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乾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歐堡汽車旅館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9 年2 月5 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通知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增訂第35條之1 ,均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35條之1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本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對於人民生存照顧應提供基本給付之規範,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強調對於施用毒品者「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立法意旨,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自應藉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雙軌治療模式之機構內、外治療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從而於法律解釋上,應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而認「3 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者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經查:
㈠本件係於109 年6 月3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卷第7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
㈡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
㈢本件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我在109 年2 月3 日晚上9 點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歐堡汽車旅館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9 年2 月5 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既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及37頁),堪認本件被告係於109 年2 月3 日晚上9 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綜上,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9 年2 月3 日某時許,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04 年12月29日,已逾3 年,縱被告於其間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修正前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固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該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則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案件既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法院,當無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問題,且上開立法理由解釋上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文義,雖謂若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實已逸脫上開規定文義之可能解釋範圍,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亦涉及對施用毒品行為人之人身自由限制,上開規定既未明文授權法院得在檢察官未聲請前,逕行依職權裁定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則上開立法理由顯然已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課以法律所無之限制。是尚難依憑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逕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而依修正施行後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修正前即現行同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法院得依修正施行後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依職權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雖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起訴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然本院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仍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