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代 表 人 林正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1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瀚公司) 甫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0760664881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 下同) 15萬元罰鍰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裁處書在案。詎其所屬從業人員何志偉,又於上開裁罰後,5 年內之107 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可預見小包商黃義益以日薪1,500 元之代價,聘僱從事鋼筋綁匝之越南籍男子TRAN THE THUC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男子NGUYEN DINH DAN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男子TRAN VAN LY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越南籍男子DINH VAN THUYET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均可能為逃逸失聯之非法外籍勞工,仍基於不確定之犯意,容留該4 人在天瀚公司位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工地內工作。嗣於107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天瀚公司之代表人林正宏,不爭執天瀚公司公司甫於107 年9 月26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北市勞職字第10760664881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並於同年月28日收受裁處書,亦坦承再於107 年11月29日為桃園市專勤隊於天瀚公司位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興建集合式住宅工地內,查獲4 名非法外勞在工地內從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該4 名外勞非天瀚公司僱用而係下游包商所僱用,且天瀚公司與下游包商簽約時,均有在契約內明文規定不得使用非法外籍勞工云云。經查,細繹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公訴人就被告天瀚公司所擇為訴訟客體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天瀚公司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時容留非法外籍勞工從事工作,而非被告天瀚公司之從業人員僱用非法外籍勞工,其代表人林志宏執詞該4 名外勞非天瀚公司所僱用故與天瀚公司無關,顯然答非所問,委無可採。次查,本案係被告天瀚公司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興建集合式住宅,而將鋼筋綁匝工程轉由強力有限公司承作,強力有限公司再將其中地下室部份轉由黃益義承作,黃益義另僱用本案4 名非法外藉勞工進場施作,又被告天瀚公司指派所屬從業人員何志偉擔任該工地主任一情,為被告天瀚公司之代表林正宏所坦認,並據證人何志偉與同案被告黃益義證述屬實,復有天瀚公司與強力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會同桃園市專勤隊查察之外籍勞工業務查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查,工地主任職司工程品質之監督、工地人員之安全並控管人員之進出及停留,業據證人何志偉證述於卷,故本案厥應審究者,即為本案4 名非法外勞進入系爭工地是否為證人何志偉所容許。就此首據前引工程合約第32條第1 項、附件承包廠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第19項、施工說明書均明載承包廠商不得僱用非法外勞,是身為被告天瀚公司之工地主任何志偉,不言可喻,必然知悉外籍人士欲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須領有我國核發之工作許可文件,始得且應在指定之地點為特定之人工作。次依證人黃益義於偵訊時證述:「工地主任叫阿偉,好像是何志偉」「阿偉每天都在」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四名外勞從外觀上即可辨識出為外籍人士,揆諸經驗法則,工地主任何志偉除親眼見視黃益義所僱用而在地下室從事鋼筋綁匝之本案4 名工人,亦當知悉渠4 人皆為外籍人士。證人何志偉雖於偵訊時證稱:「有,當日他們四人一進到工地,我跟他們四人說要提出證明,他們四人說忘了帶」等語,然卻與該4 名外勞在桃園市專勤隊接受調查時咸稱渠等進出工地無人檢查渠等證件,大相逕庭,加之此事除涉及證人何志偉本身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外,尚悠關其雇主即被告天瀚公司是否將同受處罰,故其前揭所辯甚有為公司為己而隱瞞實情之虞,要難採信。再查,前已述明,證人何志偉深知我國法令規定,未經許可不得容留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工作,亦知證人黃益義所僱用而進入工地工作之本案4 名勞工為外籍人士,則何以致其在該4 人未提出工作許可文件前,不僅未立即命4 人停工反任之繼續工作,此從證人何志偉曾於偵訊時證稱:「該4 名外勞是人手不足調工來的」等語,便可合理推知其無非為解決當下人手不足之問題,主觀上遂抱持即使該4 人身分為非法外勞亦無所謂之心態。換言之,證人何志偉對於經其容許而停留在工地內從事工作之該4 名勞工,可能為非法外勞一情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事證至明,堪以認定。末查,本件被告天瀚公司前於107 年9 月26日已因其從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為主管機關裁處15萬元罰鍰(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0760664881 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其從業人員何志偉,於五年內再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被告天瀚公司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天瀚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天瀚公司曾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臺北市政府處以15萬元罰鍰在案,其從業人員何志偉猶不知警惕,再度非法容留未取得許可之外國人從事鋼綁匝工作,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併考量非法容留外國人之人數為4 人、期間非長及其代表人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起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