旋接續交付予不知情之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以行使,致該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與附表五編號1 「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商品予陳志龍,均足以生損害於翁兆樑、上開特約商店及發卡之郵局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⒉陳志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2 「刷卡日期」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五編號2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旅館內,未經翁兆樑同意或授權,佯以「翁兆樑郵局VISA金融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待刷卡完成後,即在該特約商店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書立「陳志龍」之簽名1 次,並將該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上開特約商店職員,致該特約商店職員誤認陳志龍係有權使用上開VISA金融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遂未向陳志龍收取如附表五編號2 「刷卡金額」欄所示之費用,陳志龍因此獲得與上開費用等值之住宿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⒊陳志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3 「刷卡日期」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五編號3 「刷卡地點」欄所示之火車站,利用郵局VISA金融卡於自動售票機交易免簽名及免鍵入密碼之便,將「翁兆樑郵局VISA金融卡」插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局」)所設置之自動售票機,使該自動售票機辨識系統誤判陳志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付費,而給付與附表五編號3 「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車票予陳志龍,陳志龍因此獲得與上開票價等值之臺灣鐵路局運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㈥陳志龍竊得附表一編號7 「犯罪所得」欄所示梁玉昕申辦所有之郵局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梁玉昕郵局VISA金融卡」)1 張後,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⒈陳志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1 「刷卡日期」欄所示時間,在附表六編號1 「刷卡地點」欄所示之車站內,未經梁玉昕同意或授權,佯以「梁玉昕郵局VISA金融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VISA金融卡以小額交易免簽名或感應式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刷卡付費,致附表六編號1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客運公司員工陷於錯誤,未向陳志龍收取如附表六編號1 「刷卡金額」欄所示之費用,陳志龍因此獲得與上開費用等值之客運公司運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陳志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2 「刷卡日期」欄所示時間,至附表六編號2 「刷卡地點」欄所示之火車站,利用郵局VISA金融卡於自動售票機交易免簽名及免鍵入密碼之便,將「梁玉昕郵局VISA金融卡」插入「臺灣鐵路局」所設置之自動售票機,用以購買車票,而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售票機辨識系統誤判陳志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付費,而給付與附表六編號2 「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車票予陳志龍,陳志龍因此獲得與上開票價等值之臺灣鐵路局運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⒊陳志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3 「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六編號3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未經梁玉昕同意或授權,佯以「梁玉昕郵局VISA金融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VISA金融卡以小額交易免簽名或感應式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致上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與附表六編號3 「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商品。 ⒋陳志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六編號4 「刷卡日期」欄所示時間,在附表六編號4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內,未經梁玉昕同意或授權,佯以「梁玉昕郵局VISA金融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待刷卡完成後,接續以觸控筆在信用卡刷卡機之面板上書立「梁玉昕」之簽名各1 次(即電子簽名),而偽造附表六編號4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梁玉昕」電磁紀錄署押各1 枚,進而偽造完成附表六編號4 「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行使,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上開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郵局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致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與附表六編號4 「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商品予陳志龍,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志龍、上開特約商店及發卡之郵局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㈦陳志龍竊得附表一編號11「犯罪所得」欄所示吳欣純申辦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欣純新光VISA金融卡」)1 張後,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陳志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七編號1 「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七編號1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未經吳欣純同意或授權,佯以「吳欣純新光VISA金融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待刷卡完成後,即在附表七編號1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接續書立「林維淳」之簽名各1 次,而接續偽造「林維淳」之署押各1 枚,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VISA金融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附表七編號1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新光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旋接續交付予不知情之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以行使,致該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與附表七編號1 「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商品予陳志龍,均足以生損害於吳欣純、林維淳、上開特約商店及發卡之新光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⒉陳志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七編號2 「刷卡日期」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七編號2 「刷卡地點」欄所示之車站,利用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於自動售票機交易免簽名及免鍵入密碼之便,將「吳欣純新光VISA金融卡」插入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所設置之自動售票機,用以購買車票,而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售票機辨識系統誤判陳志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付費,而給付與附表七編號2 「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車票予陳志龍,陳志龍因此獲得與上開票價等值之台灣高鐵公司運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㈧嗣林俊憲、李宗哲、楊芷諼、王鼎云、高宇呈、張鴻恩、翁兆樑、黃姵伶、梁玉昕、吳立芹、賴柏宗、鄧立瑜、吳峻佑、吳欣純或發覺遭竊、或發覺VISA金融卡遭盜用,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龍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憲、李宗哲、王鼎云、高宇呈、翁兆樑、梁玉昕、吳立芹、賴柏宗、鄧立瑜、吳峻佑;證人即被害人楊芷諼、張鴻恩、黃姵伶、吳欣純;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竊盜地點」之員工劉懿瑩、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之計程車司機林奕岑、證人即附表七購得贓物之買家陳竺炘、陳姵勳、林明冀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附表八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5 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查: ⒈犯罪事實欄㈢中,被告未得告訴人李宗哲之同意,持「李宗哲郵局VISA金融卡」向附表三「特約商店」欄所示之旅館刷卡支付住宿費用;犯罪事實欄㈤、⒉中,被告未得告訴人翁兆樑之同意,持「翁兆樑郵局VISA金融卡」向附表五編號2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旅館刷卡支付住宿費用;犯罪事實欄㈥、⒈中,被告未得告訴人梁玉昕之同意,持「梁玉昕郵局VISA金融卡」向附表六編號1 「特約商店」欄所示客運公司刷卡支付車票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屬施以詐術之行為。又上開特約商店所提供之住宿服務、運送服務,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性質上應均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被告施以詐術而取得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所為自均該當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⒉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未得告訴人林俊憲之同意,持「林俊憲郵局VISA金融卡」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商品;犯罪事實欄㈤、⒈中,被告未得告訴人翁兆樑之同意,持「翁兆樑郵局VISA金融卡」向附表五編號1 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商品;犯罪事實欄㈥、⒊及⒋中,被告未得告訴人梁玉昕之同意,持「梁玉昕郵局VISA金融卡」向附表六編號3 、4 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商品;犯罪事實欄㈦、⒈中,被告未得告訴人吳欣純之同意,持「吳欣純新光VISA金融卡」向附表七編號1 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商品,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屬施以詐術之行為。又上開商品均為具有財產價值之具體財物,被告施以詐術而取得財物,其所為自均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復按備有信用卡付款功能之自動售票機,購票人只需將信用卡插入信用卡插卡槽或感應區,經自動售票機辨識系統判別該信用卡真正有效時,即認定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付費,而給付票券,設置自動售票機之特約商店,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票款,是以自動售票機自屬收費設備無誤。經查,犯罪事實欄㈤、⒊中,被告將「翁兆樑郵局VISA金融卡」插入臺灣鐵路局設置之自動售票機購買車票;犯罪事實欄㈥、⒉中,被告將「梁玉昕郵局VISA金融卡」插入臺灣鐵路局設置之自動售票機購買車票;犯罪事實欄㈦、⒉中,被告將「吳欣純新光VISA金融卡」插入台灣高鐵公司設置之自動售票機購買車票,被告均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屬收費設備之自動售票機誤判被告為持卡人本人刷卡付費而給付車票,被告因而獲得與車票等值之運送服務,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 ㈣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再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或簽名在信用卡刷卡機面板上,該簽名均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簽帳單電磁紀錄之性質為準私文書均甚明。另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㈡、犯罪事實欄㈤、⒈及犯罪事實欄㈦、⒈中,被告未得告訴人林俊憲、翁兆樑、被害人林維淳同意,分別於附表二、附表五編號1 及附表七編號1 「偽造之署押」欄上擅自偽造林俊憲、翁兆樑及林維淳之簽名,而無權製作如附表二、附表五編號1 及附表七編號1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19170 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9 頁、第 179 頁、第181 頁),再分別交付予附表二、附表五編號1 及附表七編號1 「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之店員,而分別用以表示告訴人告訴人林俊憲、翁兆樑及被害人林維淳同意刷卡消費之用意,均為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⒉犯罪事實欄㈥、⒋中,被告未得告訴人梁玉昕同意,接續偽造附表六編號4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屬於電磁紀錄之簽名,而無權製作如附表六編號4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並行使(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73 頁),用以表示告訴人梁玉昕同意刷卡消費之用意,為無製作權人製作準私文書後並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⒊至犯罪事實欄㈢及犯罪事實欄㈤、⒉中,被告在各該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書立自己之姓名,並無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即與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此敘明。 ㈤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①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②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3 至4 、6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206-207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②被告偽造「林俊憲」署押以偽造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簽帳單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⒋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⒌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①就犯罪事實欄㈤、⒈(即附表五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206-207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偽造「翁兆樑」署押以偽造附表五編號1 「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簽帳單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②就犯罪事實欄㈤、⒉(即附表五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③就犯罪事實欄㈤、⒊(即附表五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⒍犯罪事實欄㈥部分: ①就犯罪事實欄㈥、⒈(即附表六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②就犯罪事實欄㈥、⒉(即附表六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③就犯罪事實欄㈥、⒊(即附表六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06-207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④就犯罪事實欄㈥、⒋(即附表六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06-207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偽造「梁玉昕」電磁紀錄署押以偽造附表六編號4 「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準私文書罪。 ⒎犯罪事實欄㈦部分: ①就犯罪事實欄㈦、⒈(即附表七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206-207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偽造「林維淳」署押以偽造附表七編號1 「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簽帳單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②就犯罪事實欄㈦、⒉(即附表七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被告係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見本院卷第206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㈣中,被告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2 次持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金融卡盜領告訴人王鼎云之存款;附表四編號3 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4 次持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金融卡盜領告訴人吳峻佑之存款,各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㈤、⒈中,被告基於持「翁兆樑郵局VISA金融卡」消費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 「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附表五編號1 「交易項目」欄所示之商品,並行使附表五編號1「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⒊犯罪事實欄㈥、⒋中,被告基於持「梁玉昕郵局VISA金融卡」消費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4 「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附表六編號4 「交易項目」欄所示之商品,並行使附表六編號4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欄㈦、⒈中,被告基於持「吳欣純新光VISA金融卡」消費之犯意,於附表七編號1 「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附表七編號1 「交易項目」欄所示之商品,並行使附表七編號1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㈦想像競合犯: ⒈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7 中,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7 「竊盜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7 「竊盜地點」欄所示之同一地點,以同一手段,竊取分屬告訴人翁兆樑、梁玉昕及被害人黃姵伶所有之物,被告係基於同一行竊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場賡續行竊,其行為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當應視為一個竊盜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翁兆樑、梁玉昕及被害人黃姵伶所有之財物,同時侵害上開3 人之財產上利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0中,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10「竊盜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0「竊盜地點」欄所示之同一地點,以同一手段,竊取分屬告訴人鄧立瑜、吳峻佑所有之物,被告係基於同一行竊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場賡續行竊,其行為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當應視為一個竊盜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鄧立瑜、吳峻佑所有之財物,同時侵害上開2 人之財產上利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犯罪事實欄㈡及㈤、⒈中,被告各以1 盜刷「林俊憲郵局VISA金融卡」、「翁兆樑郵局VISA金融卡」購買商品行為,而各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欄㈥、⒋中,被告以1 盜刷「梁玉昕郵局VISA金融卡」購買商品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準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⒌犯罪事實欄㈦、⒈中,被告以1 盜刷「吳欣純新光VISA金融卡」購買商品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七編號1 「特約商店」欄所示公司、銀樓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1 盜刷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竊盜罪3 罪、竊盜罪8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3 罪、詐欺得利罪3 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3 罪、詐欺取財罪1 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 罪,共2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並於竊得被害人楊芷諼、告訴人王鼎云、吳峻佑之金融卡後,另持以盜領存款;於竊得告訴人林俊憲、李宗哲、翁兆樑、梁玉昕、吳欣純之VISA金融卡後,則持以盜刷以騙取財物、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衡酌被告盜領存款之數額、盜刷VISA金融卡歷次消費所取得之商品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對社會交易秩序所產生之損害,兼衡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及發卡銀行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 1.查附表二、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4 、附表七編號1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分別交付予附表二、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4 、附表七編號1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2.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二、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4 、附表七編號1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附表一「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及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盜領存款總額12萬9,0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一「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之物並未起獲,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或經濟價值不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附表一「犯罪所得、已返還」欄所示之物,業經附表一編號1、6 、7 、8 、11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詐得如附表二、三、五至七「刷卡金額」欄所示價值之商品、住宿服務及運送服務,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上開商品均未經扣案,目前是否尚存不明,且詐取之住宿服務及運送服務,均無從以原物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如附表二、三、五至七「刷卡金額」欄所示之價額共計新臺幣5 萬104 元。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陳玟君、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竊 盜 時 間 │ 竊 盜 地 點 │被害人│竊 盜 方 式 、 竊 得 財 物│ 主 文 欄 │ ├──┼───────┼─────────┼───┼─────────────┼─────┤ │ 1. │108 年4 月19日│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 │林俊憲│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志龍犯竊│ │ │晚間6 時36分許│段16號「國立臺灣體│(提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盜罪,處有│ │ │ │育運動大學」體操館│) │間,至左揭大學體操館內,趁│期徒刑貳月│ │ │ │內 │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俊│,如易科罰│ │ │ │ │ │憲所有、置於館內之後背包1 │金,以新臺│ │ │ │ │ │個(內含下列「犯罪所得」欄│幣壹仟元折│ │ │ │ │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迅即│算壹日。 │ │ │ │ │ │離去現場。 │ │ │ ├────┬──┼─────────┴───┴─────────────┴─────┤ │ │犯罪所得│沒收│①後背包壹個。 │ │ │ │ │②現金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元。 │ │ │ │ │③APPLE廠牌iPhone7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已發│①林俊憲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 │ │ │ │還 │②林俊憲申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VISA金融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俊憲郵局VISA金融卡」)1 張。 │ │ │ │ │③林俊憲申辦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 │ │ │ │ 卡號不詳)。 │ │ │ ├──┼─────────────────────────────────┤ │ │ │不予│①林俊憲之國民身分證1 張、汽車駕照1 張、機車駕照1 張。 │ │ │ │沒收│②林俊憲申辦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及上海商業儲蓄│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 張(卡號均不詳)。 │ │ │ │ │④林俊憲申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 │ │ │ 稱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 張、│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2 張(卡號均不│ │ │ │ │ 詳)。 │ ├──┼────┴──┼─────────┬───┬─────────────┬─────┤ │編號│ 竊 盜 時 間 │ 竊 盜 地 點 │被害人│竊 盜 方 式 、 竊 得 財 物│ 主 文 欄 │ ├──┼───────┼─────────┼───┼─────────────┼─────┤ │ 2. │108 年5 月25日│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李宗哲│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志龍犯竊│ │ │下午1 時27分許│100 號「逢甲大學」│(提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盜罪,處有│ │ │前某時 │育樂館內 │) │間,至左揭育樂館內,趁無人│期徒刑貳月│ │ │ │ │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宗哲所│,如易科罰│ │ │ │ │ │有、置於館內之UNIQLO廠牌背│金,以新臺│ │ │ │ │ │包1 個(內含下列「犯罪所得│幣壹仟元折│ │ │ │ │ │」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算壹日。 │ │ │ │ │ │迅即離去現場。 │ │ │ ├────┬──┼─────────┴───┴─────────────┴─────┤ │ │犯罪所得│沒收│①UNIQLO廠牌背包壹個。 │ │ │ │ │②PORTER廠牌皮夾壹個。 │ │ │ │ │③NIKE廠牌小腰包壹個。 │ │ │ │ │④現金貳佰元。 │ │ │ ├──┼─────────────────────────────────┤ │ │ │不予│①李宗哲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 │ │沒收│ 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 │ │ │ │ │ 張。 │ │ │ │ │②李宗哲申辦所有之郵局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 │ │ │ │ 宗哲郵局VISA金融卡」)1 張。 │ ├──┼────┴──┼─────────┬───┬─────────────┬─────┤ │編號│ 竊 盜 時 間 │ 竊 盜 地 點 │被害人│竊 盜 方 式 、 竊 得 財 物│ 主 文 欄 │ ├──┼───────┼─────────┼───┼─────────────┼─────┤ │ 3. │108 年8 月2 日│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楊芷諼│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志龍犯竊│ │ │下午1 時15分許│1 段998 號「臺中市│(未提│,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盜罪,處有│ │ │ │南屯國民運動中心」│告) │間,至左揭活動中心內,趁無│期徒刑貳月│ │ │ │內 │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芷諼│,如易科罰│ │ │ │ │ │所有、置於開放式置物櫃內之│金,以新臺│ │ │ │ │ │背包1 個(內含下列「犯罪所│幣壹仟元折│ │ │ │ │ │得」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算壹日。 │ │ │ │ │ │,迅即離去現場。 │ │ │ ├────┬──┼─────────┴───┴─────────────┴─────┤ │ │犯罪所得│沒收│①背包壹個。 │ │ │ │ │②COACH廠牌錢包壹個。 │ │ │ │ │③現金肆仟玖佰元。 │ │ │ │ │④薄外套(黑白條紋)壹件。 │ │ │ ├──┼─────────────────────────────────┤ │ │ │不予│①楊芷諼之國民身分證1 張、機車行車執照1 張、機車駕駛駕照1 張、學生│ │ │ │沒收│ 證1 張。 │ │ │ │ │②機車鑰匙若干支。 │ │ │ │ │③楊芷諼申辦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芷諼郵局帳│ │ │ │ │ 戶」)VISA金融卡(下稱「楊芷諼郵局VISA金融卡」)1 張。 │ │ │ │ │④楊芷諼申辦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 張。 │ ├──┼────┴──┼─────────┬───┬─────────────┬─────┤ │編號│ 竊 盜 時 間 │ 竊 盜 地 點 │被害人│竊 盜 方 式 、 竊 得 財 物│ 主 文 欄 │ ├──┼───────┼─────────┼───┼─────────────┼─────┤ │ 4. │108 年9 月6 日│臺北市信義區松勤街│王鼎云│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志龍犯竊│ │ │上午11時34分許│100 號2 樓「臺北市│(提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盜罪,處有│ │ │ │信義運動中心」內 │) │間,至左揭運動中心內,趁無│期徒刑貳月│ │ │ │ │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鼎云│,如易科罰│ │ │ │ │ │所有、置於開放式置物櫃內之│金,以新臺│ │ │ │ │ │背包1 個(內含下列「犯罪所│幣壹仟元折│ │ │ │ │ │得」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算壹日。 │ │ │ │ │ │,迅即離去現場。 │ │ │ ├────┬──┼─────────┴───┴─────────────┴─────┤ │ │犯罪所得│沒收│①背包壹個。 │ │ │ │ │②黑色長皮夾壹個。 │ │ │ │ │③現金伍佰元。 │ │ │ ├──┼─────────────────────────────────┤ │ │ │不予│①王鼎云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 │ │ │ │沒收│②王鼎云申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 │ │ │ │ 王鼎云中國信託金融卡)1 張。 │ │ │ │ │③王鼎云申辦所有之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華南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 張(卡號均不詳)。 │ ├──┼────┴──┼─────────┬───┬─────────────┬─────┤ │編號│ 竊 盜 時 間 │ 竊 盜 地 點 │被害人│竊 盜 方 式 、 竊 得 財 物│ 主 文 欄 │ ├──┼───────┼─────────┼───┼─────────────┼─────┤ │ 5. │108 年4 月26日│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西│高宇呈│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志龍犯竊│ │ │晚間8 時1 分許│段65之53號「國立成│(提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盜罪,處有│ │ │ │功大學」光復校區操│) │間,至左揭大學操場旁石階處│期徒刑貳月│ │ │ │場旁石階處 │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易科罰│ │ │ │ │ │高宇呈所有、置於該石階上之│金,以新臺│ │ │ │ │ │背包1 個(內含下列「犯罪所│幣壹仟元折│ │ │ │ │ │得」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算壹日。 │ │ │ │ │ │,迅即離去現場。 │ │ │ ├────┬──┼─────────┴───┴─────────────┴─────┤ │ │犯罪所得│沒收│①背包壹個。 │ │ │ │ │②現金壹仟壹佰元。 │ │ │ │ │③捷運卡壹張(其內所剩儲值金額不詳)。 │ │ │ │ │④不詳廠商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不予│①高宇呈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 │ │ │ │沒收│②高宇呈申辦所有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不詳)。 │ │ │ │ │③不詳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不詳)。 │ ├──┼────┴──┼─────────┬───┬─────────────┬─────┤ │編號│ 竊 盜 時 間 │ 竊 盜 地 點 │被害人│竊 盜 方 式 、 竊 得 財 物│ 主 文 欄 │ ├──┼───────┼─────────┼───┼─────────────┼─────┤ │ 6. │108 年9 月18日│彰化縣彰化市進德路│張鴻恩│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志龍犯竊│ │ │上午10時5 分許│1 號「國立彰化師範│(未提│,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盜罪,處有│ │ │ │大學」美術系聲洋館│告) │間,至左揭大學美術系聲洋館│期徒刑貳月│ │ │ │1 樓16101 號大一工│ │後,由未關之門進入左揭工作│,如易科罰│ │ │ │作室內 │ │室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金,以新臺│ │ │ │ │ │竊取張鴻恩所有、置於該工作│幣壹仟元折│ │ │ │ │ │室內之後背包1 個(內含下列│算壹日。 │ │ │ │ │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 │ │ │ │ │ │,得手後,迅即離去現場。 │ │ │ ├────┬──┼─────────┴───┴─────────────┴─────┤ │ │犯罪所得│沒收│①現金貳仟捌佰元。 │ │ │ │ │②塑膠水瓶壹個。 │ │ │ ├──┼─────────────────────────────────┤ │ │ │已領│①後背包壹個。 │ │ │ │回 │ │ │ │ ├──┼─────────────────────────────────┤ │ │ │不予│①張鴻恩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 │ │ │ │沒收│②不詳銀行金融卡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卡號均不詳)。 │ │ │ │ │③宿舍房卡、鑰匙若干。 │ │ │ │ │④張鴻恩之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卡套(即學生證)1 個。 │ ├──┼────┴──┼─────────┬───┬─────────────┬─────┤ │編號│ 竊 盜 時 間 │ 竊 盜 地 點 │被害人│竊 盜 方 式 、 竊 得 財 物│ 主 文 欄 │ ├──┼───────┼─────────┼───┼─────────────┼─────┤ │ 7. │108 年6 月1 日│臺中市南區興大路14│翁兆樑│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志龍犯竊│ │ │中午12時24分許│5 號「國立中興大學│(提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盜罪,處有│ │ │ │」食品科技大樓103 │)、黃│間,至左揭大學食品科技大樓│期徒刑貳月│ │ │ │教室 │姵伶(│,由未鎖上之門進入左揭教室│,如易科罰│ │ │ │ │未提告│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接續徒│金,以新臺│ │ │ │ │)、梁│手竊取置於教室內屬於翁兆樑│幣壹仟元折│ │ │ │ │玉昕(│所有之BALISI廠牌皮夾1 個、│算壹日。 │ │ │ │ │提告)│屬於黃姵伶所有之Shakespear│ │ │ │ │ │ │e 錢包1 個、屬於梁玉昕所有│ │ │ │ │ │ │之背包1 個(各內含下列「犯│ │ │ │ │ │ │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得│ │ │ │ │ │ │手後,迅即離去現場。 │ │ │ ├────┬──┼─────────┴───┴─────────────┴─────┤ │ │犯罪所得│沒收│①翁兆樑遭竊,且尚未領回之物品:現金壹仟貳佰元。 │ │ │ │ │②黃姵伶遭竊,且尚未領回之物品:現金壹仟伍佰元。 │ │ │ │ │③梁玉昕遭竊,且尚未領回之物品: │ │ │ │ │ ⒈背包壹個。 │ │ │ │ │ ⒉現金柒佰元。 │ │ │ ├──┼─────────────────────────────────┤ │ │ │已領│①翁兆樑已領回之物品: │ │ │ │回 │ ⒈BALISI廠牌皮夾1 個。 │ │ │ │ │ ⒉翁兆樑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機車駕駛執照1 張、│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1 張、學生證1 張。 │ │ │ │ │②黃姵伶已領回之物品: │ │ │ │ │ ⒈Shakespeare錢包1 個。 │ │ │ │ │ ⒉黃姵伶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駕駛執照1 張、學生│ │ │ │ │ 證1 張。 │ │ │ │ │③梁玉昕已領回之物品: │ │ │ │ │ ⒈錢包1 個。 │ │ │ │ │ ⒉梁玉昕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機車駕駛執照1 張、│ │ │ │ │ 學生證1 張。 │ │ │ │ │ ⒊梁玉昕申辦所有之郵局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 │ │ │ 梁玉昕郵局VISA金融卡」)1 張。 │ │ │ ├──┼─────────────────────────────────┤ │ │ │不予│①翁兆樑未起獲之物品: │ │ │ │沒收│ 翁兆樑申辦所有之郵局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翁│ │ │ │ │ 兆樑郵局VISA金融卡」1 張)。 │ │ │ │ │②黃姵伶未起獲之物品: │ │ │ │ │ 黃姵伶申辦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 張。 │ ├──┼────┴──┼─────────┬───┬─────────────┬─────┤ │編號│ 竊 盜 時 間 │ 竊 盜 地 點 │被害人│竊 盜 方 式 、 竊 得 財 物│ 主 文 欄 │ ├──┼───────┼─────────┼───┼─────────────┼─────┤ │ 8. │108 年10月31日│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吳立芹│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志龍犯竊│ │ │晚間7 時26分許│100 號「逢甲大學」│(提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盜罪,處有│ │ │ │籃球場看台 │) │間,至左揭籃球場看台,趁無│期徒刑貳月│ │ │ │ │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立芹│,如易科罰│ │ │ │ │ │所有、置於看台上之書包1 個│金,以新臺│ │ │ │ │ │(內含下列「犯罪所得」欄所│幣壹仟元折│ │ │ │ │ │示之財物),得手後,迅即離│算壹日。 │ │ │ │ │ │去現場。 │ │ │ ├────┬──┼─────────┴───┴─────────────┴─────┤ │ │犯罪所得│沒收│①耳機盒壹個。 │ │ │ │ │②水壺壹個。 │ │ │ │ │③鉛筆盒壹個。 │ │ │ │ │④帆布袋壹個。 │ │ │ │ │⑤現金貳佰元。 │ │ │ │ │⑥短袖壹件。 │ │ │ │ │⑦錢包壹個。 │ │ │ │ │⑧捷運儲值卡1張(其內所剩儲值金額不詳)。 │ │ │ │ │⑨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⑩黑色外套壹件。 │ │ │ ├──┼─────────────────────────────────┤ │ │ │已領│①書包壹個。 │ │ │ │回 │②防曬乳、保溫瓶、黑色眼鏡盒、行動充電器、充電線、隨身碟、釘書機、│ │ │ │ │ 木瓜霜各1 個、眼藥膏、眼藥水各2 個、蚊蟲藥水1 個、講義及筆記本等│ │ │ │ │ 文具用品(數量不詳)。 │ │ │ ├──┼─────────────────────────────────┤ │ │ │不予│①吳立芹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 │ │ │ │沒收│②不詳銀行金融卡2 張。 │ ├──┼────┴──┼─────────┬───┬─────────────┬─────┤ │編號│ 竊 盜 時 間 │ 竊 盜 地 點 │被害人│竊 盜 方 式 、 竊 得 財 物│ 主 文 欄 │ ├──┼───────┼─────────┼───┼─────────────┼─────┤ │ 9. │108 年11月28日│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賴柏宗│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志龍犯竊│ │ │中午12時7 分許│1 段998 號「臺中市│(提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盜罪,處有│ │ │ │南屯國民運動中心」│) │間,至左揭運動中心內,趁無│期徒刑貳月│ │ │ │內 │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柏宗│,如易科罰│ │ │ │ │ │所有、置於開放式置物櫃內之│金,以新臺│ │ │ │ │ │NET 廠牌背包1 個(內含下列│幣壹仟元折│ │ │ │ │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算壹日。 │ │ │ │ │ │,得手後,迅即離去現場。 │ │ │ ├────┬──┼─────────┴───┴─────────────┴─────┤ │ │犯罪所得│沒收│①NET 廠牌背包壹個。 │ │ │ │ │②皮夾壹個。 │ │ │ │ │③APPLE 廠牌iPhone 8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④衣服壹件。 │ │ │ │ │⑤褲子壹件。 │ │ │ │ │⑥現金壹仟肆佰元。 │ │ │ ├──┼─────────────────────────────────┤ │ │ │不予│鑰匙1 串。 │ │ │ │沒收│ │ ├──┼────┴──┼─────────┬───┬─────────────┬─────┤ │編號│ 竊 盜 時 間 │ 竊 盜 地 點 │被害人│竊 盜 方 式 、 竊 得 財 物│ 主 文 欄 │ ├──┼───────┼─────────┼───┼─────────────┼─────┤ │ 10 │108 年10月21日│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鄧立瑜│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志龍犯竊│ │ │下午1 時29分許│1 段168 號「國立中│、吳峻│,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盜罪,處有│ │ │ │正大學」地震館102 │佑(均│間,至左揭大學地震館後,由│期徒刑貳月│ │ │ │教室內 │提告)│未上鎖之門進入左揭教室內,│,如易科罰│ │ │ │ │ │趁四下無人之際,接續徒手竊│金,以新臺│ │ │ │ │ │取置於教室內屬於鄧立瑜所有│幣壹仟元折│ │ │ │ │ │之FILA廠牌腰包1 個、屬於吳│算壹日。 │ │ │ │ │ │峻佑所有之皮包1 個(各內含│ │ │ │ │ │ │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 │ │ │ │ │ │物),得手後,迅即離去現場│ │ │ │ │ │ │。 │ │ │ ├────┬──┼─────────┴───┴─────────────┴─────┤ │ │犯罪所得│沒收│①鄧立瑜遭竊,且尚未領回之物品: │ │ │ │ │ ⒈FILA廠牌腰包壹個。 │ │ │ │ │ ⒉APPLE 廠牌i Phone6 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⒊充電線壹條、傳輸線貳條、充電頭壹個。 │ │ │ │ │ ⒋皮夾壹個。 │ │ │ │ │②吳峻佑遭竊,且尚未領回之物品: │ │ │ │ │ ⒈皮夾壹個。 │ │ │ │ │ ⒉現金柒佰元。 │ │ │ ├──┼─────────────────────────────────┤ │ │ │不予│①鄧立瑜遭竊,且尚未起獲之物品: │ │ │ │沒收│ ⒈汽車鑰匙1 支、機車鑰匙1 支及住宅鑰匙2 支。 │ │ │ │ │ ⒉房門卡1 份。 │ │ │ │ │ ⒊鄧立瑜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汽車駕駛執照1 張、│ │ │ │ │ 機車駕駛執照1 張。 │ │ │ │ │ ⒋鄧立瑜申辦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 張。 │ │ │ │ │ ⒌鄧立瑜申辦所有之不詳金融機構信用卡1 張。 │ │ │ │ │ ⒍鄧立瑜申辦所有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卡1 張。 │ │ │ │ │②吳峻佑遭竊,且尚未起獲之物品: │ │ │ │ │ ⒈吳峻佑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機車駕駛執照1 張。│ │ │ │ │ ⒉吳峻佑申辦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VISA金融卡(下稱「吳│ │ │ │ │ 峻佑郵局VISA金融卡」)1 張。 │ ├──┼────┴──┼─────────┬───┬─────────────┬─────┤ │編號│ 竊 盜 時 間 │ 竊 盜 地 點 │被害人│竊 盜 方 式 、 竊 得 財 物│ 主 文 欄 │ ├──┼───────┼─────────┼───┼─────────────┼─────┤ │ 11 │108 年10月18日│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吳欣純│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志龍犯竊│ │ │上午11時許 │195 號「崑山科技大│(未提│,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盜罪,處有│ │ │ │學」某教室外走廊 │告) │間,至左揭走廊,趁無人注意│期徒刑貳月│ │ │ │ │ │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走廊開放│,如易科罰│ │ │ │ │ │式置物櫃內屬於吳欣純所有之│金,以新臺│ │ │ │ │ │皮夾1 個(內含下列「犯罪所│幣壹仟元折│ │ │ │ │ │得」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算壹日。 │ │ │ │ │ │,迅即離去現場。 │ │ │ ├────┬──┼─────────┴───┴─────────────┴─────┤ │ │犯罪所得│沒收│現金參仟元。 │ │ │ ├──┼─────────────────────────────────┤ │ │ │已領│皮夾1 個。 │ │ │ │回 │ │ │ │ ├──┼─────────────────────────────────┤ │ │ │不予│吳欣純申辦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卡號:4674│ │ │ │沒收│000000000000號,下稱「吳欣純新光VISA金融卡」)1 張。 │ └──┴────┴──┴─────────────────────────────────┘ 附表二:即犯罪事實欄㈡之盜刷「林俊憲郵局VISA金融卡」犯行┌──┬───────┬───────┬──┬────┬─────┬───────┬──────┐ │編號│ 刷 卡 日 期 │ 刷 卡 地 點 │交易│刷卡金額│ 刷卡方式 │ 偽造之署押 │ 主文欄 │ │ │ │ / │項目│(新臺幣│ ├───────┤ │ │ │ │ 特 約 商 店 │ │)元 │ │ 偽造之私文書 │ │ ├──┼───────┼───────┼──┼────┼─────┼───────┼──────┤ │ 1. │108 年4 月19日│臺中市西屯區福│商品│ 2,300元│信用卡刷卡│在下揭信用卡消│陳志龍犯行使│ │ │晚間8 時56分許│星路442號 「AB│ │ │簽名消費 │費簽帳單簽名欄│偽造私文書罪│ │ │ │C-Mart」台中福│ │ │ │位上書立「林俊│,處有期徒刑│ │ │ │星分公司 │ │ │ │憲」簽名壹枚 │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左揭特約商店之│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熱感應式信用卡│壹日。 │ │ │ │ │ │ │ │消費簽帳單 │ │ └──┴───────┴───────┴──┴────┴─────┴───────┴──────┘ 附表三:即犯罪事實欄㈢之盜刷「李宗哲郵局VISA金融卡」犯行┌──┬───────┬───────┬──┬────┬─────┬───────┬──────┐ │編號│ 刷 卡 日 期 │ 特 約 商 店 │交易│刷卡金額│ 刷卡方式 │ 偽造之署押 │ 主文欄 │ │ │ │ │項目│(新臺幣│ ├───────┤ │ │ │ │ │ │)元 │ │ 偽造之私文書 │ │ ├──┼───────┼───────┼──┼────┼─────┼───────┼──────┤ │ 1. │108 年5 月25日│臺中市西屯區黎│住宿│ 3,230元│信用卡刷卡│無(陳志龍於左│陳志龍犯詐欺│ │ │下午1 時27分許│明路3 段388 號│費用│ │簽名消費 │揭特約商店之熱│得利罪,處有│ │ │ │「台中之星旅館│ │ │ │感應式信用卡消│期徒刑參月,│ │ │ │有限公司」 │ │ │ │費簽帳單簽名欄│如易科罰金,│ │ │ │ │ │ │ │位上書立自己姓│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名) │元折算壹日。│ └──┴───────┴───────┴──┴────┴─────┴───────┴──────┘ 附表四:即犯罪事實欄㈣持「楊芷諼郵局VISA金融卡」、「王鼎云中國信託金融卡」、「吳峻佑郵局VISA金融卡」盜領存款 ┌──┬─────┬───────┬────────┬───────┬──────┬──────┐ │編號│ 金 融 卡 │ 提 款 時 間 │ 提 款 地 點 │設置自動櫃員機│盜領金額(均│ 主 文 欄 │ │ │ │ │ │之金融機構 │不含手續費,│ │ │ │ │ │ │ │新臺幣)元 │ │ ├──┼─────┼───────┼────────┼───────┼──────┼──────┤ │ 1 │楊芷諼郵局│108 年8 月2 日│臺中市西屯區朝富│國泰世華銀行 │ 2 萬元│陳志龍犯以不│ │ │VISA金融卡│下午1 時45分許│路18之5 號「全家│ │ │正方法由自動│ │ │ │ │便利商店」世貿門│ │ │付款設備取財│ │ │ │ │市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2 │王鼎云中國│108 年9 月6 日│臺北市中正區八德│國泰世華銀行 │ 2 萬元│陳志龍犯以不│ │ │信託金融卡│中午12時11分許│路1 段43巷2 號「│ │ │正方法由自動│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付款設備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 │ │ │108 年9 月6 日│臺北市中正區八德│國泰世華銀行 │1 萬9,000 元│科罰金,以新│ │ │ │中午12時14分許│路1 段46號1 樓「│ │ │臺幣壹仟元折│ │ │ │ │萊爾富超商便利商│ │ │算壹日。 │ │ │ │ │店」 │ │ │ │ ├──┼─────┼───────┼────────┼───────┼──────┼──────┤ │ 4 │吳峻佑郵局│108 年10月21日│嘉義縣民雄鄉大雄│中國信託銀行 │ 2 萬元│陳志龍犯以不│ │ │VISA金融卡│下午2 時29分 │路1 段421 號「統│ │ │正方法由自動│ │ │ │ │一便利商店」中正│ │ │付款設備取財│ │ │ │ │大學門市 │ │ │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 │ │ │108 年10月21日│嘉義縣太保市前潭│國泰世華銀行 │ 2 萬元│科罰金,以新│ │ │ │下午3 時17分 │175 號「萊爾富便│ │ │臺幣壹仟元折│ │ │ │ │利商店」太保前潭│ │ │算壹日。 │ │ │ │ │門市 │ │ │ │ │ │ ├───────┼────────┼───────┼──────┤ │ │ │ │108 年10月21日│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 │ 2 萬元│ │ │ │ │下午3 時18分 │ │ │ │ │ │ │ ├───────┼────────┼───────┼──────┤ │ │ │ │108 年10月21日│台灣高速鐵路股份│台北富邦商業銀│ 1 萬元│ │ │ │ │下午3 時26分 │有限公司嘉義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合 計 │ 12萬9,000元│ └─────────────────────────┴─────────────────────┘ 附表五:即犯罪事實欄㈤之盜刷「翁兆樑郵局VISA金融卡」 ┌──┬───────┬───────┬──┬────┬─────┬───────┬──────┐ │編號│ 刷 卡 日 期 │ 刷 卡 地 點 │交易│刷卡金額│ 刷卡方式 │ 偽造之署押 │ 主文欄 │ │ │ │ / │項目│(新臺幣│ ├───────┤ │ │ │ │ 特 約 商 店 │ │)元 │ │ 偽造之私文書 │ │ ├──┼───────┼───────┼──┼────┼─────┼───────┼──────┤ │ 1. │108 年6 月1 日│臺中市中區臺灣│商品│ 972元│信用卡刷卡│在下揭信用卡消│陳志龍犯行使│ │ │下午2 時13分許│大道1 段30號「│ │ │簽名消費 │費簽帳單簽名欄│偽造私文書罪│ │ │ │微笑運動用品股│ │ │ │位上書立「翁兆│,處有期徒刑│ │ │ │份有限公司」臺│ │ │ │樑」簽名壹枚 │肆月,如易科│ │ │ │中中正二店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左揭特約商店之│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熱感應式信用卡│壹日。 │ │ │ │ │ │ │ │消費簽帳單 │ │ │ ├───────┼───────┼──┼────┼─────┼───────┤ │ │ │108 年6 月1 日│同上 │同上│ 1,881元│信用卡刷卡│在下揭信用卡消│ │ │ │下午2 時21分許│ │ │ │簽名消費 │費簽帳單簽名欄│ │ │ │ │ │ │ │ │位上書立「翁兆│ │ │ │ │ │ │ │ │樑」簽名壹枚 │ │ │ │ │ │ │ │ ├───────┤ │ │ │ │ │ │ │ │左揭特約商店之│ │ │ │ │ │ │ │ │熱感應式信用卡│ │ │ │ │ │ │ │ │消費簽帳單 │ │ ├──┼───────┼───────┼──┼────┼─────┼───────┼──────┤ │ 2. │108 年6 月1 日│臺北市中正區開│住宿│ 2,900元│信用卡刷卡│無(陳志龍於左│陳志龍犯詐欺│ │ │晚間6 時42分許│封街1 段35號「│費用│ │簽名消費 │揭特約商店之熱│得利罪,處有│ │ │ │享樂文旅飯店股│ │ │ │感應式信用卡消│期徒刑參月,│ │ │ │份有限公司」開│ │ │ │費簽帳單簽名欄│如易科罰金,│ │ │ │封館內 │ │ │ │位上書立自己姓│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名) │元折算壹日。│ ├──┼───────┼───────┼──┼────┼─────┼───────┼──────┤ │ 3. │108 年6 月1 日│交通部臺灣鐵路│車票│ 308元│於自動售票│無 │陳志龍犯以不│ │ │晚間6 時50分許│管理局臺中站 │ │ │售票機購票│ │正方法由收費│ │ │ │ │ │ │ │ │設備得利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附表六:即犯罪事實欄㈥之盜刷「梁玉昕郵局VISA金融卡」 ┌──┬───────┬───────┬──┬────┬─────┬───────┬──────┐ │編號│ 刷 卡 日 期 │ 刷 卡 地 點 │交易│刷卡金額│ 刷卡方式 │ 偽造之署押 │ 主文欄 │ │ │ │ / │項目│(新臺幣│ ├───────┤ │ │ │ │ 特 約 商 店 │ │)元 │ │ 偽造之私文書 │ │ ├──┼───────┼───────┼──┼────┼─────┼───────┼──────┤ │ 1. │108 年6 月1 日│國光汽車客運股│車票│ 210元│小額消費或│無 │陳志龍犯詐欺│ │ │下午4 時8 分許│份有限公司苗栗│ │ │感應式刷卡│ │得利罪,處有│ │ │ │站 │ │ │免簽名交易│ │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 │108 年6 月1 日│交通部臺灣鐵路│車票│ 66元│於自動售票│無 │陳志龍犯以不│ │ │晚間6 時18分許│管理局臺北站 │ │ │售票機購票│ │正方法由收費│ │ │ │ │ │ │ │ │設備得利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3. │108 年6 月1 日│臺北市中正區館│商品│ 288元│小額消費或│無 │陳志龍犯詐欺│ │ │晚間6 時30分許│前路20號「NET │ │ │感應式刷卡│ │取財罪,處有│ │ │ │」館前二店 │ │ │免簽名交易│ │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4. │108 年6 月1 日│臺北市中正區忠│商品│ 2,680元│信用卡刷卡│在左揭商店之信│陳志龍犯行使│ │ │晚間7 時2 分許│孝西路1 段66號│ │ │簽名消費 │用卡刷卡機面板│偽造準私文書│ │ │ │「新光三越百貨│ │ │ │上書立「梁玉昕│罪,處有期徒│ │ │ │股份有限公司」│ │ │ │」電磁紀錄簽名│刑肆月,如易│ │ │ │臺北站前店 │ │ │ │壹次,而偽造「│科罰金,以新│ │ │ │ │ │ │ │梁玉昕」電磁紀│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錄署押壹枚於下│算壹日。 │ │ │ │ │ │ │ │揭信用卡消費簽│ │ │ │ │ │ │ │ │帳單電磁紀錄準│ │ │ │ │ │ │ │ │私文書之簽名欄│ │ │ │ │ │ │ │ │位 │ │ │ │ │ │ │ │ ├───────┤ │ │ │ │ │ │ │ │左揭特約商店之│ │ │ │ │ │ │ │ │信用卡消費簽帳│ │ │ │ │ │ │ │ │單電磁紀錄準私│ │ │ │ │ │ │ │ │文書 │ │ │ ├───────┼───────┼──┼────┼─────┼───────┤ │ │ │108 年6 月1 日│同上 │同上│ 1,064元│信用卡刷卡│在左揭商店之信│ │ │ │晚間7 時7 分許│ │ │ │簽名消費 │用卡刷卡機面板│ │ │ │ │ │ │ │ │上書立「梁玉昕│ │ │ │ │ │ │ │ │」電磁紀錄簽名│ │ │ │ │ │ │ │ │壹次,而偽造「│ │ │ │ │ │ │ │ │梁玉昕」電磁紀│ │ │ │ │ │ │ │ │錄署押壹枚於下│ │ │ │ │ │ │ │ │揭信用卡消費簽│ │ │ │ │ │ │ │ │帳單電磁紀錄準│ │ │ │ │ │ │ │ │私文書之簽名欄│ │ │ │ │ │ │ │ │位 │ │ │ │ │ │ │ │ ├───────┤ │ │ │ │ │ │ │ │左揭特約商店之│ │ │ │ │ │ │ │ │信用卡消費簽帳│ │ │ │ │ │ │ │ │單電磁紀錄準私│ │ │ │ │ │ │ │ │文書 │ │ └──┴───────┴───────┴──┴────┴─────┴───────┴──────┘ 附表七:即犯罪事實欄㈦之盜刷「吳欣純新光VISA金融卡」 ┌──┬───────┬───────┬──┬────┬─────┬───────┬──────┐ │編號│ 刷 卡 日 期 │ 刷 卡 地 點 │交易│刷卡金額│ 刷卡方式 │ 偽造之署押 │ 主文欄 │ │ │ │ / │項目│(新臺幣│ ├───────┤ │ │ │ │ 特 約 商 店 │ │)元 │ │ 偽造之私文書 │ │ ├──┼───────┼───────┼──┼────┼─────┼───────┼──────┤ │ 1. │108 年10月18日│臺南市東區北門│商品│2萬6,680│信用卡刷卡│在下揭信用卡消│陳志龍犯行使│ │ │下午1 時26分許│路1 段252 號1 │ │元 │簽名消費 │費簽帳單簽名欄│偽造私文書罪│ │ │ │樓1A「霖源科技│ │ │ │位上書立「林維│,處有期徒刑│ │ │ │有限公司」臺南│ │ │ │淳」簽名壹枚 │肆月,如易科│ │ │ │北門概念店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左揭特約商店之│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熱感應式信用卡│壹日。 │ │ │ │ │ │ │ │消費簽帳單 │ │ │ ├───────┼───────┼──┼────┼─────┼───────┤ │ │ │108 年10月18日│新北市板橋區南│商品│ 7,400元│信用卡刷卡│在下揭信用卡消│ │ │ │晚間8 時18分許│門街12號「上格│ │ │簽名消費 │費簽帳單簽名欄│ │ │ │ │珠寶銀樓」 │ │ │ │位上書立「林維│ │ │ │ │ │ │ │ │淳」簽名壹枚 │ │ │ │ │ │ │ │ ├───────┤ │ │ │ │ │ │ │ │左揭特約商店之│ │ │ │ │ │ │ │ │熱感應式信用卡│ │ │ │ │ │ │ │ │消費簽帳單 │ │ ├──┼───────┼───────┼──┼────┼─────┼───────┼──────┤ │ 2. │108 年10月18日│新北市板橋區縣│車票│ 125元│在自動售票│無 │陳志龍犯以不│ │ │晚間8 時6 分 │民大道7 號「台│ │ │機刷卡付費│ │正方法由收費│ │ │ │灣高速鐵路股份│ │ │ │ │設備得利罪,│ │ │ │有限公司」板橋│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站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附表八: ┌──┬───┬──────────────┬───────────────────────┐ │編號│被害人│ 所 涉 犯 行 │ 書 證 │ ├──┼───┼──────────────┼───────────────────────┤ │ 1. │林俊憲│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 │①偽造之ABC-MART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 │ │ │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 │②郵政VISA金融卡交易明細對帳單。 │ │ │ │ │③108 年4 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④黎客商旅之旅客登記卡。 │ │ │ │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3日儲字第1090│ │ │ │ │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林俊憲郵局VISA金融卡」消│ │ │ │ │ 費明細單。 │ ├──┼───┼──────────────┼───────────────────────┤ │ 2. │李宗哲│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2 │①108 年8 月2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三 │②台中之星旅館之電腦系統翻拍照片 │ │ │ │ │③查詢VISA金融卡歷史交易詳情 │ │ │ │ │④台中之星旅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 │ │ │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3日儲字第1090│ │ │ │ │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李宗哲郵局VISA金融卡」消│ │ │ │ │ 費明細單、帳單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 ├──┼───┼──────────────┼───────────────────────┤ │ 3. │楊芷諼│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3 │①108 年8 月2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犯罪事實欄㈣即附表四編號1 │②「楊芷諼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4. │王鼎云│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4 │①108 年9 月6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犯罪事實欄㈣即附表四編號2 │②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光碟。│ ├──┼───┼──────────────┼───────────────────────┤ │ 5. │高宇呈│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5 │①108 年4 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②108年4月26日現場勘察照片。 │ ├──┼───┼──────────────┼───────────────────────┤ │ 6. │張鴻恩│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6 │①108 年9 月1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7. │翁兆樑│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7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 │ │犯罪事實欄㈤即附表五 │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收據。 │ │ │ │ │②翁兆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③108 年6 月1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④「翁兆樑郵局VISA金融卡」歷史交易明細。 │ │ │ │ │⑤享樂文旅訂房確認書。 │ │ │ │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4日儲字第1080│ │ │ │ │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翁兆樑郵局VISA金融卡」免│ │ │ │ │ 簽名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 │ │ │ │ 單。 │ │ │ │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3日儲字第1090│ │ │ │ │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翁兆樑郵局VISA金融卡」消│ │ │ │ │ 費明細單、帳單明細表、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 │ │ │ 。 │ │ ├───┼──────────────┼───────────────────────┤ │ │黃姵伶│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7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收據。 │ │ │ │ │②黃姵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③108 年6 月1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梁玉昕│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7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 │ │犯罪事實欄㈥即附表六 │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收據。 │ │ │ │ │②梁玉昕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③108 年6 月1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④「梁玉昕郵局VISA金融卡」號歷史交易明細。 │ │ │ │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4日儲字第1080│ │ │ │ │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梁玉昕郵局VISA金融卡」消│ │ │ │ │ 費明細、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 │ │ │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3日儲字第1090│ │ │ │ │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梁玉昕郵局VISA金融卡」消│ │ │ │ │ 費明細單、帳單明細表、免簽名之信用卡消費簽帳│ │ │ │ │ 單、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 ├──┼───┼──────────────┼───────────────────────┤ │ 8. │吳立芹│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8 │①108 年10月3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②陳志龍逃逸路線(GOOGLE地圖)。 │ ├──┼───┼──────────────┼───────────────────────┤ │ 9. │賴柏宗│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9 │①108 年11月2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②賴柏宗失竊之行動電話規格說明書。 │ ├──┼───┼──────────────┼───────────────────────┤ │ 10 │鄧立瑜│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0 │①108 年10月2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②打貓車隊名片。 │ │ │ │ │③被害報告書。 │ │ ├───┼──────────────┼───────────────────────┤ │ │吳峻佑│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0 │①108 年10月2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犯罪事實欄㈣即附表四 │②吳峻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照片。 │ │ │ │ │③打貓車隊名片。 │ │ │ │ │④被害報告書。 │ ├──┼───┼──────────────┼───────────────────────┤ │ 11 │吳欣純│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1 │①霖源科技台南北門概念店之消費明細。 │ │ │ │犯罪事實欄㈦即附表七 │②陳志龍購買行動電話之交易明細表。 │ │ │ │ │③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 │ │ │ │④買賣切結書。 │ │ │ │ │⑤108 年10月1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⑥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 。 │ │ │ │ │⑦霖源科技有限公司108 年11月5 日霖源字第108110│ │ │ │ │ 01號函。 │ │ │ │ │⑧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21日新│ │ │ │ │ 光銀信卡字第1091601411號函暨檢附之新光商業銀│ │ │ │ │ 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吳欣純新光VISA金融卡」消│ │ │ │ │ 費明細、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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