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紹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紹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均緩刑3 年,並於108 年5 月7 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8 月9 日更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1日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9 年4 月14日確定。該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旋即再犯肇事逃逸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前犯肇事逃逸罪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 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呂紹暘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0日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均緩刑3 年,並於108 年5 月7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8 月9 日更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1日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9 年4 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雖於前案獲緩刑宣告之恩典,猶仍不知謹慎行為,復於與前案確定日期相隔非長之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罪名相同之後案肇事逃逸罪,其前後所犯相同肇事逃逸犯行,所為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不惟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始終未曾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給予相當程度之尊重,而可認其惡性非輕,亦可見其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實未能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顯非偶然誤觸法網,是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