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龔彥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彥竹 選任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彥竹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龔彥竹為鑫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盈公司)電廠管理部副理,梁信郎(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三信至善畜牧場(下稱系爭牧場)經營者 ,梁信郎將豬舍編號1-7之屋頂出租鑫三能源有限公司(為 鑫盈公司的子公司,下稱鑫三公司)鋪設太陽能板,由鑫盈公司指派被告擔任系爭牧場太陽能光電系統之管理人。被告對上開豬舍屋頂太陽能板負有督管設備使用安全及電源線之定期保養、檢修及維護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上午10時32分許,因太陽能板電源線之電器因素引發火災,致豬舍編號1-7燒 燬(豬舍編號1部分僅南側得耐瓦屋頂和屋頂太陽能板「局部」受熱碳化、燒失)。 ㈡又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豬舍屋頂太陽能板已大致被燒燬,然太陽能板因太陽照射仍會持續運作,其對於太陽能板負有檢修、維護或拆除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之義務,以避免太陽能板殘留電源線再次短路引燃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檢修、維護或拆除,於108年4月29日上午11時31分許,因太陽能板電源線之電氣因素再次引發火災,起火處為豬舍編號1南側屋頂太陽能板,致豬舍編 號1南側遭燒燬。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提出被告之供述、梁信郎之供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檔案編號I19C29L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I19C29L1號鑑定書)、檔案編號I19D29L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I19D29L1號鑑定書)等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梁信郎將系爭牧場之豬舍編號1-7、保育室、分娩室、母豬 舍上方屋頂於102年11月19日出租予鑫三公司鋪設太陽能板 ,鑫三公司於103年8月15日鋪設太陽能板完成、於103年10 月1日正式啟用太陽能光電系統,並由鑫三公司之母公司鑫 盈公司指派被告管理上開太陽能光電系統等情,業據被告及梁信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7-458頁、偵卷第9-12頁) ,並有太陽能光電系統屋頂租賃合約(下稱租賃合約)、火災現場平面圖、INV模組串列配置平面圖、太陽光電系統維 護紀錄、施工日報為證(見審重附民卷第25-31頁、偵卷第99、239、399-401頁)。次查,系爭牧場之豬舍編號1-7於108年3月29日上午11時1分前某時許發生火災,起火處為豬舍 編號7屋頂,報案時間為108年3月29日上午11時1分,火勢撲滅時間為108年3月29日中午12時22分,延燒範圍為豬舍編號1-7等情,有消防局永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豬舍編號1-7空拍照片為憑(見偵卷第79、349頁)。再查,系爭牧場 豬舍編號1於108年4月29日上午11時31分前某時許發生火災 ,起火處為豬舍編號1屋頂,報案時間為108年4月29日上午11時31分,火燒範圍為豬舍編號1南側等情,有消防局永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豬舍空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15、349頁)。是以上三情均堪信屬實,續對2次火災之發生原因 及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審究如下。 ㈡關於108年3月29日上午11時1分前某時許之火災(下稱第一次 火災,即公訴意旨所稱108年3月29日上午10時32分許之火災),公訴意旨就第一次火災主張:①第一次火災豬舍1-7之牆 壁潔淨、火災殘餘物均在地面,可推測火係由上往下燒,且I19C29L1鑑定書鑑定結論係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故認第一次火災起火點是太陽能板、②依系爭牧場太陽能光電系統於1 03年10月、104年3、7、11月、105年6月、107年4、5、6、8、9、12月、108年1月之檢修紀錄、105年6月、107年8月之 機電檢測保養報告,可認上開太陽能光電系統只有不定期檢修與不定期保養,沒有定期保養、檢修及維護導致第一次火災發生,故被告於第一次火災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依現有證據資料,第一次火災之原因,無法直接認定是太陽能板或太陽能板之電源線短路所致 ⑴I19C29L1鑑定書中綜合分析與研判載有:勘查現場後,發現豬舍編號7南側有1條燒損之太陽能板電源線,太陽能板電源線局部嚴重變色、氧化、燒失(照片98、99、100、101、102、103),使用實體顯微鏡檢視該電源線後,發現熔痕嚴重變色、氧化、燒失(照片113、114、115、116)等語(見偵卷第43-45、219-225、235-237頁),及消防局火災鑑定人 劉剛志到庭證稱:如果是漂亮的短路痕,會有比較圓球狀、亮亮的痕跡,如果是長時間燃燒,燒熔蠻嚴重的話,這個跡證也可能會被抹滅掉,沒有漂亮的痕跡,這個案子沒有前述講的漂亮的痕跡,比較偏向是火場高熱之後再燒得更嚴重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參以電器火災原因分析之 金相分析法所謂之一次痕(銅導線自身故障於火災發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跡)與二次痕(銅導線因火焰或高溫導致絕緣層失效發生短路後殘留下的熔痕,結晶速度較慢,會夾雜大量灰塵與燃燒產物)概念。可知,I19C29L1鑑定書所載在豬舍編號7南側所發現1條燒損之太陽能板電源線熔痕,既無法確認必定係一次痕,自不能排除係二次痕,意即亦有可能是他處先起火導致該條電源線短路之燒熔,故在豬舍編號7南側雖發現1條燒損嚴重之太陽能板電源線熔痕,尚不足證明第一次火災之確切原因為太陽能板電源線短路所致。 ⑵次觀未發生火災,然亦有鋪舍太陽能板之母豬舍、分娩室、保育室屋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39-341、345-349頁)、豬舍編號1-7之屋頂照片(見本院卷第365),可見太陽能板下方即得耐瓦屋頂上方,確實有系爭牧場既有之訊號線;另觀豬舍內照片(見本院卷第357頁上方),可見有與得耐往屋 頂下方鋼梁等處相連的電燈與飼料桶之電線,參以梁信郎於108年4月23日與鑫盈公司協理陳宏賓、法務專員溫欽閔之協商會議時表示:火災發生當下,風扇還在運轉..等語(見審易卷第100頁),足見第一次火災發生時,豬舍編號1-7之電源尚未關閉並有電器正在運轉,且系爭牧場之電線或訊號線也有與豬舍得耐瓦屋頂相連或接觸之狀況,自不能憑I19C29L1鑑定書之結論「不排除電器因素引起」即遽認係太陽能板電源線短路或太陽能板致生第一次火災。 ⑶況依INV模組串列配置平面圖及第一次火災時拍攝之太陽能光 電系統總電源開關處照片(見偵卷第213、239頁、本院卷第379-380頁)比對,可知電源開關有跳脫之IVN分路係12、15,然豬舍編號7上方裝設之INV分路係1、9、8、16,若豬舍 編號7上方太陽能板或太陽能板電源線真係初始發生火災之 原因,何以電源開關跳脫之INV分路非1、9、8、16?另依發電紀錄(見偵卷第257頁),INV分路9雖於108年3月29日上 午10時32分49秒、上午10時36分18秒之際,DC(KW)、DC1 (KW)、DC1(A)、DC2(KW)、DC2(A)等欄位呈現沒有 發電狀態之數值0,惟梁信郎於本院供承:鑑定書所指的燒 損嚴重之太陽能電源線是在INV分路1的位置所採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8-439頁),是何以燒損嚴重之太陽能電源線 非在初始發現有異常紀錄之分路9採驗到,而係於分路1位置所採驗?又鑫三公司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系爭牧場豬舍之起火原因,該院於108年8月2日函回覆 略以:依現場狀況所得以反應之資訊,確切之起火原因無法明確確認,因此本案將以結案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是具備災害事故之專業鑑定單位均表明無法辨別起火之原因,則於第一次火災除前開㈡⒈⑴⑵之疑義及本段所提之疑義 下,僅憑現存之證據資料,難遽認第一次火災之發生原因,必定係豬舍屋頂上之太陽能板或太陽能板電源線短路所致。⑷是公訴人主張第一次火災發生在豬舍屋頂、火勢由上往下延燒狀況及鑑定書「不排除電器因素引起」之記載,推認火災係太陽能板或太陽能板電源線所致,尚存在合理之懷疑。 ⒉被告在第一次火災前無未盡管理太能光電系統義務之情形 ⑴依前開四、㈠所述,被告係鑫盈公司指派為鑫三公司管理系爭 牧場太陽能光電系統之人,則被告之注意義務,應來自鑫三公司與梁信郎所簽立租賃合約,該合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除完成本系統建置外,梁信郎同意鑫三公司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至租賃標的進行本系統之維護、保養及清潔,雙方並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並使用租賃標的。任一方如發現租賃標的有破損滲漏等情形時,應立即通知他方。第3條第4項約定:鑫三公司使用租賃標的應符合建築相關法令及消防相關法規...等(見審重附民卷第28頁)。可知,依租賃合 約所定,鑫三公司係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維護、保養及清潔,並無必定需定期派員維護、保養及清潔之義務,是依公訴人所提出偵卷內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確實具有應定期保養、檢修及維護之注意義務或一定要如何保養、檢修及維護之注意義務。 ⑵次觀太陽光電系統維護紀錄及機電檢測保養報告書(見偵卷第399、433-467頁),系爭牧場之太陽光電系統於105年6月21日、107年8月6日有進行約2年1次的高壓設備定期檢測保 養,另於104年11月11日、107年4月3日、107年5月28日、107年6月20日、107年6月27日、107年9月13日、107年12月20 日、108年1月4日、108年1月11日均有進場維修之紀錄,可 知,被告並非未曾為定期保養、檢修及維護,且被告亦有於監控系統異常或依梁信郎之通知進行檢修及維護,此與租賃合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相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情形。 ⑶而梁信郎雖提出之其他太陽能系統業者之維護保養範本予法院(見本院卷第471-475頁),公訴人並主張依其他業者之 範本,鑫三公司與被告之檢驗維修項目及標準確實低於同業之標準,故被告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云云。惟公訴人並未舉證太陽能系統業者就維護、保養及檢修究有何同業共認之標準存在,自不能僅憑梁信郎所提之單一業者維護保養範本即認係同業標準,且據此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情形。 ⑷況縱I19C29L1鑑定書所指「電氣因素」真係太陽能板或太陽能板電源線,然於無法確認太陽能板或太陽能板電源線確切之起火原因下,亦無從認定被告究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且被告就該注意義務有能注意卻不注意之情形(例如:未在例行檢查下,發現通常可以發現之太陽能板電源線絕緣破損之過失)。 ⒊綜上小結,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讓法院確信第一次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太陽能板或太陽能板電源線所致,亦不足讓法院確信被告有何未盡管理太陽能光電系統義務之情形。 ㈢關於108年4月29日上午11時31分前某時許之火災(下稱第二次火災),公訴意旨就第二次火災主張:①I19D29L1號鑑定書鑑定結論認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參以豬舍編號1地上殘餘物及懸掛半空之網布從中間破洞, 可見係上方物品燒毀後掉落網布所致,起火點應為太陽能板、②被告為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工程師具維修養護太陽能板之專業,對第一次火災後殘存之太陽能板因日曬而發電再次引起火災有預見,卻不於第一次火災後馬上找廠商拆除或維修,故被告對第二次的火災有過失云云。查: ⒈依現有證據資料,第二次火災之起火點係太陽能板或太陽能板電源線 ⑴依豬舍編號1-7之空拍照片(見偵卷第349頁)顯示,經過第一次火災後,豬舍編號1-7之得耐瓦屋頂大部分均已破損, 形成無法遮風避雨狀態,難以再為養豬使用,另豬舍編號1 屋頂仍可見部分未遭燒損之太陽能板。參以證人梁駿武即梁信郎之子於本院證稱:第一次火災完一週內還是有人進入豬舍編號1-7清理、整理豬隻,後來就沒有人再進去了,第二 次火災發生時豬舍編號1-7是空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可知,第一次火災後,豬舍編號1-7已無飼養豬隻,衡 情屬於豬舍編號1-7之飼養豬隻所用電器及電源,已無再開 啟復電之需求。 ⑵復依消防機關搶救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火災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則)前言記載:火災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單位斷電後,變流器將自動切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電流,惟因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遇光即持續發電特性,故須注意建築物蓄電設備、部分配線可能持續有電源供應之風險,為避免消防人員於救災過程發生感電,爰訂定本指導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於豬舍編號1-7之飼養豬隻所用電器及電源已無開啟需求下,豬舍編號1會再產生電壓、部分配線會再 產生電源供應之設備,僅剩屋頂上之太陽能板及其線路,佐以I19D29L1號鑑定書之鑑定結論係「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偵卷第311-313頁,不同於第一次火災之 鑑定結論「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足認第二次火災起火點確係豬舍編號1屋頂上之太陽能板或太陽能 板電源線。 ⒉惟太陽能板發生火災後仍會發電之狀況係相關人員從業人員或消防人員具備之知識,然可能因此特性再度引發生火災之危險,是否係從業人員得預見或應預見有疑義 ⑴承上,第二次火災之起火點係太陽能板或太陽能板電源線,然觀指導原則前言、搶救原則、作業流程、流程說明等記載,雖一再提及太陽能板可能再發電須採取措施預防感電之危險(見本院卷第161-167頁),然未提及斷電後之太陽能板 可能再次引起火災之危險或太陽能板火災後需為預防再次起火措施等,是難僅憑知悉太陽能板在光照下會繼續發電之知識,而推認相關從業人員對燒損之太陽能板將再度發生火災得有所預見。 ⑵又被告於108年4月29日之消防局談話中稱:今日現場查看後現場仍有發現太陽能板線槽內之電源線絕緣被覆破壞有短路冒煙情形,我們公司計畫討論將燒損的太陽能板全數拆除,以防日後釀成災害等語(見偵卷第328-329頁),由該段談 話可知,被告亦係第二次火災發生至現場察看後始認為燒損之太陽能板有可能再度釀災並就此節與公司討論,自難認被告就燒損之太陽能板將再次起火有所預見。況鑫三公司、鑫盈公司係投資太陽能電廠之業者,若渠等及所屬員工(含被告)真對燒損之太陽能板有預見再次發生火災,依商業避險或避免因第二次火災發生致第一次火災將受不利益認定等考量,豈會不於第一次火災發生馬上拆除豬舍編號1-7未燒損 之太陽能板。是公訴人主張被告得預見或應預見燒損之太陽能板可能再引起火災,尚存合理之懷疑。 ⒊另被告於第一次火災後,是否仍有依租賃合約管理燒損之太陽能光電系統之義務有疑義(即是否具備「應注意」之注意義務有所疑義) ⑴以租賃合約之角度觀之 依前開四、㈡⒉⑴所論,被告管理系爭牧場太陽能光電系統之 義務係來自鑫三公司與梁信郎簽立租賃合約,而該合約第3 條第3項之約定,文義解釋上係適用在太陽能光電系統正常 運作時之義務,是於第一次火災發生後,被告是否有依租賃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繼續管理燒損太陽能板之義務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於108年3月29日之消防局談話稱:我得知第一次火災後立刻趕往現場,到達時火勢已由消防隊撲滅,我便前往電氣室將太陽能板設備的總電源及分路開關逐一關閉等語(見偵卷第89頁)、I19C29L1鑑定書之記載:勘查現場,檢視電器室內太陽能電源開關均為關閉狀態(見偵卷第73頁)及太陽能光電系統電源箱關閉狀況照片(見偵卷第213頁) ,可知,被告於第一次火災後,確實已依指導原則關閉太陽能光電系統全部電源,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租賃合約第3條 第4項約定(應遵守消防規則之注意義務)。是公訴人並未 提出被告就第一次火災後之檢修、維護或拆除太陽能板之義務規範來源,而契約當事人既為鑫三公司,則後續有災後處理(契約)義務之人應為鑫三公司,故被告於第一次火災後,是否具備檢修、維護或拆除太陽能板之注意義務尚非無疑。 ⑵以後續實際與梁信郎洽談第一次火災災後事宜情形觀之 依梁信郎、鑫盈公司協理陳宏賓與法務專員溫欽閔於108年4月23日針對第一次火災災後賠償事宜之會議錄音逐字稿(見審易卷第93-103頁),可知會議地點在系爭牧場,且參與人員並不包括被告。又溫欽閔於該日談話談及:保險公司今日有來第二次勘查,之後可能會再來做第三、四次勘查,... ,起火的原因還是沒有辦法確定,還是要等報告出來等語(見審易卷第95頁),梁信郎談及:4月29日鑑定報告下來...能源局當天也來,也是講大概八九不離十,針對幾個散熱的部分阿,或者什麼..,也不敢講得很明白,因為大家都在等鑑定報告等語(見審易卷第101頁),可知第一次火災至108年4月23日間,梁信郎、鑫盈公司、鑫三公司均在處理估算 彼此損失及商請保險公司進場評估等災後事宜並同時等待消防局鑑定書釐清起火原因,則在第一次火災起火原因未明前,被告是否仍具備去檢修、維護及拆除第一次火災殘存之太陽能板之注意義務或破壞現場之權限,非無合理之懷疑。 ⑶是公訴人主張被告於第一次火災後仍對燒損之太陽能板有檢修、維護及拆除之義務,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⒋綜上小結,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讓法院確信第一次火災後,被告有防免第二次火災發生之檢修、維護或拆除注意義務存在。 ㈣綜上㈠至㈢所論,公訴人提出之上開三、所示據資料及推論, 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對①第一次火災之起火點為太陽能板或太陽能板電源線,且係因被告違反管理系爭太陽能板光電系統注意義務所造成之火災、②被告對第一次火災發生後仍有檢修、維護或拆除之注意義務存在且對第二次火災之發生有預見等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因此認被告涉犯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為真實的程度,則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認公訴人之舉證尚未完足,是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諭知無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檢察官林弘捷、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