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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DANG QUOC LUONG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DANG QUOC LUONG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經合法傳喚未報到,並經囑警查訪亦無法聯繫到案,顯見受刑人已逃匿,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之送達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應送達被告DANG QUOC LUONG 之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69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下稱本案判決書),係以被告在臺居留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為應送達處所,由連大興有限公司人員於108 年11月27日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698號卷第23頁),惟被告於前開送達日前之同年月18日起即因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遭其雇主連大興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1日向勞動部通報,並據勞動部廢止其聘僱許可,並註記外國人行蹤不明等情,此有勞動部109 年4 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06932號函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既自108 年11月18日起即未居住前開在臺居留住所,本案判決書仍向上址送達,其送達自屬不合法。

三、職是,本案判決書既未合法送達,自無從確定,聲請人執前揭情詞聲請撤銷尚未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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