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葉韋廷、陳宏璋、顏嘉漢
- 當事人張有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諒 選任辯護人 林榮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蘇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張有諒前與吳首宝共同投資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績公司),由吳首宝任高績公司董事長,張有諒為總經理,嗣張有諒主導高績公司投資大陸地區「昆山宏中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宏中公司),並擔任昆山宏中公司總經理,因有資金需求,遂透過吳首宝向其前妻陳霈絲借款,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非昆山宏中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為「水島大介」,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變更登記為「何易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5 月間,向不知情之昆山宏中公司員工「嚴青」取得偽造之記載法定代表人為張有諒之昆山宏中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1 紙,並交與吳首宝轉交陳霈絲以行使,向吳首宝及陳霈絲佯稱其為昆山宏中公司登記之法定代表人,再向陳霈絲稱因昆山宏中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土地遭債權人聲請拍賣,欲借款取回土地出售後再行償還借款,使陳霈絲陷於錯誤,誤信張有諒確為昆山宏中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遂同意貸與資金,並於102 年5 月31日及同年6 月1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65 萬元、250 萬元至高績公司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張有諒為取信陳霈絲,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7日,先由不知情之昆山宏中公司某員工備妥借款人為昆山宏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張有諒、借款金額為720 萬元及人民幣70萬元之「借款合同」1 紙,其上並先蓋印昆山宏中公司之公司章,張有諒即在上開借款合同之代表人欄簽名後,於同日在陳霈絲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交付陳霈絲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霈絲及昆山宏中公司,陳霈絲遂再於102 年6 月18日透過大陸地區富邦華一銀行虹橋支行匯款人民幣70萬元至昆山宏中公司之大陸地區建行昆山張浦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張有諒明知昆山宏中公司在大陸地區並未獲得銀行核准貸款,其無須至大陸地區銀行辦理對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4日透過吳首宝以電話向陳霈絲佯稱昆山宏中公司在大陸地區已獲得銀行核准貸款,待銀行撥款後即可償還積欠陳霈絲之借款,要求陳霈絲再貸與100 萬元供其繳納在臺灣之欠稅,待解除欠稅之限制出境後,將立即返回大陸地區辦理對保等語,致陳霈絲陷於錯誤,為取回先前之借款,遂於當日提領現金100 萬元交付張有諒,惟要求張有諒將其本人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正本留置保管,約定由陳霈絲陪同張有諒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對保,以確保銀行撥款之資金用於清償陳霈絲之借款。詎張有諒明知其中華民國護照實際上並未遺失,係置放在陳霈絲處保管,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2 年10月24日晚間8 時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謊報前揭護照遺失,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籃銘堯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護照遺失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嗣再於翌(25)日持該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以護照遺失為由,填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護照而行使之,經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遺失補發效期參年已辦」、「遺失補發英名如舊照」、「遺失掃瞄」、「原持本部99年3 月18日第000000000 號護照遺失補發」等文字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並於同年10月28日據以補發新護照(護照編號:000000000 號),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補領作業審核程序之正確性。張有諒取得新護照後,旋於同年10月30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 ㈢張有諒明知其妻程彤恩(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苗栗縣頭屋鄉枋寮坑段303 、303-4 、303-5 、303-6 、303-7 、303-8 、303-9 、303-10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程彤恩8 筆土地),已於102 年5 月17日遭第三人劉文雄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預告登記,上開土地在預告登記塗銷前,不得做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2月31日透過吳首宝以電話向陳霈絲佯稱願提供程彤恩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140 萬元,同時委由某不知情之高績公司員工將上開土地權狀正本、程彤恩之印鑑證明、程彤恩名義簽立之金額240 萬元借據正本等文件轉交陳霈絲,使陳霈絲陷於錯誤,誤信張有諒確有上開土地可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遂於同年12月31日交付現金20萬元及轉帳100 萬元與張有諒,另於103 年1 月3 日再轉帳20萬元與張有諒。 二、嗣因張有諒未返還上開款項,上開土地又無法設定抵押權登記,陳霈絲因而至大陸地區提起民事訴訟後,經當地法院審理發現張有諒並非昆山宏中公司登記之法定代表人,其交付之上開昆山宏中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亦與真正之執照不符,始知受騙。 三、案經陳霈絲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目的,在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霈絲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未見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陳霈絲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本案告訴人陳霈絲在檢察官面前以告訴人身分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陳霈絲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辯護人之反對詰問,自得為證據。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卷附昆山宏中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股東決定(見他字卷第138 頁) 之證據能力,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51 頁),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均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有諒對於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供承不諱,且坦承其並非昆山宏中公司登記之法定代表人,於102 年5 、6 月間有向陳霈絲稱其為昆山宏中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而共借得715 萬元及人民幣70萬元,又昆山宏中公司並無獲得銀行同意借款而需出境對保,於102 年10月24日向陳霈絲借得100 萬元清償欠稅而出境,並將其本人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正本留置告訴人陳霈絲保管,約定由告訴人陳霈絲陪同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復於102 年12月31日明知程彤恩8 筆土地已經預告登記無法設定抵押權,仍持該等土地向陳霈絲借得140 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本係昆山宏中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是在辦理登記中換成何易學,登記我為法定代表人之昆山宏中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我是開庭時才看到,是吳首宝交給陳霈絲,吳首宝指示我向陳霈絲借錢;102 年10月24日借錢解決欠稅出境是昆山宏中公司通知我去開會,是要找擔保公司準備要向銀行借款;我有向吳首宝說程彤恩8 筆土地已經有預告登記,要他向陳霈絲確認是否接受,吳首宝說只是形式上放在那裡,有付利息就好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明知其非昆山宏中公司登記之法定代表人,於102 年 5月間,向證人吳首宝及告訴人陳霈絲稱其為昆山宏中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再向告訴人陳霈絲稱因昆山宏中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土地遭債權人聲請拍賣,欲借款取回土地出售後再行償還,告訴人陳霈絲遂於102 年5 月31日及同年6 月14日,分別匯款465 萬元、250 萬元至高績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上開帳戶。被告復於102 年6 月17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陳霈絲住處,以昆山宏中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名義與告訴人陳霈絲簽訂借款金額為720 萬元及人民幣70萬元之「借款合同」,告訴人陳霈絲遂再於102 年6 月18日透過大陸地區富邦華一銀行虹橋支行匯款人民幣70萬元至昆山宏中公司上開大陸地區建行昆山張浦支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霈絲、證人吳首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通知1 紙、102 年6 月17日借款合同1 紙、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2 紙及補發入帳證明申請書2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至9 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陳:昆山宏中塑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何易學等語(見他字卷第13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我嚴格講沒有擔任過昆山宏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沒有成功登記為昆山宏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244 至245 頁),參酌卷附昆山宏中公司100 年8 月31日股東決定(見他字卷第138 頁),其上記載「委派何易學擔任董事長職務」、「同意何易學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語,另參諸卷附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蘇0583民初6163號民事判決書(見偵字卷第13頁),該判決理由亦載明「另查明:被告(即昆山宏中公司)於2013年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其中法定代表人由水島大介變更為何易學,公司總經理由水島康介變更為張有諒」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他字卷第138 頁昆山宏中公司股東決定是真實的,上面記載同意何易學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沒錯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6 頁)。綜上足見被告於102 年5 、6 月間向告訴人陳霈絲借款時,其確非昆山宏中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則被告猶辯稱:我本係昆山宏中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是在辦理登記中換成何易學云云,即屬無稽。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供稱:打電話向陳霈絲借錢時,我有跟她說我是大陸昆山宏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3 頁),證人陳霈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2 年5 月間,被告說大陸宏中公司要被法拍,因為有股東的錢和吳首宝也放很多錢,希望我匯錢到高績公司再由公司匯到大陸,我匯465 萬元、250 萬元及人民幣70萬元,被告當時向我表示他是昆山宏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為被告說他是昆山宏中公司的負責人,而且提出營業執照當作證據,我才借給他465 萬元、250 萬元及人民幣7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96頁、第100 頁),復有登記被告為昆山宏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1 紙在卷可徵(見他字卷第126 頁),是被告於102 年5 、6 月間向告訴人陳霈絲借款時,確向告訴人陳霈絲佯稱其為昆山宏中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並交付偽造之登記其為昆山宏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與告訴人陳霈絲,致告訴人陳霈絲誤信被告為昆山宏中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而貸與款項,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行,實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偽造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吳首宝交給陳霈絲,我是到開庭時才看到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已與證人陳霈絲前揭所證不合,且證人吳首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102 年5 月間有拿證件出來,向我及陳霈絲說他是昆山宏中公司的負責人,我一直以為被告是負責人,被告登記為昆山宏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文件是被告給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123 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昆山宏中公司是擔任總經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5 頁),此與卷附聘請書及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所載相符(見偵字卷第13、1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偽造的昆山宏中公司營業執照是由昆山宏中公司叫嚴青的小姐提供的,他是昆山宏中公司的會計跟財務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2頁),顯然上開偽造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係被告因擔任昆山宏中公司之總經理,由該公司員工「嚴青」所交付無疑,此參以證人吳首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高績綠能公司的負責人,高績綠能公司投資昆山宏中公司,我沒有在昆山宏中公司上班,只有去看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0 至122 頁),則證人吳首宝既未在昆山宏中公司任職,豈有管道能自昆山宏中公司員工「嚴青」處取得上開偽造之營業執照而交付告訴人陳霈絲,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實係犯後飾卸之詞,無從採信。 ⒋至證人王上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成功擔任昆山宏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有經過登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 頁),然此與被告上開所供及前揭昆山宏中公司股東決定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所載不符,自難憑採,況證人王上鼎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是聽被告講吳首宝不當昆山宏中司法定代表人,才認為被告有擔任過昆山宏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已經成功登記為昆山宏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 至138 頁),顯見證人王上鼎前揭所證亦僅屬其推測之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吳首宝固於偵查中證稱:向告訴人陳霈絲借貸人民幣70萬元及715 萬台幣,是我個人以個人名義投資到大陸昆山宏中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然此情與被告上開於102 年6 月17日簽立與告訴人陳霈絲之借款合同所載借款人為昆山宏中公司等語未合(見他字卷第7 頁),且證人吳首宝於本案審理時已證稱:不是我借的,是公司借的,公司是由被告出面的,因為他是負責人,他還寫借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7 頁),是證人吳首宝上開偵查中所證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此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霈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 年5 月16日領一字第1085114906號函附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5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被告於102 年10月24日欲償還欠稅以解除限制出境,向告訴人陳霈絲借得100 萬元,並將其本人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正本留置告訴人陳霈絲保管,約定由告訴人陳霈絲陪同被告前往大陸地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陳霈絲及吳首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封面及部分內頁影本1 份、借據及日盛國際銀行歷史交易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1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⒊次查,證人陳霈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0月24日被告說大陸宏中公司的銀行貸款已經下來,他一定要去對保,但是他被限制出境,希望我趕快拿出現金,我就領現金100 萬交給被告,並要被告把護照及台胞證押在我這裡,寫借據給我,後來找不到被告,才知道他去了大陸,我與吳首宝就去大陸找被告,叫他帶我們去銀行,結果我們在銀行也沒有進去放款部門,被告叫我放心,把中國建設銀行的UKEY交給我說我可以隨時控制,如果錢有下來我可以看到,可以不讓錢被轉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吳首宝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0月24日張友諒被限制出境,因為他個人欠稅230 、240 萬,他急著出國所以從高績公司調了130 幾萬元,他跟我借錢,我說我沒有辦法,就由我打電話給陳霈絲,再由我及陳霈絲一起去銀行提領陳霈絲100 萬元現金交給張有諒,當時張有諒告訴我,大陸宏中公司的借貸要下來了,當天要去對保,如果不趕快去大陸對保,大陸宏中公司的借款就沒有辦法下來,事後發現張有諒是騙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3至94頁)相符,參酌證人陳霈絲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庭提出被告在大陸地區交付之中國建設銀行網銀盾2 只扣案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52 頁後證物袋),足見證人陳霈絲上開證詞應屬信實。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陳霈絲佯稱昆山宏中公司在大陸地區已獲得銀行核准貸款,待解除欠稅之限制出境後,將立即返回大陸地區辦理對保,待銀行撥款後即可償還積欠告訴人陳霈絲之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陳霈絲陷於錯誤而借貸100 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已足認定。⒋至被告雖辯以:那次出境是要去跟擔保公司開會,準備跟銀行借錢,不是因為昆山宏中公司已經獲得銀行同意借款而去對保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問:告訴人表示,你向她說欠稅要被境管,然後把護照跟台胞證押在她那邊,說只要借錢給你清償欠稅,你會帶她去大陸跟銀行對保,錢撥下來後就會歸還給告訴人,後來你去申報護照遺失,然後利用新發的護照直接出境了,意見?)有這件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4頁),可見被告該次確係以要出境對保為由訛詐告訴人借款,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確實有交給陳霈絲銀行的UKEY,如果錢有撥進去,告訴人用2 支UKEY就可以操作資金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9 頁),若被告該次出境僅是其所稱與擔保公司開會準備向銀行借款,何必留置護照證件與告訴人陳霈絲約定由其陪同至大陸地區,且被告逕自出境經告訴人陳霈絲追至大陸地區質問時,何須為安撫告訴人陳霈絲而交付上開銀行網銀盾,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犯後飾卸之詞,無從採信。 ⒌綜上,被告此部分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可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明知程彤恩8 筆土地已於102 年5 月17日遭第三人劉文雄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預告登記,上開土地在預告登記塗銷前,不得做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而於102 年12月31日向陳霈絲稱願提供程彤恩8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程彤恩之印鑑證明而借得140 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霈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借據1 紙、程彤恩8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1 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 份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5日苗地一字第1080006986號函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暨預告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至61頁、偵續字卷第93至187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陳霈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2月31日被告說他公司要被退票需要一筆錢,我說你把抵押品拿來才借給你錢,他說他拿太太程彤恩的房地產來給我辦理設定,他印鑑證明早就請好,土地權狀也都準備好,他就帶他太太的借據來,我想說才借140 萬元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把錢給他,元旦過後我去問地政事務所,才知道這8 筆土地已經被限制登記,根本就不能抵押設定,借貸之前被告沒有跟我說那8 筆土地已經有預告登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核與證人吳首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2月31日被告說要拿程彤恩的8 筆土地設定抵押,陳霈絲就借錢給他,我不知道該8 筆土地已經有預告登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相符,則被告明知程彤恩8 筆土地已經預告登記無法設定抵押權,仍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陳霈絲佯稱願提供程彤恩8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程彤恩之印鑑證明而借得140 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可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王上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首宝當時追錢追到有困難,他跟被告說土地拿來,他要去向他老婆借,被告說那塊土地已經給人家設定抵押借錢了,吳首宝跟被告說只是形式上的,反正陳霈絲也不會抵押,利息給她就是了,被告是認為吳首宝已經與他老婆講好,才把權狀拿給吳首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 頁)。惟查,證人吳首宝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沒有說過只要準時給陳霈絲利息,提供土地只是形式,我不知道被告拿的是不能借款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9 頁),參以若如被告所辯,證人吳首宝向其稱提供土地只是形式不會設定抵押,則被告何須交付程彤恩之印鑑證明以供告訴人陳霈絲設定抵押權,且本件借款人實係被告,何以交付與告訴人陳霈絲之借據須以程彤恩之名義出具(見他字卷第14頁),足徵被告提供程彤恩8 筆土地確係以可設定抵押權為由訛詐告訴人陳霈絲,證人王上鼎前揭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則係飾卸之詞,自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詐欺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偽造借款合同後復持以行使;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以為行使,其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3 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4 行至倒數第3 行已載明「且代表昆山宏中公司與陳霈絲簽訂1 份借款金額為人民幣70萬元之『借款合同』」等語,則被告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己利冒稱昆山宏中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騙取告訴人陳霈絲財物,侵害他人法益,且為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復又行使偽造之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謊報護照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遺失進而申請補發新護照,犯後僅坦承謊報證照遺失而申請補發之犯行,其餘犯行則飾詞否認,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要有不該,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獲得715 萬元、100 萬元及140 萬元,,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為955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詐得之人民幣70萬元,被害人陳霈絲已在大陸地區以訴訟方式取回,業經被害人陳霈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㈢被告所行使偽造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與借款合同,已交付告訴人陳霈絲;所行使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已交付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偽造之「蘇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4日晚間8 時許,向桃園分局謊報前揭護照遺失,而誣指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㈡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犯罪」,乃指犯罪事實而言,亦即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倘行為人向該管公務員所為之陳述,並未指涉他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即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該罪名論擬。經查,觀諸被告於102 年10月24日前往桃園分局填寫之護照遺失申報表,僅在「遺失類別」欄勾選「個人遺失」,另於「請寫明遺失經過」欄填寫遺失日期為102 年10月24日、遺失地點為國內等語,單純表達被告護照遺失之事實,並無一語敘及有任何不詳人士涉嫌拾獲被告之護照卻據為己有等符合侵占遺失物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分局,被告於102 年10月24日至桃園分局辦理護照遺失時,並未報侵占遺失物案及製作筆錄,有該局109 年11月4 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63738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頁),堪認被告在客觀上並未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自無從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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