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海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海峯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莊海峯及楊少雄(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少雄先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某時,引薦莊海峯與威信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之負責人佘茂霖認識後,莊海峯及楊少雄即向佘茂霖佯稱臺中港區之三井暢貨商場開發案係由三中港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中港奧公司)負責開發及營運,而莊海峯認識三中港奧公司之內部高層主管,可以取得三中港奧公司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臺中市○○○○段00000 ○00○地號開發計畫天花板和燈具」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惟因莊海峯居中牽線之故,佘茂霖須先給付總工程款之17%為酬金,另須先支付酬金30萬元作為居中牽線之頭期款等語,遂於106 年6 月30日某時,由楊少雄書立字據,並於字據中承諾:「佘茂霖若於106 年8 月30日威信公司未與三中港奧公司就本件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則莊海峯應於106 年9 月5 日將頭期款30萬元全數退還予佘茂霖」等語,再由莊海峯在該字據上簽名以示共同負責,致佘茂霖陷入錯誤,於同日簽立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金額共30萬元之頭期款交與莊海峯收執,並於106 年7 月1 日,莊海峯與威信公司簽立「MITSUI OUTLET PARK 工程合約書」,由莊海峯為立書人,楊少雄為見證人,且於合約書後附上開3 張頭期款支票影本簽名後交與佘茂霖收執。詎上開支票於106 年7 月4 日兌現後,威信公司與三中港奧公司並未於106 年8 月30日就本件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楊少雄、莊海峯於106 年9 月5 日期限屆至後亦未依約退款,且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海峯固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因為告訴人威信公司資本額太低,沒辦法簽到這麼高金額的合約,合約內容金額太大,三中港奧公司不願意跟證人佘茂霖簽,當時我透過楊少雄跟證人佘茂霖講有兩個方案,第一退錢,第二找另外一家比較大的公司跟三中港奧公司簽約後再發包給證人佘茂霖,還是一樣可以做,中間因為時間拖的比較長,且證人佘茂霖所做的工程要後半段才可以做,當時有講這二方案,那段時間因為怕時間拖太久,所以有請楊少雄拿10萬元給證人。後來其於107 年1 月就進去關等語。經查: (一)楊少雄於106 年6 月23日某時,引薦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佘茂霖認識後,被告及楊少雄即向證人佘茂霖稱臺中港區之三井暢貨商場開發案係三中港奧公司負責開發及營運,而被告表示可以取得三中港奧公司高達3,000 萬元之本件工程,惟因被告居中牽線之故,證人佘茂霖須先給付總工程款之17%為酬金,另須先支付酬金30萬元作為居中牽線之頭期款等語,遂於106 年6 月30日某時,由楊少雄書立字據,並於字據中承諾:「佘茂霖若於106 年8 月30日威信公司未與三中港奧公司就本件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則莊海峯應於106 年9 月5 日將頭期款30萬元全數退還予佘茂霖」等語,再由被告在該字據上簽名以示共同負責,證人佘茂霖遂於同日簽立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金額共30萬元之頭期款交與被告收執,並於106 年7 月1 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立「MITSUI OUTLET PARK工程合約書」,由被告為立書人,楊少雄為見證人,且於合約書後附上開3 張頭期款支票影本簽名後交與證人佘茂霖收執。詎上開支票於106 年7 月4 日兌現後,告訴人公司與三中港奧公司並未於106 年8 月30日就本件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楊少雄及被告亦未於106 年9 月5 日期限屆至後依約退款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佘茂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陳韋如於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楊少雄手寫、被告為立書人之協議內容、及由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影本簽名之資料影本1 份、被告簽立、並由被告楊少雄為見證人之《MITSUI OUTLET PARK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證人佘茂霖與楊少雄之line對話內容影本1 份、證人陳韋如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影本1 份、證人陳韋如、佘茂霖與被告三人line對話內容影本1 份、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兌現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7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堪先信實。 (二)又證人佘茂霖於偵訊時證稱:「莊海峯及楊少雄均有跟我說他們可以掌握三中港奧的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50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7頁)、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6 年間是否有承攬三中港奧的裝修工程?)我沒有承攬,是莊海峯跟我說他熟識三中港奧裡面的高層,他有辦法幫我引薦、牽線,但是就是要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與楊少雄究竟是認識三中港奧的誰,而認為你們可居中牽線?)我想不起來」、「(問:該人在三中港奧的公司擔任何職位?)他負責發包工程建案」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正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問如何確定可以拿到工程?)因為我裡面有認識朋友,是三中港奧公司負責發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證人佘茂霖既始終證述被告表示認識三中港奧公司高層,且被告確有向證人佘茂霖表示其認識三中港奧公司內具有發包決策權限之人,自足認被告向證人佘茂霖表示認識三中港奧公司之內部高層主管等情為真,是被告辯稱只是說這個工程可以拿到等語顯不足採。 (三)而被告係以其認識三中港奧公司內部高層主管為由,與楊少雄共同向證人佘茂霖表示可取得本件工程,然經三中港奧公司函覆被告及楊少雄均非該公司員工,且本件工程主要承包商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亦函覆被告及楊少雄並非其公司員工或有往來之包商,甚至表示有關玻璃外牆、玻璃帷幕之承包廠商均係其公司長期配合協力廠商,非由他人所介紹,並提出有關玻璃外牆、玻璃帷幕之承包廠商相關契約資料1 份為據,此有三中港奧公司107 年10月22日三中港總字第107102201 號函1 紙、瑞助公司107 年12月10日(107 )瑞字第1369號函1 紙、瑞助公司108 年8 月8 日(108 )瑞字第0922號函及所附瑞助公司與三井OUTLET工程之契約資料、有關玻璃外牆、玻璃帷幕之承包廠商相關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第44頁、第69頁至第211 頁),則依三中港奧公司及瑞助公司之函覆及相關契約資料,均無從認被告或楊少雄與本件工程有任何關係,卻以上開虛偽情事向證人佘茂霖表示,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自足認被告與楊少雄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罪無誤。(四)至被告辯稱其沒有詐欺意圖,惟如前述,被告顯然無法取得本件工程,此部分辯稱自不足採。又被告辯稱其有拿10萬元給楊少雄交還證人佘茂霖,然此經證人佘茂霖於審理時否認(見本院卷第111 頁),且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交付10萬元予楊少雄之證據,是此部分辯稱亦難採信。 (五)另證人佘茂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除了這3 張支票外,有再支付其他款項嗎?)楊少雄有再拿,好像又拿30幾」、「(問:你稱楊少雄後來又再跟你拿30幾萬元的現金嗎?)對,是現金,在跟他們沒有在一起時拿的,在桃園拿的」、「(問:當時現場只有楊少雄,莊海峯並不在?)他們兩位是莊海峯不在,還有桃園其他朋友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然此經被告否認並表示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且依上開證人佘茂霖所述,被告當時並不在場,是此部分尚難認與被告有涉。復證人佘茂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急著換票,被告帶我去『海倫』(音譯)那邊,被告叫我拿票給他,因為我沒有要讓被告走,因為被告沒有簽立東西給我,那3 張票是拿去給『海倫』,在壹台Infiniti上。簽那個東西時,我沒有要讓被告走,被告急著走,我把被告留下,被告帶我去『海倫』,急急忙忙叫我把票趕快給他,他們要去過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而被告則供稱:「(問:告訴人稱現場還有一個叫『海倫』的人,有沒有這個人?)叫『阿倫』(音譯)不叫『海倫』」、「(問:是否知悉『阿倫』他確實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知道姓謝,叫什麼我不確定,年紀跟我差不多小我幾歲,現在差不多50歲左右,男性」、「(問:『阿倫』為何也會參與這個事情?)他是建商那邊的人過來的,因為我拿到這案子時,那時候這個錢我要趕快先交給他,趕快先交到上面去,因為我記得那天是告訴人帶的,你們來的時候是大概5 、6 點的時候,在咖啡廳的時候,差不多是下午5 、6 點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是依證人佘茂霖及被告上開陳述,似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海倫」或「阿倫」參與本案犯行,然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均係於106 年7 月4 日由被告簽名兌現,有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兌現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非「阿倫」或「海倫」兌現,則證人佘茂霖表示將票交給「海倫」一節是否屬實,已有所疑,是僅足認該「阿倫」或「海倫」當時有在場,惟究竟該人係因何原因在場,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亦難以此遽認該「阿倫」或「海倫」與本案有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楊少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虛詞詐騙他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所為顯有惡性,且迄今未返還任何款項,以及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詐騙方法取得之30萬元,雖未據扣案,然屬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發票人 │備註 │ │ │ │ │幣) │ │ │ │ │ │ │ │ │ │ ├──┼─────┼──────┼─────┼────────┼────┤ │1 │LN0000000 │106年7月3日 │75,000元 │威信室內裝修設計│已提示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2 │LN0000000 │106年7月3日 │75,000元 │威信室內裝修設計│已提示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3 │LN0000000 │106年7月3日 │150,000元 │威信室內裝修設計│已提示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