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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1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晟揚(原名劉宏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403 號),本院認本件極為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晟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白色結晶粒共計伍拾陸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2.2556 公克)、咖啡包共計壹佰貳拾伍包(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份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8.13 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劉晟揚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五公克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白色結晶粒共計伍拾陸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2.2556 公克)、咖啡包共計壹佰貳拾伍包(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份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8.13 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方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15時30分許,至劉晟揚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及大分裝袋2 包、小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封膜機1 台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粒共計伍拾陸包、咖啡包共計壹佰貳拾伍包,經由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並分別出具鑑定書、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警方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 年10月3 日15時30分許,至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開各項物品,有本院搜索票、新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此符令狀搜索主義,與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至128 條之2 之規定相符,是以,本件扣案物品自具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晟揚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而本件扣得之白色結晶粒共計伍拾陸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份,其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2.2556 公克、咖啡包共計壹佰貳拾伍包則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成份,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8.13 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台北榮民總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就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均有所更動,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是其無論依新舊法,均已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就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對己及對他人健康之危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多、被告前於108 年6 月23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共達毛重142.67公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936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粒共計伍拾陸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2.2556 公克)、咖啡包共計壹佰貳拾伍包(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份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8.13 公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大分裝袋貳包、小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封膜機壹台,均不能認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1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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