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重成
- 選任辯護人
- 楊逸民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重成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之2 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貝爾公司)之董事長,陳漢棟則為貝爾公司股東。緣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許,貝爾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0樓會議室召開108 年度股東常會,由蔡重成擔任會議主席,陳漢棟則以視訊方式參與,然蔡重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股東會議內,以臺語「你生做就歹面」、「實在是流氓」、「全部出席的人你最歹面」、「你就像猴子」等語接續辱罵陳漢棟,足以貶損陳漢棟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告訴為訴追犯罪之條件,則其告訴有無逾告訴期間,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又同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犯人之時起,指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而刑事訴訟法關於期間之計算,依同法第65條規定係按民法之規定定之。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固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然同法第119 條亦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既已明確規定告訴期間「自知悉時起算」,顯屬民法第119 條所稱之特別規定,自不適用上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0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裁判要旨均謂:「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可徵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規定之告訴期間,係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當日起算,始合法律之正確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上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告訴人陳漢棟於108 年12月2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略以:被告於108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召開之貝爾公司108 年股東常會中,數次以「你來鬧的」、罵你剛剛好而已」、「你生做最歹面啦」、「實在是流氓」、「你生做最歹面你知道嗎」「出席的人你最歹面你知道嗎」、「假鬼假怪」、「整天在啦(啦為攪局之意)」「你跟猴子一樣」、「惡劣到極點」、「把他的鏡頭關掉,討厭」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詳見他字卷第3 至15頁),顯見告訴人於108 年6 月27日遭被告公然侮辱之際,已知悉被告為犯人。而依該刑事告訴狀上之收狀時間為108年12月27日,亦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章可按。則依上開說明及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之告訴期間,係自告訴人知悉被告為犯人之時之當日起算,故告訴人至遲應於108 年12月26日提出告訴,始屬合法,惟告訴人迄至108 年12月27日才為本件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是檢察官對告訴人所提之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已違背規定,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