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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劉美香李雅雯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宜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9 號、第480 號、第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宜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年11月4 日上午5 、6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於107 年12月17日凌晨3 、4 時許,在其桃園市觀音區二聖路前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上午6 時許,在同一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三)於108 年2 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000 號,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於上開(一)至(三)所示時、地,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另按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 年後」修正為「3 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且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 年後第2 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 年」之第3 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理由欄一(一)至(三)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2 頁),且被告分別於107 年11月4 日上午8 時20分、107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25分、108 年2 月14日下午6 時18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各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1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案件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 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採尿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105號卷第32-33 頁、第5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卷第29頁、第76頁、第7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895 號第6 頁、第7-8 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64 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 61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準此,被告於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一)至(三)所示本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既已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90年7 月16日)逾3 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款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三)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然迄至109 年8 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18日桃檢俊岡109 撤緩毒偵479 字第109908 8191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109 年8 月27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雅雯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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