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福泰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維聰、謝學逸、鍾春美、被告江明霞、李神順、許宏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泰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翁維聰 被 告 謝學逸 鍾春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江明霞 李神順 許宏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649 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福泰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六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開具虛偽證明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維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謝學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鍾春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江明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李神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宏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神順、許宏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維聰、謝學逸、鍾春美、江明霞、李神順、許宏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之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任意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定「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翁維聰、謝學逸、鍾春美、江明霞,未依福泰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泰多公司)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而係透過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李神順、許宏安,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643 巷旁建築物內棄置,是其等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處理」行為。 (二)核被告翁維聰、鍾春美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6 款之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翁謝學逸、江明霞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李神順、許宏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至被告福泰多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被告翁維聰、謝學逸、鍾春美、江明霞就上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神順、許宏安及共犯黃有義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維聰、謝學逸、鍾春美、江明霞等4 人係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將廢棄物委由被告李神順、許宏安清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李神順、許宏安則係受被告翁維聰等人之託違法清理廢棄物,雙方各有不同之目的,其等實係基於對向地位,當非屬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翁維聰、謝學逸、鍾春美、江明霞、李神順、許宏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罪,其等行為具有反覆性,揆諸上開說明,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翁維聰、鍾春美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實之廢棄物處理情形,並開立虛偽證明文件予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及同法第46條第6 款之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罪,起訴意旨以數罪併罰論處,容有未洽。又被告翁維聰、鍾春美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6 款之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酌其目的無非兼顧我國經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保護,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經查,被告翁維聰、謝學逸、鍾春美、江明霞、李神順、許宏安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意;且考量被告本件所清理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其犯罪情狀與上開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環境生態保護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維聰、謝學逸、鍾春美、江明霞未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被告李神順、許宏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領有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其行為破壞生態及環境保護,且被告翁維聰、鍾春美不實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並開立虛偽證明,渠等犯罪手段實值非難;惟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將所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成,複衡諸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翁維聰、鍾春美之部分均定應執行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福泰多公司則因負責人翁維聰及受僱人謝學逸、鍾春美、江明霞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6 款之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罪,爰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七)末查被告翁維聰、謝學逸、鍾春美、江明霞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翁維聰、謝學逸、鍾春美、江明霞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就本案廢棄物已清理完畢,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0月19日桃環稽字第1100089158號函及110 年11月11日桃環稽字第110009636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5 至349 頁),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等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翁維聰、謝學逸、鍾春美、江明霞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倘被告翁維聰、謝學逸、鍾春美、江明霞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該物於法律上已經公司取得犯罪所得,即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自不得對犯罪行為人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翁維聰、謝學逸、鍾春美、江明霞承攬處理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附表1 、2 所示廢棄物,共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97 萬7,560 元,而由法人被告福泰多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沒收,並應於法人被告福泰多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6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開具虛偽證明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定此部分為被告翁維聰、謝學逸、鍾春美、江明霞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渠等4 人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李神順、許宏安及共犯黃有義,共同載運本案廢棄物所獲得之報酬76萬5,570 元,是為渠等3 人之犯罪所得,被告李神順、許宏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計算部分並未爭執,審酌被告李神順、許宏安及共犯黃有義實質上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共同負擔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第6 款、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49號被 告 福泰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兼代表人 翁維聰 男 5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謝學逸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春美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范振中律師 被 告 江明霞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神順 男 5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宏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維聰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福泰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泰多公司) 之負責人兼總經理,負責福泰多公司整體營運之事務,謝學逸為福泰多公司副總經理兼任廠內廢棄物處理設備之操作及維修,鍾春美為福泰多公司之經理兼任廠內廢棄物處理設備之甲級處理員,江明霞為福泰多公司之業務助理,負責聯絡有關福泰多公司業務事項,福泰多公司係經營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並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縣( 市) 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乙級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與甲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翁維聰、謝學逸、鍾春美及江明霞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李神順、許宏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為下列行為: ㈠翁維聰、謝學逸、鍾春美及江明霞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福泰多公司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30 元代價,承攬處理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錄公司) 營業所產生之廢碳粉,及以每公斤22元代價,承攬處理中國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精公司)營業所產生含鋁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於如附表1 、2 所示日期,分別至全錄公司、中精公司載運如附表1 、2 所示重量之廢棄物,將之載往福泰多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內堆置,累積至一定量後,再由鍾春美指示江明霞通知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李神順前來清除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約定廢碳粉以每公斤ll元之價格,含鋁集塵灰以每公斤10元之價格,交由李神順負責清除處理,李神順遂聯繫黃有義(通緝中),再由黃有義聯繫貨車司機許宏安,渠3 人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至107 年10月19日本案查獲間之不詳時間,依福泰多公司人員通知,多次前往福泰多公司上址廠房,由李神順或黃有義駕駛推高機將廠房內之廢碳粉(以牛皮紙色圓桶包裝)、含鋁集塵灰(以太空包包裝)堆放在許宏安所駕駛之小貨車上,再由許宏安駕車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643 巷旁建築物內( 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1-0等4 筆土地) 堆放,非法棄置在該處。其後由鍾春美填具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出貨付款單交由謝學逸、翁維聰審核後,將如附表1 、2 所示之金錢交付予李神順領具,李神順再將金錢朋分予黃有義、許宏安。 ㈡翁維聰、鐘春美均明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且福泰多公司未依規定完成如附表1 、2 所示碳粉、含鋁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竟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翁維聰指示鍾春美於106 年至107 年間,以網際網路傳輸方式,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不實之碳粉、含鋁集塵灰處理情形紀錄,虛偽申報業已處理完成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列印開具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全錄公司、中精公司,以此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牟取暴利。 ㈢嗣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黃有義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經法院核准通訊監察後,發現黃有義與許宏安聯繫,要求許宏安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工業區東園路附近非法清除廢棄物,並於 107 年 10 月 19 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 七總隊第三大隊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福泰多公司上址工廠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維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坦承福泰多公司受全錄公司、中精公司之委託清除處理碳粉、含鋁集塵灰等廢棄物,並該廢棄物委託被告李神順清除處理之事實。 ⑵坦承審核被告鍾春美填具之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及出貨付款單後蓋印之事實。 2 被告謝學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審核被告鍾春美填具之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及出貨付款單後蓋印之事實。 3 被告鍾春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江明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通知被告李神順至福泰多公司上址廠房載運廢碳粉、含鋁集塵灰之事實。 5 被告李神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許宏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 107 年 1 月 4 日接獲同案被告黃有義之電話,要求其於翌 (5)日上午 8 時許,至福泰多公司上址廠房載運太空包 4 包及圓桶 18 桶之事實。 7 證人即全錄公司處理廢棄業務專責人員趙天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錄公司以每公斤 30 元之價格,委託福泰多公司清除處理廢碳粉,及福泰多公司人員於附表 1 所示時間,至全錄公司載運如附表 1所示重量之廢碳粉等事實。 8 證人即中精公司中壢廠管理部經理陸蘊玉於偵訊時之證述 中精公司以每公斤 22 元之價格,委託福泰多公司清除處理含鋁集塵灰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9 證人即1021-0等4筆土地管理人陳均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坐落1021-0等4 筆土地上之建築物入口處鐵門遭被告許宏安破壞,強行進入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10 證人即1021-0等4筆土地所有人李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1021-0等4 筆土地遭被告許宏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11 委託或共同處理-清除機構申報資料查詢結果統計表 福泰多公司人員於如附表1 、2 所示日期,至全錄公司、中精公司載運如附表1 、2 所示重量之廢碳粉、含鋁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12 福泰多公司106 年1 月至12月及107年1 月至9 月出貨付款明細月報表、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出貨放行單 被告鍾春美填具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出貨付款單交由被告謝學逸、翁維聰審核後,將金錢交付予被告李神順領具之事實。 13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紀錄暨圖片檔案、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行動上網資料查詢、通訊監察譯文、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 全部犯罪事實。 14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8 月20日桃環稽字第1090073512號函文暨檢附1021-0等4筆土地現況照片16張 1021-0等4 筆土地遭傾倒堆置廢棄物迄今仍未予以清除之事實。 二、 ㈠核被告翁維聰、謝學逸、鍾春美、江明霞等4 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翁維聰、鍾春美另涉犯同法第46條第6 款之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等罪嫌。被告福泰多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翁維聰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被告4 人就前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維聰、鍾春美就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4 人之犯罪所得為197 萬7,560 元〔151 萬7,100 元+46 萬0,460 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神順、許宏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黃有義(通緝中)之犯罪所得為76萬5,570 元〔( 5 萬0570公斤* 每公斤11元) + (2 萬0,930 公斤* 每公斤1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按共同正犯,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準此,苟無合意犯罪之意,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無適用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20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部分被告翁維聰、謝學逸、鍾春美、江明霞等4 人係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而處理廢棄物,其未依許可文件之方式即為將廢棄物委由被告李神順清除處理,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李神順則係受被告翁維聰等人之託違法清除廢棄物,雙方各有不同之目的,其等實係基於對向地位,當非屬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書 記 官 李孟儒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1 :(全錄公司廢碳粉部分) 編號 清除、處理日期 清除、處理之廢碳粉重量 每公斤價格 金錢(重量*價格) 1 106年2月17日 4,970公斤 30元 14萬9,100元 2 106年3月16日 6,280公斤 30元 18萬8,400元 3 106年5月12日 5,760公斤 30元 17萬2,800元 4 106年6月28日 6,890公斤 30元 20萬6,700元 5 106年7月24日 7,230公斤 30元 21萬6,900元 6 106年8月14日 5,290公斤 30元 15萬8,700元 7 106年11月20日 4,560公斤 30元 13萬6,800元 8 107年1月4日 3,880公斤 30元 11萬6,400元 9 107年3月26日 5,710公斤 30元 17萬1,300元 合計 5萬0,570公斤 151 萬 7,100元 附表2:(中精公司含鋁集塵灰部分) 編號 清除、處理日期 清除、處理之含鋁集塵灰重量 每公斤價格 金錢(重量*價格) 1 106年3月6日 3,480公斤 22元 7萬6,560元 2 106年6月12日 2,590公斤 22元 5萬6,980元 3 106年9月11日 3,470公斤 22元 7萬6,340元 4 106年12月27日 1,850公斤 22元 4萬0,700元 5 106年12月28日 1,490公斤 22元 3萬2,780元 6 107年3月1日 2,880公斤 22元 6萬3,360元 7 107年5月31日 5,170公斤 22元 11萬3,740元 合計 2萬0,930公斤 46萬0,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