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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4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劉為丕蔡學誼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4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中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龍門串燒」餐飲店,於民國109 年3 月14日2時45分許,在該址店內,因故與來客即告訴人李炳鴻起口角,竟夥同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左肩膀、頭部等處淌血受傷。嗣經巡邏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1至5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劉為丕

法 官 蔡學誼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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