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司鎮東、達克斯創意實業有限公司、司鎮廣、凱源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鎮東 選任辯護人 許坤皇律師 參 與 人 達克斯創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司鎮廣 參 與 人 凱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司鎮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達克斯創意實業有限公司、凱源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 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司鎮東涉犯侵占案件,其被訴與于振中於民國107年間,共同出資成立台耀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耀公司),由于振中擔任負責人(嗣於108年8月10日經核淮變更負責人爲李咸宗),被告則負責管理財務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于振中先於107年3月14日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票2紙向被告擔保借款330萬元以充出資,被告 則出資670萬元,共計1,000萬元作為台耀公司資本使用,並於同年3月22日完成台耀公司設立登記。被告明知台耀公司 帳戶內之資金係供台耀公司營運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劉思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台耀公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將台耀公司之資金挪為己用而侵占之。以上倘屬事實,第三人達克斯創意實業有限公司、凱源科技有限公司,自因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之違法行為,而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金額,前開金額即均屬犯罪所得,得否依上揭刑法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則有待釐清。為兼顧達克斯創意實業有限公司、凱源科技有限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80號案件已定於111年4月13日下午2時30分整,在本院第七法庭行審理程序,第三人即參與人達克 斯創意實業有限公司、凱源科技有限公司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前開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資金 帳戶 1 107年4月16日 30萬元 達克斯創意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7年4月16日 155萬元 司鎮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7年4月25日 200萬元 4 107年5月4日 145萬元 達克斯創意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7年5月15日 150萬元 凱源科技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