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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馮浩庭

  • 被告
    蘇文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8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文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中午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公園,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文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4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216)。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8 年1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3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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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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