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彭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絃育 選任辯護人 邱俐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絃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偽造之型式」部分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彭絃育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原載「下稱POLCU 契約書B )」,應補充為「下稱POLCU 契約書B ,又此份契約書且兼括偽造之依習慣係確認合併多頁而成之該份文書係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備具準私文書性質之騎縫印)」。 (三)起訴書各欄原載之「Bill of Landing 」均應更正為「Bill of Lading」。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絃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其次,在合併多頁紙始成之1 份文書騎縫處簽名畫押,依習慣係確認合併多頁而成之該份文書係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絃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此,被告偽造簽名及指印,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如起訴書所示冒名「POLCU 」公司、「長榮海運」所作各文書之行徑且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並僅侵害以各該公司名義所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此單一社會法益,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偽造及行使偽造之依習慣係確認合併多頁而成之該份契約書B 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備具準私文書性質之騎縫印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其餘行使冒名「POLCU 」所偽造之私文書部分,既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被告並係以一行為行使各冒名「POLCU 」公司、「長榮海運」偽作之各項私文書藉以詐取財物,是此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至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係屬累犯,稍有未洽,應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端在不勞而獲取非分之財物供己花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詐騙之金額高達80萬元,使告訴人蒙獲重大之財損,是見其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再被告前已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未能知所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詐欺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更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更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確允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憑,顯存善後弭損之誠,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茲就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型式」部分所示「David Tony」之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此偽造之簽名及指印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各該簽名及指印附著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且仍於告訴人執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2.被告行使偽造之POLCU 契約書A 、B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Delivery Order」、「Bill of La ding 」文件,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於提出後,均已屬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取之80萬元固為犯罪所得且屬其所有,本應依前揭條項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既經本院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調解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被告違誠毀諾,告訴人自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然若就此金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1 、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所為「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不啻形成國家與告訴人之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財產之局面,有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之虞,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之既有合法財產坐收懲罰之功等若此制度之本旨及目的,復唯祇陷被告淪落應承擔逾分財損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 文書名稱 │ 偽簽之欄位 │ 偽造之型式 │├────────┼────────┼────────┤│POLCU 契約書B │Party A │偽造之「David ││ │ │Tony」之簽名及指││ │ │印各1 枚 ││ ├────────┼────────┤│ │騎縫處 │偽造之「David ││ │ │Tony」之指印2 枚│└────────┴────────┴────────┘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9號被 告 彭絃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俐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絃(所涉背信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郭靜怡係朋友,2 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成立毅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達公司),彭絃竟於106 年2 月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內容不實之毅達公司與不詳之新加坡公司「POLCU 」之契約書2 份(其一在偵卷第38頁,下稱POLCU 契約書A ;其一在偵卷第43至44頁,下稱POLCU 契約書B ),於106 年2 月9 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不實之POLCU 契約書A 、POLCU 契約書B 及不實之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之「Delivery Order」、「Bill of Landing 」各1 份,向郭靜怡佯稱毅達公司與上開廠商有業務往來,因大陸地區廠商為趕製毅達公司之訂貨,遭大陸地區環保單位處分開立空汙費罰鍰新台幣(下同)80萬元,由上開新加坡廠商先行為毅達公司墊支,急需毅達公司清償,否則未能出貨履約等情,致郭靜怡陷於錯誤,於106 年2 月9 日將80萬元款項存款至毅達公司申設之凱基銀行高美館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再於翌(10)日自上開帳戶提領80萬元匯款至彭絃指定之山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山銀行帳戶),足生損害予郭靜怡。嗣毅達公司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彭絃即避不見面,郭靜怡始悉受騙。二、案經郭靜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彭絃於偵查中之供│1.證明其有以「POLCU 」與毅│ │ │述 │ 達公司之契約書2 份及長榮│ │ │ │ 海運之「Delivery Order」│ │ │ │ 、「Bill of Landing 」各│ │ │ │ 1 份,及以因大陸地區廠商│ │ │ │ 為趕製毅達公司之訂貨,遭│ │ │ │ 大陸地區環保單位處分開立│ │ │ │ 空汙費罰鍰80萬元,由上開│ │ │ │ 新加坡廠商先行為毅達公司│ │ │ │ 墊支,急需毅達公司清償,│ │ │ │ 否則未能出貨履約等情,向│ │ │ │ 郭靜怡索款80萬元之事實。│ │ │ │2.證明「POLCU 」與毅達公司│ │ │ │ 之契約書2 份,為其本人所│ │ │ │ 簽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並不清楚POLCU 是│ │ │ │ 新加坡廠商或馬來西亞廠商│ │ │ │ ,亦無法交代本件究竟如何│ │ │ │ 以虛偽之提單等長榮海運文│ │ │ │ 件提貨等事實,佐證被告實│ │ │ │ 際上並未有此筆交易往來,│ │ │ │ 否則豈會連交易主體、匯款│ │ │ │ 記錄、有無提貨均無從提供│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靜怡於警│證明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上│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開不實理由,詐騙80萬元之事│ │ │ │實。 │ ├──┼───────────┼─────────────┤ │ 3 │1.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證明於106 年2 月9 日,告│ │ │ 公司107 年2 月2 日凱│ 訴人以現金存款80萬元至毅│ │ │ 銀集作字第1070000163│ 達公司之凱基銀行帳戶之事│ │ │ 6 號函附公司行號團體│ 實。 │ │ │ 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2.證明於106 年2 月10日,毅│ │ │ 明細1 份 │ 達公司匯款80萬元至呂志偉│ │ │2.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 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7 年11月2 日玉山個(│ │ │ │ 集中)字第1070052869│ │ │ │ 號函附顧客資本資料及│ │ │ │ 交易明細 │ │ │ │3.告訴人與「韓夫人汽車│ │ │ │ 精品」LINE對話記錄1 │ │ │ │ 份 │ │ ├──┼───────────┼─────────────┤ │ 4 │告訴人提供之新加坡廠商│佐證被告提供左欄用意不明、│ │ │POLCU 名片影本、廣州市│來路不明之文件,用以取信告│ │ │白雲業冠汽車用品之帳單│訴人有與業冠公司來往之事實│ │ │、聲明書等文件各 1 份 │。 │ ├──┼───────────┼─────────────┤ │ 5 │新加坡公司「 POLCU 」 │1.觀諸該POLCU 契約書A 、B │ │ │與毅達公司之契約書A 、│ ,至少有下列明顯、重大、│ │ │B 各2 份 │ 嚴重疏漏,應為不實文件:│ │ │ │⑴兩份契約均未有所謂Party │ │ │ │ A 「POLCU 」之任何如公司│ │ │ │ 全名、地址、代表人全名等│ │ │ │ 足資辨識、特定該公司真實│ │ │ │ 性之資訊。 │ │ │ │⑴且契約「開頭」所稱之「Pa│ │ │ │ rty B 」為美國知名販賣二│ │ │ │ 手車公司「AdamsEnterpris│ │ │ │ e Co. , Ltd 」,並非毅達│ │ │ │ 公司,然契約「後端」雙方│ │ │ │ 簽名部分,除欠缺「POLCU │ │ │ │ 」公司之基本資料外,Part│ │ │ │ y B 經張冠李戴為「毅達公│ │ │ │ 司」。 │ │ │ │⑶兩份契約均無從辨識契約簽│ │ │ │ 訂時間,其中POLCU 契約書│ │ │ │ A 更欠缺簽約時間,POLCU │ │ │ │ 契約書B 則是不明所以的簽│ │ │ │ 署成「Year of 12the 18Ye│ │ │ │ ar 」。 │ │ │ │⑷POLCU 契約書B 部分,被告│ │ │ │ 誤將其名字簽Party A 的地│ │ │ │ 址部分。 │ │ │ │⑸POLCU 契約書A開頭第一段 │ │ │ │ ,是指Party A (POLCU )│ │ │ │ 向Party B (AdamsEnterpr│ │ │ │ ise Co . ,Ltd )購買「20│ │ │ │ 15 modelyear Ma 6dathree│ │ │ │ numbertotal Suite 300」│ │ │ │ ,並非指POLCU 向毅達公司│ │ │ │ 購買馬自達三之保險桿,或│ │ │ │ 毅達公司向POLCU 訂貨。 │ │ │ │⑹POLCU契約書A ⑴所稱「Fir│ │ │ │ stparty shall be serves │ │ │ │ . . .before July 30,2016│ │ │ │ 」,然被告向告訴人索款時│ │ │ │ 間卻是在7 個月後之106 年│ │ │ │ 2月,顯然與交易常態有所 │ │ │ │ 違背。 │ │ │ │⑺POLCU 契約書B 亦有同上⑸│ │ │ │ ⑹之問題。 │ │ │ │2.被告既坦承上開兩份契約均│ │ │ │ 為其所親簽,然內容顯然係│ │ │ │ POLCU 向「 AdamsEnterpri│ │ │ │ se Co. , Ltd 」購買,且 │ │ │ │ 契約履行期間係在105 年,│ │ │ │ 與被告所述之交易內容不同│ │ │ │ ,證明此兩份契約應為被告│ │ │ │ 所偽造之虛假文件,被告卻│ │ │ │ 持縱使為法律人亦會認為艱│ │ │ │ 澀難懂之英文文件來詐欺告│ │ │ │ 訴人匯款,以此方式對告訴│ │ │ │ 人施用詐術等事實。 │ ├──┼───────────┼─────────────┤ │ 6 │長榮海運之「Delivery │證明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偽造│ │ │Order 」、「Bill of La│之長榮海運之「DeliveryOrde│ │ │nding 」影本各1 份、長│r 」、「Bill of Landing 」│ │ │榮海運107 年11月15日長│影本之事實,以佐證被告對告│ │ │海法務107 字第0005號函│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 ├──┼───────────┼─────────────┤ │ 7 │證人即毅達公司員工傅家│證明毅達公司進貨汽車零件係│ │ │俊、翁子莞、劉俊男於本│由被告負責,開始營業時不知│ │ │署偵查中之證述 │悉告訴人為股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彭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POLCU 契約書A 、B 後,復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而本件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末請審酌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飾詞狡辯,請被告提出與本件相關之匯款記錄或交易磋商過程時,一再推諉忘記、沒有留存,卻能屢屢提供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之資訊如與超跑之合照、租借場地之契約書或其他與本件無關之支付寶等交易記錄,以假亂真混淆視聽,或推諉予其他並無與其所稱之「業冠公司」或告訴人交涉之其他員工,且至今未償還分文,犯後態度極為惡劣,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種情狀,審酌適當之行。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之金額為80萬元,雖均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據上開見解,被告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嫌,已如前述,即無由成立背信罪嫌。是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涉犯背信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均屬事實上同一行為,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檢 察 官 劉 昱 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高 子 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