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劉智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之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陳報之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該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已於110 年4 月22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4月23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據此,本案判決上訴期間應自該日起算20日,則期間之末日應為110 年5月12日(非為假日),故本案判決業已於110 年5 月13日確定,並由本院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在案。而上訴人遲於111年10月24日始向法務部○○○○○○○○提出「刑事回復原狀」書狀並聲明上訴,由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收狀,此有該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份可憑,顯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雖上訴人據稱其遲誤上訴期間,係由於其自110年3月份起至110年5月2日因另案入獄服刑前未收到判決書,入獄後也請父親至平鎮分局及郵局去代領看有無法院公文而均沒有,判決書屬重要公文,應由本人或其家人親自領取才有合法效力等語。
二、惟查上訴人係自110年5月3日入監服刑而非同年3月間,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所述顯有不實,又其上述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除未釋明外,於法顯然無據,是其回復原狀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從而本件上訴仍應認已逾20日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