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NGUYEN VAN LUAN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LUAN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VAN LUAN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9 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到庭表示無法履行本件義務勞務40小時及保護管束,希望能撤銷緩刑,並願意繳納本件易科罰金。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業於109 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於109 年12月15日傳喚到案時當庭表示:我想要撤銷緩刑,我是外籍勞工,假沒那麼多,不是我想要請假就請假,所以無法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等語,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執緩字第1595號執行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審酌上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付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務」等諭知,均係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不願履行緩刑條件,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即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是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