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謝順輝、林莆晉、陳柏嘉
- 被告徐文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802 號、第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亮於民國106 年間,邀約鄧浪安投資有益安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益安公司)之安全注射器生產廠投資案(下稱安針投資案),經告訴人鄧浪安告以無投資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重利等犯意,乘鄧浪安輕率,表意願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供為安針投資案投資款,逕交付凱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富公司),委由凱富公司代為處理安針投資案投資股款事宜,其餘150 萬元,則為將來預備支付上揭借款衍生之利息,並要求鄧浪安提供名下不動產為借款擔保,經鄧浪安應允,徐文亮旋接洽金主蔡文珠,以鄧浪安所有之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7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設定擔保750 萬元債權之抵押權條件,向蔡文珠借款500 萬元,而向鄧浪安隱瞞其以本案不動產借款500 萬元之事實,且向蔡文珠隱瞞與鄧浪安間僅有300 萬元借款授權之事實,經蔡文珠如數借款,本案不動產則於106 年4 月24日登記上揭抵押權,徐文亮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150 萬元重利,及200 萬元不法所得,因認被告徐文亮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文亮涉犯上開重利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文亮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鄧浪安於告訴狀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蔡文珠於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莊名龍(起訴書誤載為莊明龍,應予更正)於偵訊時之陳述、凱富公司106 年12月15日之股權委託協議書、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5日平地登字第1090005322號函所附本案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重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介紹告訴人投資有益安公司之安針投資案,也有以告訴人之名義代告訴人向蔡文珠借款5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係用以清償本案房地上第二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50 萬元則為安針投資案之投資款,剩餘150 萬元用以清償告訴人向蔡文珠及我借款之利息,我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也沒有收取告訴人向蔡文珠借款之利息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5 年2 月19日以前之同年間某時,曾委由被告代告訴人以告訴人之名義向戴士貴借款200 萬元(下稱第一次借貸),並於105 年2 月19日就本案不動產以戴士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設定第二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第一次借貸債權,而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以前之同年間某時介紹告訴人投資有益安公司之安針投資案,然因告訴人並無投資資金,且第一次借貸債務尚待清償,告訴人乃再委由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代告訴人向蔡文珠借款500 萬元(下稱第二次借貸),蔡文珠則依被告之指示,先將200 萬元之借款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田紹榮之帳戶內,告訴人復於106 年4 月21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委由被告經田紹榮轉交蔡文珠收執為憑,告訴人並簽發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1 紙委由被告經田紹榮轉交蔡文珠,以此擔保第二次借貸債權,被告、田紹榮乃攜帶蔡文珠前所匯借款200 萬元之現金與告訴人同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清償第一次借貸而塗銷原設定之第二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就本案不動產以蔡文珠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設定第二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第二次借貸債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802 號卷【下稱109 偵緝802 卷】第44、62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9至80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85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7 至111 頁)、證人即第二次借貸債權人蔡文珠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2 至117 頁)相符,並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5日平地登字第1090005322號函所附本案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109 年7 月22日平地登字第1090008197號函所附本案不動產於106 年平資字第26970 號抵押權設定申請案件影本、106 年4 月21日收款憑證影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發票日期106 年4 月21日之本票影本、106 年4 月21日之借款契約書影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0 年6 月7 日平地登字第1100005497號函所附本案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9 偵緝802 卷第67至75頁;審易卷第47至61頁;本院卷第63、73、75、77、151 至171 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至證人蔡文珠於偵訊時雖證稱:我沒見過告訴人,是被告向我借款500 萬元,但被告拿告訴人的不動產向我設定抵押等語(見109 偵緝802 卷第81頁),然證人蔡文珠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我在偵訊時講錯,被告之前找我說告訴人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並有前揭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發票日期106 年4 月21日之本票影本及106 年4 月21日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可佐,是本案被告確係以告訴人之名義代告訴人向蔡文珠借款500 萬元,第二次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為蔡文珠、借用人為告訴人,被告並非貸與人或借用人無訛。是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向告訴人佯稱:願借款300 萬元云云,而要求告訴人須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復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向蔡文珠借款500 萬元,然向告訴人隱瞞以本案不動產向蔡文珠實際借款500 萬元之事實、向蔡文珠隱瞞與告訴人僅有借款300 萬元授權之事實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且告訴人向蔡文珠所借500 萬元借款中之200 萬元,確係用以清償第一次借貸債務,已如前述,被告亦無公訴意旨所指:取得200 萬元之不法所得或利益云云甚明。 (二)被告介紹告訴人投資有益安公司之安針投資案後,因告訴人需出資,蔡文珠遂於106年5月26日再依被告之指示,將300 萬元之借款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天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梭公司)之帳戶內,告訴人即於同日簽立300 萬元之收款憑證為憑,復由被告將告訴人投資有益安公司之安針投資案之股款150 萬元交付經有益安公司委託辦理募資之凱富公司、天梭公司實際負責人莊名龍,告訴人遂於106 年12月15日以告訴人之子鄧志宇之名義,在被告陪同下,與莊名龍所委託之凱富公司、天梭公司員工申瑜珍分別代理凱富公司、天梭公司簽立股權委託協議書、委任合約書作為告訴人就有益安公司之安針投資案出資150 萬元之投資證明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09 偵緝802 卷第44頁;本院卷第29、5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531號卷【下稱108 他4531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證人蔡文珠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5 頁)、證人莊名龍於偵訊時之供述(見108 他4531卷第57至5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下稱108 他6597卷】第105 頁)、證人申瑜珍於偵訊時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640 號卷【下稱108 偵26640 卷】第88頁)、證人即有益安公司董事長林燕雪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571 號卷【下稱108 偵19571 卷】第23至24頁;108 偵26640 卷第88頁)、證人即天梭公司104 年7 月30日至107 年12月3 日登記董事即代表人田紹榮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8 偵26640 卷第88頁)相符,且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告訴人之戶口名簿、凱富公司106 年12月15日之股權委託協議書、天梭公司106 年12月15日之委任合約書、有益安公司、凱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凱富公司、有益安公司之工商電子閘門查詢公司登記資料、106 年5 月26日收款憑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8 他4531卷第9 至13、17至22、48至53頁;108 他6597卷第123 至125 頁;本院卷第63頁),是上情亦堪以認定。故告訴人向蔡文珠所借500 萬元借款中之150 萬元既用以投資有益安公司之安針投資案而交付莊名龍,就此部分,亦難認屬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因而取得之不法所得或利益。至證人莊名龍於偵訊時陳稱:騙告訴人的是被告不是我云云(見108 他6597卷第105 頁)、證人林燕雪於偵訊時陳稱:這件的問題根本不是莊名龍,是被告,被告騙了我個人100 萬元云云(見108 偵19571 卷第24頁),證人既未明確證稱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何詐術,且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代告訴人向蔡文珠借款500 萬元或以其中150 萬元投資有益安公司之安針投資案之過程,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舉,何況證人莊明龍於前揭偵訊時亦自承有收受告訴人150 萬元之出資乙節,從而證人莊名龍、林燕雪此部分證述,皆不值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借款300 萬元予告訴人,而以其中150 萬元作為利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150 萬元重利 云云,然本案第二次借貸係告訴人委由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代告訴人向蔡文珠借款500 萬元,貸與人為蔡文珠、借用人為告訴人,被告並非貸與人等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既無對告訴人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行為,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4 4條第1 項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告訴人向蔡文珠所借500 萬元借款中,其中200 萬元係用以清償第一次借貸債務、150 萬元係用以投資有益安公司之安針投資案,均非屬於被告,業如前述,自無所謂被告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向蔡文珠所借500 萬元借款中,除前揭350 萬元借款外,所餘150 萬元借款,姑不論依卷附前揭106 年4 月21日收款憑證影本、106 年5 月26日收款憑證影本所示,告訴人前已分別簽立200 萬元、300 萬元之收款憑證表彰告訴人已收受蔡文珠所交付借款200 萬元、300 萬元乙節,就此筆款項之用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用以清償告訴人向蔡文珠借款350 萬元所生利息及告訴人先前向被告借款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54至5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所餘150 萬元用以清償向蔡文珠借款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就用以清償告訴人向蔡文珠借款之利息部分,當非由被告所取得,即無所謂被告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至被告供述150 萬元借款中有一部分係用以清償告訴人先前向被告借款之利息等語,並據此提出借款憑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然遍查卷內既無其他證據可據以證明,告訴人向蔡文珠所借500 萬元借款中所餘150 萬元內究竟有多少金額係用以清償告訴人先前向被告借款之利息,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況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既證稱:我後來去查發現向蔡文珠所借500 萬元借款中300 萬元不是被被告收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足見告訴人亦未指稱被告有取得告訴人向蔡文珠所借500 萬元借款中所餘150 萬元,就此自難謂被告有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6 年4 月21日以前之同年間某時介紹告訴人投資有益安公司之安針投資案,因告訴人並無投資資金,被告遂代告訴人向蔡文珠借款500 萬元,且於106 年4 月21日辦理以本案不動產設定第二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第二次借貸債權等情,然本案第二次借貸既係存於告訴人與蔡文珠之間,被告並非貸與人,告訴人之500 萬元借款中,200 萬元用以清償第一次借貸債務、150 萬元用以投資有益安公司之安針投資案,其餘150 萬元,遍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取得者,更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代告訴人向蔡文珠借款500 萬元或以其中150 萬元投資有益安公司之安針投資案之過程,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舉,自難遽論被告有何重利或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