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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58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政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玟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8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簡字第25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玟佐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晚間9 時許入住桃園市○○區○○路00號綠的旅館(下稱綠的旅館)302 號房,於入住期間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毀損如附表所示由綠的旅館主任陳秉豐管理之財物,致令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毀壞或髒汙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秉豐。嗣於109 年1 月2 日上午6 時30分許,陳秉豐發現水自上開房間流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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