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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慈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志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865 號、第866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顏志丞共同犯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志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錢包- 劉主任」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自己持有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及告訴人為匯款之帳戶,並負責提領款項,使共犯之犯行得以順利完成,致造成告訴人劉林秀枝、被害人王志明、徐正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考量被告之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形,暨其業均與告訴人劉林秀枝、被害人徐正祥達成調解、被害人王志明和解成立,並已履行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此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被害人王志明之陳述意見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劉林秀枝、被害人徐正祥調解成立、被害人王志明和解成立與並已履行完畢,有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並無分得報酬,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65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866號
     被      告  顏志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顏志丞與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 年8 月11日透過電子通訊軟體LINE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錢包- 劉主任」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並於
    107 年8 月20日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翻拍照片以
    電子通訊體LINE傳送與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
    帳戶詐欺他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於:
    (一)107 年8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劉林秀枝之小
    嬸,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劉林秀枝陷於錯誤,劉林秀枝遂
    於107 年8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後某時,至雲林縣大埤鄉
    大埤農會怡然分部,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顏志丞之
    聯邦商銀帳戶內。(二)107 年8 月22日某時許,假冒徐正
    祥之友人鄭慧慈,佯稱需錢買藥,需借款18萬6,000 元云云
    ,致徐正祥陷於錯誤,徐正祥遂於107 年8 月22日下午2 時
    52分許,至永豐商業銀行北新分行,臨櫃匯款18萬6,000 元
    至顏志丞之聯邦商銀帳戶內。(三)107 年8 月22日某時許
    ,假冒王志明之表姐女兒,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王志明陷
    於錯誤,王志明遂於107 年8 月22日至銀行臨櫃匯款5 萬元
    至顏志丞之聯邦商銀帳戶內。嗣前揭款項匯入後,顏志丞即
    依指示於107 年8 月22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詐欺
    集團之指示,將該等款項分別於107 年8 月22日11時30分許
    後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光南商店,將現金15萬元交與詐
    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女性成員,又於107 年8 月23日下午3 時
    55分許將18萬6,000 元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王昭雯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昭雯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嗣經劉林秀枝、徐正祥、王志明事後查證,始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林秀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顏志丞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提│
│    │中之供述                │供聯邦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
│    │                        │,且其帳戶被凍結時,即知│
│    │                        │悉對方是為詐欺集團,卻仍│
│    │                        │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上開│
│    │                        │時地交付其自該帳戶所提領│
│    │                        │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認│
│    │                        │為自己也是被害人,伊把款│
│    │                        │項全數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係│
│    │                        │因不想跟他們有關係云云。│
│    │                        │                        │
├──┼────────────┼────────────┤
│2   │告訴人劉林秀枝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詐│
│    │證述                    │騙後,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
│    │                        │之聯邦商銀帳戶之事實。  │
├──┼────────────┼────────────┤
│3   │被害人徐正祥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害人徐正祥有遭詐欺│
│    │述                      │集團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
│    │                        │至被告之聯邦商銀帳戶之事│
│    │                        │實。                    │
├──┼────────────┼────────────┤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徐正祥│
│    │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王志明有遭詐欺集團詐騙│
│    │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員警工作│後,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之│
│    │紀錄簿、雲林縣警察局斗南│聯邦商銀帳戶之事實。    │
│    │分局大埤分駐所陳報單、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
│    │件                      │                        │
├──┼────────────┼────────────┤
│5   │告訴人出具之雲林縣大埤鄉│證明告訴人有將上開款項匯│
│    │大埤農會107 年8 月22日匯│至被告之聯邦商銀帳戶之事│
│    │款回條1 紙              │實。                    │
├──┼────────────┼────────────┤
│6   │被害人徐正祥出具之手機通│證明被害人徐正祥有遭詐欺│
│    │話詳細資料及簡訊翻拍照片│集團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
│    │2 張                    │至被告之聯邦商銀帳戶之事│
│    │                        │實。                    │
├──┼────────────┼────────────┤
│7   │聯邦商業銀行108 年3 月26│證明:                  │
│    │日聯業管(集)字第      │1、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設 │
│    │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   之事實。             │
│    │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2、告訴人、被害人 徐正祥│
│    │1 份、聯邦商業銀行108 年│   、王志明遭詐騙 之上開│
│    │5 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   款項有匯至被告 之聯邦│
│    │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   商銀帳戶,且旋遭提領 │
│    │匯入明細1 份            │   一空之事實。         │
├──┼────────────┼────────────┤
│8   │被告出具之通訊軟體 LINE │證明:                  │
│    │對話紀錄1 份            │1、被告透過 LINE將 聯邦 │
│    │                        │   商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
│    │                        │   卡翻拍照片提供給 詐欺│
│    │                        │   集團之事實。         │
│    │                        │2、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將 │
│    │                        │   款項 匯至上開王昭雯之│
│    │                        │   郵局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於107 年8 月22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係分別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金額                                      │
├─────┼─────────────────────┤
│1         │130,000元                                 │
├─────┼─────────────────────┤
│2         │20,000元                                  │
├─────┼─────────────────────┤
│3         │20,000元                                  │
├─────┼─────────────────────┤
│4         │20,000元                                  │
├─────┼─────────────────────┤
│5         │20,000元                                  │
├─────┼─────────────────────┤
│6         │20,000元                                  │
├─────┼─────────────────────┤
│7         │30,000元                                  │
├─────┼─────────────────────┤
│8         │7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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