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謝順輝、蔡政佑、陳柏嘉
- 被告郭志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豪為址設桃園市復興區羅浮39號之原風歡唱負責人,明知「贖罪」、「兄妹」、「後山姑娘」、「癡情紅玫瑰」、「人生啊人生」、「一瞞過三冬」、「痴心」等歌曲係布丁娛樂王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公司)自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等人處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非經布丁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演出,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4 月20日前某時,未經布丁公司同意或授權,將上開音樂著作灌錄於伴唱機,並將伴唱機放置在布丁公司包廂內,提供予至該處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唱,以重製及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布丁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8 年4 月20日晚間,經布丁公司法務人員孫彬喬裝成消費者至原風歡唱包廂內消費,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應認需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志豪涉犯上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中唱公司簽立之授權證明書含附件MIDI伴唱歌曲租賃代理契約(108 年度)專屬授權歌單授權證明書授權著作明細、大唐公司簽立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證、現場蒐證照片17張、現場蒐證光碟及檢察官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桃園市復興區羅浮39號原風歡唱內擺設電腦伴唱機,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上開電腦伴唱機內的歌曲是我買來就有了,我只是先將上開電腦伴唱機擺設在原風歡唱內,等7 月才要營運等語。經查: (一)歌曲名稱為「贖罪」、「癡情紅玫瑰」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乃中唱公司於107 年11月5 日專屬授權予布丁公司,專屬授權期間為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歌曲名稱為「人生啊人生」、「一瞞過三冬」、「後山姑娘」、「兄妹」、「癡心」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乃大唐公司於106 年1 月1 日專屬授權予布丁公司,專屬授權期間為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中唱公司簽立之授權證明書含附件MIDI伴唱歌曲租賃代理契約(108 年度)專屬授權歌單授權證明書授權著作明細、大唐公司簽立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859 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8頁),是告訴人布丁公司為上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而有權提起本件告訴等情,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有於108 年4 月20日前之4 月間某日將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之投幣式電腦伴唱機1 臺擺放在所承租之桃園市○○區○○里○○00○0 號建築物內,該建築物外有設置「原風歡唱內售檳榔0000000000」字樣之招牌,該建築物內除有上開電腦伴唱機外,並有擺放點歌本在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0、69至70頁;本院108 年度審智易字第34號卷第74至75頁;本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至43、111 頁),核與證人即上開建築物之出租人林亞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17張、上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709號卷【下稱他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63至76頁),是上情堪以認定。再布丁公司就上開音樂著作並未授權金嗓公司重製於該公司之電腦伴唱機內,然上開電腦伴唱機內卻灌錄有上開音樂著作而有未經授權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事實,則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9至20、67至68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考(見他卷第5 至6 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所規範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未經授權之重製行為,屬「即成犯」,將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後,重製行為即已完成,至於之後若有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其他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事,亦應視是否構成其他犯罪態樣以定,並無所謂「重製」違法狀態之持續可言。查本案上開電腦伴唱機內固有上開音樂著作且屬未經授權所重製者,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否認有未經授權將上開音樂著作重製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之犯行,而上開電腦伴唱機內至少有3 萬首歌曲以上,既據證人方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頁),則上開電腦伴唱機既曲目眾多,本案上開音樂著作所占比例極低,被告既非從事銷售或出租電腦伴唱機等設備相關行業之專業人員,實難期被告一一核對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之音樂著作有無授權及其授權範圍,被告是否知悉上開音樂著作確存於上開電腦伴唱機中已有可疑。起訴書僅泛稱上開音樂著作均係被告於108 年4 月20日前某時所重製云云,然起訴書所指重製時間過於空泛,已難認係於告訴人就上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內所重製,且依前揭卷附現場蒐證照片所示,上開建築物內所擺放之點歌本雖載有「新增歌曲108 年1 月份」等語,然上開電腦伴唱機既未扣案,亦無從據此而得確認上開音樂著作灌錄而重製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之時間確為何時。此外,起訴書並未具體敘明被告係於何地以何種方式重製上開歌曲,上開電腦伴唱機係以如何之方式可將歌曲灌錄而重製之,顯然未明,更遑論告訴人指派所屬法務人員自行蒐證時,現場亦未見有任何被告用以重製、灌錄歌曲之工具,則被告是否具有重製音樂著作之相關工具、專業、經驗或技術等而得為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行為並將之灌錄至上開電腦伴唱機內,亦非無疑。凡此,上開音樂著作固係未經授權而重製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自行或委由他人未經授權重製上開音樂著作至上開電腦伴唱機內,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何人為與被告共同重製之共犯,尚難僅以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有灌錄上開音樂著作,即遽然推論係被告未經授權所重製者,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實行未經授權重製上開音樂著作至上開電腦伴唱機犯行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從而,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未經授權重製上開音樂著作至上開電腦伴唱機內之犯行甚明。 (四)次按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或未遂犯,故所規範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未經授權之公開演出行為,當以行為人客觀上確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所示之行為存在,始構成公開演出之要件,若僅單純放置電腦伴唱機,當下尚未有任何公開演出之事實,不能僅因該放置之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存在,即認定行為人日後有公開演出事實。查證人方琳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係經本公司孫姓法務人員親至店內消費,並依現場點歌本之歌曲編號點唱,且在現場以攝影器材拍下本案現場蒐證照片及現場蒐證光碟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有前揭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及卷附現場蒐證光碟可佐,然此部分既係告訴人指派所屬法務人員自行蒐證所為,其點播行為當係事前已經告訴人授權,自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證人方琳固於偵訊時指稱:現場蒐證照片中坐在椅子上之人並非告訴人之法務而係客人,電視是有伴唱畫面,當時應該有在撥放伴唱帶,且現場蒐證之法務表示過一陣子後還有一群年輕人進來唱歌等語(見偵卷第67、70至71頁),然觀諸卷附檢察官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見偵卷第77頁正面),檢察官之勘驗結果雖載有「包廂內聚集多名男女在使用伴唱機歡唱,桌面上並有放置歌本」等語,然依該勘驗筆錄所擷取圖片僅見畫面右方有點歌本,畫面左方雖有其他人在現場,但並無檢察官勘驗結果所稱「包廂內聚集多名男女在使用伴唱機歡唱」之情,從而證人上開所述,既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採信。是被告雖有將上開電腦伴唱機擺放在上開建築物內,且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而重製之上開音樂著作,然除告訴人所屬至現場自行蒐證之法務人員外,現場既無其他人有使用上開電腦伴唱機點播而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之行為,自難僅以告訴人之蒐證行為而遽認被告有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之犯行,蓋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或未遂犯,已如前述,若謂縱無人點播上開音樂著作演唱,僅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單純存有上開音樂著作即構成公開演出之行為,此無異實質上處罰著作權法第92條之預備犯或未遂犯,顯與條文規定不合。至針對未經授權音樂著作在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犯行之蒐證,雖於現實上確有一定之困難性,然立法意旨就公開演出行為加以刑事制裁,既係著眼於確有公開演出之事實,始可謂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縱使蒐證不易,亦非轉而放寬或退讓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之文義解釋,故無從僅以上開電腦伴唱機存有未經授權而重製之上開音樂著作之狀態,即推論上開音樂著作有公開演出之事實,是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未經授權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之犯行,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在客觀上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告訴人之指述,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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