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旻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旻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叁仟貳佰元追徵。
事實
一、江旻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3 樓其與姜鈞瓅共租同住之居處,私擅使用不知情之姜鈞瓅所申請之FB帳號「Li Jun Jiang」上網登入FB社團「勁舞團扭蛋& 帳號交易中心」,張貼欲販售網路遊戲「勁舞團」帳號之虛偽訊息,適湯羅蘭上網瀏覽後與江旻翰聯繫,江旻翰即向湯羅蘭佯稱擬以新臺幣(下同)3,200 元出售網路遊戲「勁舞團」之帳號「love60340 」,並表示帳號內之遊戲裝備具永久使用期限,湯羅蘭聞言信以為真,隨於翌(20)日依指示購買總值3,200 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5 張,並將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江旻翰,循此,江旻翰遂獲取如上點數之此類財產利益。嗣湯羅蘭於同日登入前開「勁舞團」遊戲帳號後,立時現遊戲裝備並非永久期限,抑且,其將該帳號之密碼更改後,俟翌(21)日欲再登入時,卻發現密碼竟已遭變更而無法登入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獲報後,警經調閱前開點數卡儲值紀錄,查知詐騙之點數其中有2,100 元之點數,係儲值至姜鈞瓅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之beanfun 儲值主帳號「anle850205」,並有1,100 元之點數,係儲值至陳耀宗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之beanfun 儲值主帳號「GTR48652」,另有100 元之點數,係儲值至江旻翰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之beanfun 儲值主帳號「Z0000000000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羅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旻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湯羅蘭、證人胡茲婷、姜鈞瓅分別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耀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湯羅蘭在統一超商購買遭詐騙之3,200 元GASHPOINT 點數顧客聯5 張、遊戲橘子公司所提供之GASH POINT點數卡儲值紀錄、儲值帳戶基本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997 號起訴書電腦列印本。
二、被告江旻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這件事情只有我而已」,不關姜鈞瓅,我承認這件,「(你說從頭到尾都是你在做的?)是」,「(要賣的這個帳號應該是你的嗎?)是姜鈞瓅的」,但我知道他的密碼,「(所以是你自己私下用他的帳號為幌子去騙別人,姜鈞瓅從頭到尾都不知情?)是」,「(所以你在做這件事情時,姜鈞瓅完全不知道?)是」,「(按照起訴書,檢察官說你的行為地點是在平鎮區上海路,你與姜鈞瓅共同租用的地方?)是」,「(這樣你在做的時候,姜鈞瓅是否在屋內?)不在」,「(你是利用他不在屋內時做的?)是」,…「(你所販賣的『勁舞團』遊戲帳號是誰的?)姜鈞瓅」,「(你知道這個帳號的密碼?)知道」,「(你知道姜鈞瓅當初申請這個帳號時所用各項基本資料嗎?)不知道」,「(你有辦法以忘記密碼的方式向這個遊戲公司申請更改密碼嗎?)可以」,只要原本的那一組帳號就可以改,「(你不知道當初申請的基本資料可以申請嗎?)可以」,他會寄帳號到我的信箱,「(帳號沒有變,你是因為忘記密碼再給你一組密碼,『勁舞團』遊戲公司沒有查核是否當初申請者的基本資料嗎?)不會查核」,我只要輸入帳號、他的名字就可以,「(遊戲公司提供新的密碼不會傳到當初申請這個帳號時所留的電郵信箱或行動電話號碼嗎?)我有他的電郵信箱」,「(根據被害人說,他在付款後隔天要登入時,發現密碼已經被變更,是誰變更的?)我」,…姜鈞瓅的帳號裡面有好的東西,這個帳號是我跟他共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7至58頁),抑且,姜鈞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亦證稱:我有跟他(指被告)共用帳號,…「(是否與江旻翰共用上開遊戲帳號?)是,…「(是否於108 年1 月19日在臉書詐騙被害人購買勁舞團遊戲帳號詐騙被害人3200元之遊戲點數?)我沒有印象」,我也沒有在網路說要賣帳號,…「(有無承認詐騙行為?)我沒有做此事」等語(見偵字第12209 號卷第29至30頁),復以該2 人既會共租同住,顯見交情甚篤,職是,基此深厚情誼所衍生、發展之信賴關係,遂於同住期間不分彼此而共享互用對方之物品兼括各類網路帳號,核屬人情之常,稽此,是渠等一致述明係共用網路含遊戲帳號,暨被告供稱其知悉姜鈞瓅所申請遊戲帳號之密碼等節,即未能逕斥純屬子虛,既如是,則係被告恃此信賴關係所獲之便利,乃趁隙私擅使用姜鈞瓅申辦之臉書、遊戲帳號為此誆騙之舉以牟己利,若此可能性顯然不容排除,此再徵之告訴人湯羅蘭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告訴我遊戲的朋友,剛好朋友認識這個遊戲帳號的主人(指姜均瓅),我和這個遊戲帳號的主人也聯繫上,對方表示他並沒有要賣這個帳號,應該是有人要騙我等語益明(見偵字第1928號卷第22頁),此外,復無證據可憑認彼等於事前或事中有所謀議,因之,自無從唯據被告施詐所用之臉書、遊戲,暨詐得點數中值2,100 元之點數被用以儲值之beanfun帳號皆為姜鈞瓅申請乙情,輒遽指姜鈞瓅亦有參與本件訛財行徑,從而本件當祇得認係被告一人獨自起意所為,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旻翰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又如前述,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姜鈞瓅亦有參與其事,因之,檢察官指被告與姜鈞瓅間具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稍有誤會,在此敘明。
(二)另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告詐得利益之價額僅為3,200 元,金額不高,更僅告訴人1 人受騙失財,與該條項款所預設因利用網路向公眾散布偽訊,將擴大詐騙之幅圓及縱深,容有眾人受害之虞且藉此得騙取鉅額款項、財物之若此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相較,但止於輕微,復以被告犯後坦白認罪並深示悔意,因之,執此微情輕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利益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詐得之利益價額非鉅,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可責程度當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改期續行準備程序,屆期被告且確遵囑攜帶全額之賠償金到庭(見本院卷第57頁),惜因告訴人經傳未到庭致和解賠償之心願未成,惟稽此尤見被告深具善後弭咎、撫損之誠,復其事後坦承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行為時年歲猶輕,思慮難免未臻周詳,緣此方罹刑章,但事後坦白認罪深示悔意,更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有如前述,是此堪認確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本件詐得之遊戲點數3,200 為「犯罪所得」,另雖分別儲值至姜鈞瓅、陳耀宗及自己於遊戲橘子公司之beanfun 帳號中,惟此純屬得逞後被告處置所詐取點數之方式,就該點數係入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而已歸屬其所有之實,不僅不生影響,見此反更彰顯其果對之擁具事實上處分權,當為其所有,復未發還告訴人,但遊戲點數僅屬「財產上利益」,並無實物之存,無從諭知沒收,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價額3,200 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3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