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毓豪、高晨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毓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高晨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33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毓豪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毓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輔佐人許木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輔佐人高晨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此 次修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並未修正;而既然新 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與證人郭秉源(涉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就本件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本院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詳本院111年8月25日審理筆錄第4至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再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 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持有毒品犯行,再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竟仍不知悔改,無視國家禁令,恣意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之數量達純質淨重32.1301公克,如流通市面 ,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因腦中風而遺留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活動需專人照顧乙節,有馬階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8839公 克,純質淨重32.1301公克),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該扣案物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復已執行沒收完畢乙節,此有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及郭秉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700號被 告 許毓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毓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7月3日上午11時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秉源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旋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6萬元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兩(約75 公克),並先代墊款項,復於108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在 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兩交付郭秉源,郭秉源再於108年7月4日凌晨0時至同日凌晨0時29分間某時,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2萬元至許毓豪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凌晨0時29分許,郭秉源、柯張君瑋共同 搭乘由黃文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黃文宗同意 受搜索,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郭秉源、柯張君瑋及黃文宗所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6月)。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毓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郭秉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及另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4.9240公克,檢驗用罄0.0401公克,驗餘淨重34.8839公克,純質淨重32.1301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合資購買」乃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持有,其重在購毒成本之分攤,而無特別協助或便利其他出資者施用毒品之意,亦無營利之意圖。「代購」則係行為人自居為買方而非賣方之立場,單純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毒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其與販賣毒品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但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亦無營利之意圖。因之,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合資購毒而共同持有、為他人代購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行為人主觀上若係為與他人共同分擔購毒成本,而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毒,則屬「合資購買」之共同持有;若意在便利、助益他人施用而為施用者代購毒品,僅屬「代購」之幫助施用;若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牟取利益之意圖,則為販賣毒品。另合資購買之共同持有,其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毒品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共同持有毒品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例如實際出面向上游購毒之人)對該毒品實行實際之占有、管領行為者,其他人(例如其他共同出資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與郭秉源共同出資,委由被告出面購買毒品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被告與郭秉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4.9240公克,檢驗用罄0.0401公克,驗餘淨重34.8839公克,純質淨重32.1301公克)及用以盛裝難以析離之外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㈢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除證人郭秉源之單一證 述外,查無相關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自難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劉 瑞 霞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