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柏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柏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6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7 年5 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並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迄今累積履行義務勞務僅29小時,且自106 年以來,報到屢未按時,有多次未到告誡記錄,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故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及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上揭案件經本院宣告該附條件緩刑確定,受刑人前於該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中,保證其所填寫資料均為屬實,且已清楚上述通知說明並會準時參加107 年7 月10日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並予以簽名,然受刑人本應於109 年5 月13日以前完成應履行之勞務義務240 小時之時數,而在此期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受刑人亦數度發函告誡其應於109 年5 月13日止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否則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執護勞字第172 號卷所附之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核閱無誤,惟受刑人於上揭勞務義務履行期限以前僅完成合計29小時之勞務義務,亦有上開同卷之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佐。後受刑人以女友懷孕為由,無法專心履行義務勞務工作,但仍有完成勞務義務之意願為由,於109 年5 月8 日申請展延勞務義務履行期間,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為受刑人僅履行29小時而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完畢之意駁回受刑人之展延申請,有受刑人勞務義務人履行其展延聲請表及1 份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批示之文字內容於上開同卷可憑。是受刑人迄今僅提供合計29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未達240 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有違反前揭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於109 年5 月以前雖僅完成29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供陳:係因為繳付罰金後,身上沒有錢,且我是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必須去找工作,然後在107 年10月又遭逢祖父過世,以及祖母身體不好需要我來照顧等家中變故,之後尋找到之工作類型也因為時間關係無法配合義務勞務之時間,直到109 年4 月後再度從事新工作,家中也較為穩定了才開始執行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受刑人所提出之其祖父之戶籍謄本、駿兵衛餐飲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受刑人祖母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且依受刑人之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以觀,受刑人均有定期向觀護人報到,而受刑人係在千兵衛燒烤店上班,每月收入為3 萬元;受刑人之父親原本是司機。但是近期因意外摔到手,無法工作;受刑人之胞弟已高中畢業許久,因身體不佳無法工作,又於108 年10月以後,受刑人工作轉為工讀性質,原定要於白天從事義務勞務,但因左手被公司的木板壓傷,而無法進行等情,亦有經本院職權調閱之107 年執護字第585 號卷內所附108 年7 月16日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08 年11月8 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執行勞務義務期間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負擔甚大,且本欲履行義務勞務而因工傷之故致未能如期履行,是受刑人縱然有多次受告誡之紀錄,但可認係屬有正當事由而無法按期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尚難認受刑人有未改過遷善,而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無法收預期效果之情形。 四、綜上,受刑人之所以未能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係因工作因素及家中遭逢變故、致時間難以協調而未能履行義務勞務,實無從與惡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等同而論,尚難遽認受刑人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自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情節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