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中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龍門串燒」餐飲店,於民國109 年3 月14日2 時45分許,在該址店內,因故與來客即告訴人李炳鴻起口角,竟夥同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左肩膀、頭部等處淌血受傷。嗣經巡邏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1至5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劉為丕 法 官 蔡學誼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