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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7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蔡政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金玲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避孕套貳佰盒均沒收。

事實

一、蔡金玲明知OKAMOTO 硫化橡膠制避孕套( 以下簡稱OKAMOTO避孕套) ,係用於避孕、預防性病傳遞或用於收集精液以協助診斷不孕症等用途之醫療器材,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輸入;且明知「OKAMOTO 」之商標,係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財局) 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權人為日商岡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商岡本公司) ,指定使用於非化學性避孕器具、保險套、子宮帽、婦科及外科用潤滑油,且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之,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以營利輸入醫療器材及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 月間,自香港進口未經日商岡本公司授權在台流通使用之塑膠包裝及外盒印有「OKAMOTO 」商標之避孕套200 盒(每盒3 個)來台,並委託不知情之宏滔有限公司於108 年8月13日,以貨物名稱為「硫化橡膠製避孕套」、數量200PCE,申報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CX/08/709M/P0S8 號,主提單000-00000000號,分提單SZ0000000000000)報關進口,嗣於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 會同宏滔有限公司查驗來貨標示有「OKAMOTO 」字樣,因而發覺。當場扣得上開避孕套200盒。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智易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日商岡本公司委任之智慧財產權保護代理人江炳滔知識產權有限公司李育嫺所出具之侵權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商品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存卷可參,足徵被告蔡金玲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蔡金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金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金玲本應依法進行醫療器材之輸入申請,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亦未經核准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即擅自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且屬醫療器材之避孕套,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使用避孕套之人在健康管理之潛在風險,殊非可取。惟念被告蔡金玲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且輸入200 盒避孕套之數量,暨被告蔡金玲專科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而其犯後已能坦認犯罪,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斟酌其犯罪情節,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扣案之避孕套200 盒,經鑑定結果均屬仿冒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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