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宇自民國104年10月18日起至105年6月2日之期間,擔任艾其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郭家敏,下稱艾其斯公司)北部業務代表,負責銷售艾其斯公司所有之輪胎,及管理由艾其斯公司向九洲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九洲物流)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倉儲(下稱林口倉儲)等業 務,並與該公司負責人郭家敏約定以年終盈餘分紅方式給付報酬,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販售艾其斯公司輪胎之機會,於104年11月24日起至105年5月10日間,自行或委由不知情 之梁瑜晏、林俊男將艾其斯公司存放在林口倉儲內之如附表所示輪胎領出,陳冠宇販售前開輪胎後,再將販售輪胎所得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6萬300元侵占入己。嗣經郭家 敏發覺有異後追討未果而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艾其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冠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73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易緝卷第151至159頁、第291至30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並非艾其斯公司僱用的員工,也沒有在艾其斯公司擔任北部業務代表,更沒有擔任該公司任何職務;我是向艾其斯公司購買輪胎來賣給其他同業,與艾其斯公司間為買賣關係,我有支付輪胎貨款給艾其斯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4年10月18日起至105年6月2日之期間,擔任艾其斯公司北部業務代表,負責銷售該公司輪胎,及管理由艾其斯公司向九洲物流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倉儲等 業務,並與該公司負責人郭家敏約定以年終盈餘分紅方式給付報酬之事實,證據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艾其斯公司之負責人郭家敏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我是艾其斯公司董事兼負責人,陳冠宇是我所經營艾其斯公司的北部業務代表;他是在104年2、3月間起至105年6 月2日在我公司上班;他是透過我朋友主動聯繫想加入我公 司業務,並主動向我提議每月不支薪,待105年12月31日年 底結算有盈餘,再以分紅方式支付薪資;因為陳冠宇是艾其斯公司的北部業務主管,公司授權他管理經手輪胎,他有義務對我報告貨物數量及金額相符;九洲物流是被告去找的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反面,他字卷第19至20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艾其斯公司負責人,艾其斯公司的營業項目為販售進口輪胎;陳冠宇於104年至105年間向我毛遂自薦要擔任艾其斯公司的北部業務代表,並向我表示他的薪水就從我賺錢的利潤中分給他,所以他沒有領月薪;陳冠宇有要求我幫他印名片,艾其斯公司也有幫他印名片,他有在客戶群組中傳送名片照片給車友;因為艾其斯公司的輪胎是專門用在9人座廂型車,所以艾其斯公司有邀請駕駛9人座廂型車司機加入公司設立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群組,陳冠宇在該群組內也有發訊息自稱他是艾其斯公司輪胎北區業務,我也有在該群組內發訊息表示陳先生(按即陳冠宇)是北部負責主管,我是中南部;至於艾其斯公司的業務及主管會分為北區、中南區,是因為艾其斯公司係由我一人成立的公司,我不想讓客戶知道艾其斯公司是一間小公司,就接受陳冠宇提議由住桃園的他負責臺中以北業務,我住臺中就負責中南部業務,但艾其斯公司的客戶是司機,全臺灣開車跑來跑去,就算是中南部司機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上表示有輪胎需求,陳冠宇也會負責接洽並拿公司輪胎去跟客戶收現金;我有在臺中租鐵皮屋存放1,000條輪胎,陳冠宇向我表示 他在他住家附近找到九洲物流的倉儲,要求我將一小部分的輪胎放在該倉儲,當有北部的客戶需要輪胎,他就直接從九洲物流的倉儲領取輪胎交給客戶並收取現金,偶爾當有中南部客戶需要輪胎,他就會從我臺中這邊的鐵皮屋領輪胎;因為陳冠宇是艾其斯公司員工,所以拿輪胎不用先給我錢,但如果他是經銷商的話,取輪胎就要先給錢等語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119至121頁、第123頁),核與證人郭瀧駿於偵訊 中具結證稱:陳冠宇當時跟我說因為他幫郭家敏賣輪胎,有一些他應該拿的佣金;陳冠宇很明確地說他是幫郭家敏賣東西,是作業務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相符,衡情證人郭瀧駿與被告素無仇隙,自無甘冒犯偽證罪,而虛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自堪採信。並有艾其斯公司與九洲物流有限公司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倉位簽 訂之倉儲配收送合約書暨檢附載明聯絡人為陳冠宇之九洲物流有限公司報價單(見偵卷第14至19頁、第20頁)在卷可佐。是告訴人艾其斯公司之負責人郭家敏就被告為何擔任艾其斯公司北部業務代表之緣由、其與被告係約定以年終盈餘分紅方式給付報酬、艾其斯公司向九洲物流承租林口倉儲乙事係由被告提議,以及被告係負責銷售艾其斯公司輪胎及管理前開林口倉儲之業務等節,前後指訴情節一致,核無瑕疵,堪以採信。 2、且觀諸郭家敏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1 0月18日星期日(即104年10月18日星期日)傳訊息向郭家敏表示:「名片夾放在傳單,已發放400多張。……」、「我請 幾位知心車友幫忙發傳單,效應即將發酵,北區倉儲問題,需要妳決策定案,……」、「冠宇決定接下北區業務壹職,已 等候近3個月,……」等語;於10月23日星期五(即104年10月 25日星期五)再傳訊息向郭家敏表示:「業務推廣天天進行,……」、「倉儲公司如果明天有開,立即勘察,或禮拜一處 理。」等語;又被告於1月13日星期三(即105年1月13日星 期三)經Line通訊軟體暱稱Min(按即郭家敏)邀請加入名 稱為「艾其斯輪…版」之對話群組後,旋即在該群組發訊息表示:「艾其斯公司北區業務,陳冠宇。」,經該群組成員暱稱為「林郁翔版主」者詢問:「請問後續購買安裝是直接連絡陳先生嗎?新北市的安裝及定位地點有哪些?記得上次有提到林口有。」,被告亦旋即回覆:「安裝廠到林口。訂購的流程,下星期公司會公佈(因專案促銷價)。」,郭家敏接著在該群組傳訊息表示:「對的,版主。可以的。陳先生是北部負責主管。我是中南部」,有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6頁反面、第57頁)在卷可佐,是依被告於104年10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向郭家敏 表示其決定接下北區業務,再於104年10月25日向郭家敏表 示艾其斯公司北部倉儲事宜須由郭家敏決策,以及其欲至倉儲公司勘察、處理,且當被告於105年1月13日經郭家敏邀請加入艾其斯公司為駕駛9人座廂型車司機所設立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群組內後,旋即向該群組成員表示其為艾其斯公司北區業務,復經郭家敏在該群組中肯認被告係艾其斯公司北區負責主管等節觀之,顯見被告自104年10月18日起至105年6月2日間,確係擔任艾其斯公司之北部業務代表,負責銷售該公司輪胎,及管理由艾其斯公司向九洲物流承租之林口倉儲等業務,並與該公司負責人郭家敏約定以年終盈餘分紅方式給付報酬,至屬明確。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販售艾其斯公司輪胎之機會,於104年11月24日起至105年5月10日間,自行或委由不 知情之梁瑜晏、林俊男領取艾其斯公司存放在林口倉儲之輪胎,被告販售前開輪胎後,再將販售輪胎所得之46萬300元 侵占入己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郭家敏於警詢中指稱:陳冠宇自公司所領取的輪胎已經價值69萬以上,但他只有繳回2筆貨款各為11萬元、18萬元 ,我就問他剩下的貨款為何沒繳回公司,他一直藉故拖延,我請他盡速把帳核對給我,若公司貨款沒有繳回的部分,我就要看到貨;這份倉儲配收送合約書是我跟九洲物流有限公司簽訂的,代表該倉庫内儲放的是公司財產(輪胎),並非陳冠宇個人財產(輪胎),而倉儲領貨簽單影本係證明陳冠宇有親自提領公司的財產(輪胎);公司貨物因職務授權他管理,理應在商品售出後,就應該有貨款,否則應該要歸還公司商品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復於偵 訊中具結證稱:陳冠宇只有匯過各11萬元、18萬元,共29萬元的帳,後來我開始追錢才發現他少匯那麼多;所有九洲物流所出的輪胎都是被告領取,因為九洲物流也是被告去找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偵卷第4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艾其斯公司沒有從事店面銷售,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群組銷售輪胎,與客戶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商品的方式交易,我不會因為陳冠宇賣1組輪胎給客戶,就要求他 從桃園送錢至臺中給我,大概累積一定的輪胎銷售數量,通常大約為幾萬元至十幾萬元的貨款,我就會向他要求返回貨款給艾其斯公司,剛開始1、2次的幾萬元,他有給我,並取得我的信任,我相信他有把艾其斯公司的款項管理好,我等待一些時日再收回,後來因為他拿的輪胎數量變多,累積比較大筆的貨款,我有跟他要,他就開始賴帳;我跟陳冠宇對帳時,因為九洲物流倉儲內的輪胎只有他可以去拿,或他派人去拿,沒有其他人去拿,所以九洲物流倉儲內不見的輪胎就是他領走拿去賣掉,因為這個商品是可以立即變現的,不是商品還在,就是錢要回來,但被告拿不出九洲物流倉庫中已經不見的輪胎,那就是他領走拿去賣掉而沒有告知公司;我有要求九洲物流將提取艾其斯公司輪胎的憑證記錄提供給我,這些單據我都提供出來了,就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第21頁反面至28頁反面所示之由陳冠 宇或其他人簽收之出貨單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出貨單上有我的簽名、梁瑜晏的簽名以及我司機林俊男的簽名,除了這些人以外,其他簽名的出貨單怎麼可以算在我的帳上;九洲物流出貨單的數量我有簽名,以及我請的司機都有簽名,是屬於我所領貨的真實數量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36、154頁)相符,並與證人林俊男於偵訊中證稱:因為我有段時間沒工作,剛好陳冠宇在跑自由行9人座的車,他找我去幫忙 ,時間大概在104、105年間,陳冠宇有2台車,他開1台、我開1台;陳冠宇有叫我幫他去載輪胎,我去載過幾次輪胎, 郭家敏皆有清點數量;我於105年1月29日、3月24日、4月20日及21日都有去領輪胎等語(見調偵卷第41頁及反面)一致,復有郭家敏提出之艾其斯公司於104年11月24日起至105年5月10日間自林口倉儲領出輪胎之出貨單(見偵卷第21至28 頁反面)以及九洲物流檢附艾其斯公司於105年1月4日至5月10日間自林口倉儲領出輪胎之出貨單(見本院易緝卷第245 至272頁)在卷可佐,是證人郭家敏就其如何發覺被告有侵 占艾其斯公司貨款之原委,以及被告自林口倉儲領取輪胎並販售所得之貨款,僅歸還11萬、18萬元,共29萬元之貨款予艾其斯公司等節,前後指訴情節一致,亦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起至105年5月10日間 ,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梁瑜晏、林俊男將艾其斯公司存放在林口倉儲內之如附表所示輪胎領出,被告販售前開輪胎後,僅有歸還11萬、18萬元,共29萬元之貨款予艾其斯公司,其餘販售艾其斯公司輪胎所得之貨款尚未歸還,已為明確。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之客體為艾其斯公司價值共36萬元之輪胎,復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並補充被告業務侵占之客體為其出售輪胎所獲價款而未回帳予艾其斯公司之款項,該款項總計為36萬3,300元(計算式:45萬4,900元【被告提出之手寫銷貨明細】+4萬2,900元【郭家敏製作之「105/3/28結算北部冠宇及倉庫庫存清單」(下稱庫存清單)待說明數量欄所載七速輪胎11條×錄音譯文所示單價3,900元/條)+3萬8,500 元【庫存清單待說明數量欄所載五速輪胎11條×錄音譯文所 示單價3,500元/條】+11萬7,000元【庫存清單待說明數量欄 所載大T輪胎26條×錄音譯文所示4,500元/條】-29萬【郭家敏所稱被告曾回帳予艾其斯公司之款項】)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63頁)。然查: ⑴、觀諸郭家敏於偵查中所提出艾其斯公司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 105年5月10日間自林口倉儲領出輪胎並由被告簽名或委由不知情之梁瑜晏、林俊男簽名之出貨單(見偵卷第21至28頁反面,詳見附表),除104年11月24日由梁瑜晏簽名領取品號 為215/65R16C之輪胎4條、品號為235/55ZR17之輪胎10條之 出貨單(見偵卷第21頁反面)未經本院向九洲物流調取外,其餘出貨單均與九洲物流傳真回覆本院之艾其斯公司於104 年12月1日至105年5月底間自林口倉儲領出輪胎之出貨單上 所載被告及林俊男之簽名、領取時間、輪胎種類及數量完全相同,有九洲物流有限公司傳真回覆之前開出貨單(見本院易緝卷第245至272頁)在卷可佐,且被告亦自承於104年11 月24日以梁瑜晏名義簽立之出貨單係其委由不知情之梁瑜晏自林口倉儲領取,已如前述,是被告自行或委由梁瑜晏、林俊男自林口倉儲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輪胎數量合計各為品號「215/65R16C、109/107T」之輪胎36條、品號「235/55ZR17、103WXL」之輪胎107條,及品號「235/65R16C、115/113R」 之輪胎46條,至臻明確。 ⑵、至於證人郭家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計算被告販售235/55/17(七速)、216/65/16(五速)、235/65/16 (大T)的單價依據是什麼?)我是依那個時期公司這3個品項對外銷售的均價來計算的,譬如216/65/16(五速)大約 在4,500元上下,235/55/17(七速)的均價在5,000元上下 ,235/65/16(大T)在6,000元上下,再乘以輪胎消失的數 量。」,另郭家敏提出之其於105年1月16日、18日在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艾其斯輪…版」(嗣後改名為艾其斯輪胎【小中大T專用胎】)對話群組之訊息雖提及:①「215/65/16C 、109/107T」之輪胎訂價為5,200元/胎、專案組3,500元/胎(4胎為1組),②「235/55ZR17、103WXL」之輪胎訂價為5,8 00元/胎、專案組3,999元/胎(4胎為1組),③「235/65R16C 」之輪胎訂價為6,800元/胎、台北濱江福斯5,300元/胎、花東南部地區5,500元/胎,此有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見偵卷第58至59頁)在卷可參。然依郭家敏提出之其、其友人、被告及被告友人間於105年6月2日之錄音譯文所示,郭 家敏曾表示:「我用賣給消費者目前最低的價格計算就好,『215/55/16』$3,500、『235/55/17』$3,900、『235/65/16』$4, 500,……」,有前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9頁)附卷可佐, 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上開期間自林口倉儲領取並販售品號「215/65R16C、109/107T」輪胎之價格為3,500元、品號「235/55ZR17、103WXL」輪胎之價格為3,900元,以及品號「235/65R16C、115/113R」輪胎之價格為4,500元。準此,被告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105年5月10日間,領取艾其斯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輪胎,販售後應繳回艾其斯公司之貨款合計為75萬300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 ⑶、再者,告訴人艾其斯公司之負責人郭家敏自承被告有繳回2筆 貨款各為11萬元、18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他字卷第20頁,偵緝卷第16頁),且被告確有於105年3月17日、4月12日將18萬元、11萬元匯入艾其斯公司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有艾其斯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易緝卷第209、212頁)可佐,是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起至105年5月10日間 領出艾其斯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輪胎,販售後應繳回艾其斯公司之貨款合計為75萬300元,而其已於前開期間內之105年3月17日、4月12日各歸還艾其斯公司18萬元、11萬元,共29萬元之貨款,足認被告尚有46萬300元之貨款未歸還艾其 斯公司(計算式:75萬300元-29萬元=46萬300元),即被告 於上開期間侵占艾其斯公司之貨款合計46萬300元,足堪認 定。 ⑷、綜觀上證,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販售艾其斯公司輪胎之機會,於104年11 月24日起至105年5月10日之期間,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梁瑜晏、林俊男將艾其斯公司存放於林口倉儲之如附表所示輪胎領出,其販售後,再將販售輪胎所得之貨款合計46萬300元 侵占入己,已為明確。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開期間侵占之金額合計為36萬3,300元,容有未洽。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自104年10月18日起至105年6月2日之期間,擔任艾其斯公司北部業務代表,負責銷售艾其斯公司輪胎,及管理由艾其斯公司向九洲物流承租之林口倉儲等業務,並與該公司負責人郭家敏約定以年終盈餘分紅方式給付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辯稱:我並非艾其斯公司僱用的員工,也沒有在艾其斯公司擔任北區業務代表,更沒有擔任該公司任何職務云云,實屬狡詞,不足採信。 2、被告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販售艾其斯公司輪胎之機會,於104年11月24日起至105年5月10日之期間,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梁瑜晏、林俊男將 艾其斯公司存放於林口倉儲之如附表所示輪胎領出,並於販售後,再將販售輪胎所得之貨款合計46萬300元侵占入己, 俱如本院認定如前。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郭家敏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郭家敏傳訊息向被告稱:「你承諾歸入一部分『挪用的公款』19萬元,分別在5/27歸入7萬元 ,6/20歸入12萬元,……」,被告則回覆:「……,5/27應轉入 7萬元,先支付現金2萬元給妳本人郭家敏」,有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緝卷第19頁),倘若如被告所辯其與艾其斯公司間就販賣本案輪胎一事係成立買賣關係,當其見郭家敏傳訊息指摘其係挪用公款時,理應向郭家敏解釋其並非「挪用公款」而係「積欠貨款」,但其不僅未就「挪用公款」一事爭執,反向郭家敏承諾會於5月27日匯款7萬元,益徵被告確因執行業務關係而持有並侵占艾其斯公司所有之貨款甚明。其辯稱:我是向艾其斯公司購買輪胎來賣給其他同業,與艾其斯公司間為買賣關係,我有支付輪胎貨款給艾其斯公司云云,亦屬推諉卸責之詞,實難遽信。 ㈤、至於被告固提出其自103年5月1日係透過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加 保全民健康保險,有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見偵緝卷第55頁)可佐,惟前開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紀錄僅可證明艾其斯公司未依法為被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不足證明被告並未擔任艾其斯公司北部業務代表及負責銷售艾其斯公司輪胎、管理由艾其斯公司之林口倉儲等業務,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而證人林俊男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冠宇有叫我幫他去載輪胎,我大概知道郭家敏跟他談的是經銷商代理模式,而非僱傭關係等語(見調偵卷第41、42頁),惟其亦證稱:我聽陳冠宇與郭家敏說他們合作模式是陳冠宇幫郭家敏賣,一定的年數總結後分紅,關於「一定年數總結後分紅」部分,因為我當時載貨沒有馬上結算工資,我覺得很奇怪就問陳冠宇,陳冠宇就說他們談好的模式是一年之後結算獲利再分紅,我當時就向陳冠宇說萬一郭家敏跟你說沒有獲利的話,那不就做白工等語(見調偵卷第41頁及反面),經檢察官質以「陳冠宇有先付錢給郭家敏嗎?」,則證稱:「因為我幫陳冠宇搬輪胎,我不認識郭家敏,又沒有馬上收錢,我就問陳冠宇收錢的事情,陳冠宇跟我說,那是不用收錢的,等客人貨款收到後,他就會匯給郭家敏,一年之後總結一次分紅」(見調偵卷第41頁反面),是證人林俊男就被告向其所稱被告與艾其斯公司間係經銷商代理模式及利潤分紅之方式,顯存有疑義。且證人林俊男所稱被告與艾其斯公司間係經銷商合作關係之證述,乃係聽聞被告單方所述後自行臆測,而其前開證述僅可證明被告與艾其斯公司間約定被告為艾其斯公司販售輪胎,並以一年總結獲利後分紅,以及其為被告至林口倉儲領取輪胎時,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艾其斯公司,準此,證人林俊男縱曾證稱被告與艾其斯公司間係經銷商合作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仍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雖聲請傳喚林秉豐、梁瑜晏、某位介紹其與艾其斯公司負責人郭家敏認識之人,欲證明其與郭家敏結算本案所出售之艾其斯公司輪胎金額合計為19萬元,以及其與告訴人是經銷合作關係(見本院易緝卷第101頁、第151頁);又聲請傳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楊先生,欲證明其於105年6月2日與郭家敏所簽立之合議書(見偵卷第54頁)係 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見本院易緝卷第291頁);另聲請 調閱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紀錄,欲證明其未曾任職於艾其斯公司(見本院易緝卷第101頁)。惟被告並未提供某位介紹 其與艾其斯公司負責人郭家敏認識之人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楊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予本院,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認核無傳喚前開證人到庭作證及調閱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紀錄之必要,均予駁回,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虛狡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9萬元以下罰金」,與 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 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係艾其斯公司之北部業務代表,並負責銷售艾其斯公司輪胎,及管理該公司林口倉儲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期間將艾其斯公司存放在林口倉儲之如附表所示輪胎售出,因而持有屬艾其斯公司之貨款,卻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自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瑜晏、林俊男於104年11月24日、105年1月29 日、3月24日、4月20日及21日至艾其斯公司之林口倉儲為被告領取輪胎,再交予被告販售,均為間接正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擔任艾其斯公司北部業務代表之期間內,將其販售如附表所示之輪胎所得貨款侵占入己,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㈣、爰審酌被告於任職艾其斯公司期間,不知克盡職責,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持有之高達46萬300元貨款侵占入己,造 成艾其斯公司損失甚鉅,所為殊無可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尚未賠償艾其斯公司完畢,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艾其斯公司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證人郭家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冠宇於105年5月16日將3 萬2,000元匯入艾其斯公司帳戶,這筆金額不是清償未繳回 的貨款;陳冠宇於105年6月22日、6月28日、7月26日、8月3日各將1萬5,000元、2萬、1萬2,000元及2萬元匯入艾其斯公司帳戶,也不是清償積欠我的貨款,陳冠宇欠我的錢還有靠行的車款、衍生的費用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37至138頁),然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起至105年5月10日間,將販售輪 胎所得之46萬300元貨款侵占入己後,其確於105年5月16日 各將3萬2,000元、3萬3,776元,以及於105年6月22日、6月28日、7月26日、8月3日分別將1萬5,000元、2萬、1萬2,000 元及2萬元,合計13萬2,776元匯入艾其斯公司帳戶內,有艾其斯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易緝卷第212至213頁)可佐,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證前開各筆款項係用以清償郭家敏所稱之靠行車款、衍生費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上開合計13萬2,776元之款項係 用以清償被告侵占之前開貨款。 2、又被告亦於111年1月14日將10萬元3,000元匯入艾其斯公司帳 戶,復經郭家敏向本院表示艾其斯公司帳戶確有收到該筆款項,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匯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易緝卷第303、307頁)可佐,堪認被告已於111年1月14日就其侵占之上開貨款再償還10萬3,000元予艾其 斯公司甚明。 3、依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期間侵占46萬300元貨款後,另已償還 艾其斯公司合計23萬5,776元(計算式:13萬2,776元+10萬3 ,000元=23萬5,776元),是被告侵占艾其斯公司之貨款尚有 22萬4,524元(計算式:46萬300元-23萬5,776元=22萬4,524 元)迄未返還,該22萬4,524元自屬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附表(被告售出之艾其斯公司輪胎數量及金額) 出貨日期(收貨人簽名) 本案輪胎品號 卷證出處 215/65R16C、109/107T 235/55ZR17、103WXL 235/65R16C、115/113R 104年11月24日(梁瑜晏) 4條 10條 - 偵卷第21頁反面。 105年 1月 4日(陳冠宇) 3條 12條 - 偵卷第22頁,本院易緝卷第245頁。 105年 1月 5日(陳冠宇) 8條 4條 - 偵卷第22頁,本院易緝卷第245頁。 105年 1月19日(陳冠宇) 5條 10條 - 偵卷第22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247頁 105年 1月25日(陳冠宇) - 10條 - 偵卷第22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248頁。 105年 1月29日(林俊男) - - 10條 偵卷第23頁,本院易緝卷第249頁。 105年 2月 1日( 陳 ) - 4條 - 偵卷第23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250頁。 105年 2月 1日( 陳 ) 8條 - - 偵卷第23頁,本院易緝卷第251頁。 105年 2月18日(陳冠宇) - 4條 - 偵卷第23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254頁。 105年 2月18日(陳冠宇) - 4條 - 偵卷第24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255頁。 105年 2月26日(陳冠宇) 4條 4條 偵卷第24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257頁。 105年 3月 2日(陳冠宇) 4條 8條 4條 偵卷第25頁,本院易緝卷第258頁。 105年 3月21日(陳冠宇) - 10條 - 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260頁。 105年 3月21日(陳冠宇) - - 4條 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261頁。 105年 3月22日(陳冠宇) 2條 4條 - 偵卷第26頁,本院易緝卷第262頁。 105年 3月24日(林俊男) - 10條 4條 偵卷第26頁,本院易緝卷第263頁。 105年 3月29日(陳冠宇) - - 6條 偵卷第26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264頁。 105年 4月14日(陳冠宇) - 5條 4條 偵卷第28頁,本院易緝卷第265頁。 105年 4月19日(陳冠宇) - 4條 - 偵卷第27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266頁。 105年 4月20日(林俊男) - - 2條 偵卷第27頁反面,本院易緝卷268頁。 105年 4月20日(林俊男) 2條 - - 偵卷第27頁,本院易緝卷第269頁。 105年 4月21日(林俊男) - - 4條 偵卷第27頁,本院易緝卷第270頁。 105年 4月26日(陳冠宇) - 4條 - 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271頁。 105年 5月10日(陳冠宇) - - 4條 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272頁。 上開輪胎合計數量 36條 107條 46條 - 輪胎單價 (以有利被告之金額計算) 3,500元 3,900元 4,500元 - 總金額 12萬6,000元 41萬7,300元 20萬7,000元 合計75萬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