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佑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陳佑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硯恒」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之「鄭硯恒」印文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Galaxy Note 8 手機壹台及64G+無線閃充組充電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佑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未得告訴人鄭硯恒之同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屬無權製作,再交付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承辦人員以行使,而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變更資費,屬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鄭硯恒」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行使偽造私文書,據此詐得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雖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55、56頁),然其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利益、所生損害,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銷售業務,月薪新臺幣2 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鄭硯恒」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以及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鄭硯恒」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詐得之SAMSUNG Galaxy Note 8 手機1 台及64G+無線閃充組充電組1 組,既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利得,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印文及數│ │ │量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委託人簽章欄位「鄭│ │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硯恒」之印文壹枚、│ │ │客戶簽章欄位「鄭硯│ │ │恒」之印文壹枚 │ ├──────────────────┼─────────┤ │奇機重現服務同意書(月繳型) │委託人簽章欄位「鄭│ │ │硯恒」之印文壹枚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被 告 陳佑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鄭硯恒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擎浩通訊行( 現該址店面更名為「齊亞網通」,登記公司名稱則為「齊亞有限公司」) 內,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保卡等文件,僅用於該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用,詎被告竟利用其取得上開證件之便,先於同日18時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盜刻鄭硯恒之印章,復於106 年9 月20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路000 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 ,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 租用/ 異動) 申請書、奇機重現服務同意書( 月繳型) 等文件之委託人簽章、客戶簽章欄位,蓋用該偽刻之鄭硯恒印章後,連同鄭硯恒上開證件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鄭硯恒本人委託陳佑睿辦理其0000000000門號之變更資費申請事宜,爰為鄭硯恒辦理變更資費,即自學生優惠專案( 對應之一般資費方案為4G 936型) 變更為每月4G 2699 型之月租費新臺幣( 下同) 2,699 元,足生損害於鄭硯恒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陳佑睿並詐得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SAMSUNG Galaxy Note 8 手機1 台及64G+無線閃充組充電組1 組。 二、案經鄭硯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佑睿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於 106 年 9 月 11 │ │ │述 │日,刻製告訴人之印章,復於│ │ │ │同年月 20 日,在中華電信公│ │ │ │司桃園營運處,於上揭文件上│ │ │ │蓋用其刻製之告訴人印章後,│ │ │ │持告訴人之雙證件,代理告訴│ │ │ │人申請變更其上開門號資費,│ │ │ │並取得手機 1 台之事實。 │ ├──┼───────────┼─────────────┤ │2 │告訴人鄭硯恒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盜刻告訴人之印章,│ │ │指訴 │復於 106 年 9 月 20 日,在│ │ │ │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於│ │ │ │上揭文件上蓋用盜刻之告訴人│ │ │ │印章後,持告訴人之雙證件,│ │ │ │擅自代理告訴人申請變更其上│ │ │ │開門號資費,並取得 SAMSUNG│ │ │ │Galaxy Note 8 手機 1 台及 │ │ │ │64G+無線閃充組充電組 1 組 │ │ │ │之事實。 │ ├──┼───────────┼─────────────┤ │3 │證人鄭輔鈿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告訴人上開門號之資費遭│ │ │述 │變更後,證人自 106 年 10 │ │ │ │月起至 107 年 1 月止,每月│ │ │ │代繳月租費 2,359 元、 │ │ │ │2,699 元、 2,699 元及 │ │ │ │2,700 元之事實。 │ ├──┼───────────┼─────────────┤ │4 │告訴人與被告之 LINE 對│證明被告於 106 年 9 月 11 │ │ │話紀錄截圖 11 張 │日要求告訴人攜帶雙證件,雙│ │ │ │方約定在桃園火車站附近見面│ │ │ │,及告訴人於 106 年 9 月 │ │ │ │19 日 1 時 20 分許,請求被│ │ │ │告返還其雙證件之事實。 │ ├──┼───────────┼─────────────┤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證明被告於 106 年 9 月 20 │ │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日,在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 │ │租用/異動)申請書、奇機│處,於上揭文件上蓋用盜刻之│ │ │重現服務同意書(月繳型)│告訴人印章後,持告訴人之雙│ │ │暨所附告訴人、被告之雙│證件,代理告訴人申請變更其│ │ │證件正反面影本、繳費證│上開門號資費,並取得 │ │ │明單、告訴人與中華電信│SAMSUNG Galaxy Note 8 手機│ │ │公司簽立之切結書各 1 │1 台及64G+無線閃充組充電組│ │ │份及告訴人所有持用之印│1 組,資費變更後告訴人逐月│ │ │文 3 枚 │繳納 2,359 元、 2,699 元、│ │ │ │2,699 元,及告訴人就上開門│ │ │ │號遭冒名變更資費與中華電信│ │ │ │公司簽立切結書,要求拒絕受│ │ │ │理非其本人親自申請事項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被告偽造「鄭硯恒」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冒名代理申辦變更行動電話門號資費之同一目的,以同一冒名代理申辦電信服務之行為同時詐得上開型號之手機及充電組,而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故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至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鄭硯恒」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