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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林莆晉
  • 法定代理人
    王琦慧

  • 被告
    王琦慧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琦慧 被 告 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琦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琦慧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王琦慧為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道公司,案發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4 ,後變更至桃園市○○區 ○○○路○段000 巷0 號)之負責人。清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清宇公司)前與久道公司雙方於民國100 年間簽立臺灣總代理合約書,久道公司將生產之「居家型空氣淨化殺菌裝置之產品」(下稱空氣清淨機)獨家代理權授予清宇公司,契約約定總代理期間為民國100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 二、清宇公司於103 年間某時,委請黃金財醫師擔任代言人,並出資並提供腳本、設備,交由劉耀珩拍攝黃金財醫師介紹、推薦關於上開產品之影像廣告(下稱「本案影片A 」),並經劉耀珩就「本案影片A 」編輯、剪接後,讓與著作財產權予清宇公司,清宇公司為「本案影片A 」此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三、王琦慧明知「本案影片A 」為清宇公司之視聽著作,非經清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改作、公開傳輸,卻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07 年9 月至107 年11月7 日間(起訴書記載為107 年5 月30日至107 年11月7 日間,應予更正)之某日,向久道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王天璦稱,「本案影片A 」為可編輯、使用之影像素材,王天璦為製作久道公司之宣傳影片,遂將「本案影片A 」改作為「本案影片B 」(詳細做法為擷取「本案影片A 」之部分影像畫面,再插入其他畫面進行編排,且將片尾由「台灣總代理清宇生技(股)公司」字樣及清宇公司品牌圖示,改為「久道科技空氣淨化專家」),王天璦完成「本案影片B」並提交王琦慧審核認 可後,由王天璦於107 年11月7 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號14樓之4 之久道公司舊址內,將「本案影片B」透過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久道公司帳號登入YOUTUBE 網站,並將「本案影片B」上傳,再由王天璦將該YOUTUBE 網站上 之「本案影片B 」嵌入久道公司官方網站上「久道空氣清淨機-醫師推薦」商品之網頁上,供不特定多數人於瀏覽久道公司官方網站時得以點選觀看,而以此改作、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清宇公司就「本案影片A」之著作財產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合法性 (一)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 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另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證人劉耀珩於偵審中證稱:「本案影片A 」是劉耀現取得久道公司空氣清淨機代理後,為宣傳該空氣清淨機委請我拍攝,拍攝器材及腳本均是由清宇公司所提供,經費亦由清宇公司提供,我只負責到場拍攝及後續剪接,當時並未就「本案影片A」之著作權有過書面約定,「本案影片A 」之著作權就交由清宇公司負責,「本案影片A」版權就 是交給清宇公司使用,版權交給清宇公司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一第230頁至第231頁)。 (三)清宇公司出資委請劉耀珩拍攝「本案影片A」,依前開規 定,「本案影片A」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本應為受聘 人劉耀珩,然依清宇公司於刑事告訴狀中係以本案影片A 之著作財產權人自居(見他字卷第2頁),比對劉耀珩到 庭證述可知,其與清宇公司就「本案影片A」之著作權雖 未成立書面契約,惟其認知該「影片版權之使用」(劉耀珩真意應指著作財產權)及「版權」(劉耀珩真意應指著作權)皆屬於清宇公司,實則著作權之移轉或讓與本質並非要示契約,僅需當事人雙方合意即可,是依上開證據顯示「本案影片A」之著作財產權業經劉耀珩讓與給清宇公 司;且「本案影片A 」片尾明確載有「台灣總代理清宇生技(股)公司」之字樣及清宇公司品牌圖示,有「本案影片A 」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0頁),此影片既然是劉耀珩剪輯而成,實可佐證劉耀珩亦認定「本案影片A 」之著作財產權人為清宇公司,若非如此,劉耀珩依常理當不會自行於該影片為上開註記。又劉耀現雖於審理時證稱,雙方對於「本案影片A」之著作權未做特別約定等 語,然本院由上開證據過去事實所呈現之過去事實,探求雙方真意後,仍可認定「本案影片A」之著作財產權人應 為清宇公司。 (四)清宇公司既享有「本案影片A」之著作財產權並依法提出 本案告訴,而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頁至 第4頁),其告訴應屬合法。被告辯護人爭執,本案告訴 不合法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並不可採。 二、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訊據被告王琦慧固坦承有請王天璦將「本案影片A 」改作為「本案影片B」,並上傳於YOUTUBE網站,再嵌入被告久道公司官方網站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被告久道公司原負責人是我哥哥王舜逸,王舜逸103 年死亡後即由我承接被告久道公司擔任負責,加上一直以來久道公司與清宇公司都有著作權授權上的合作,因此一直以為「本案影片A 」為兩家公司都可以利用的著作物,並沒有要侵害著作權的故意云云;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影片B 」的內容也是在推銷久道空氣清淨機,而清宇公司當時也是久道公司就空氣清淨機之台灣地區獨家代理商,結果上都必須向清宇公司購買空氣清淨機,如被告之行為縱有所謂侵害著作權之情形,應該也有合理使用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謂著作權法之著作,應有表現出作者之獨特性及須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查「本案影片A」依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影片畫面截圖可知(見他 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第54頁至第61頁),該影片之拍攝手法、場景設定、情節設計、代言人出場時機與表達、影片運鏡及段落安排,可認是均由著作人安排、設計所呈現,足以表現作者想傳遞的精神思想,而可表達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應認屬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著作。 (二)清宇公司與久道公司於民國100 年間簽立臺灣總代理合約書,久道公司將生產之「居家型空氣淨化殺菌裝置之產品」獨家代理權授予清宇公司,約定總代理期間為民國100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清宇公司於103 年間某時,委請黃金財醫師擔任代言人,並出資並提供腳本、設備,交由劉耀珩拍攝黃金財醫師介紹、推薦關於上開產品之影像廣告,並經劉耀珩就「本案影片A 」編輯、剪接等情,經證人劉耀現、劉耀珩二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智易字卷一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2頁至第238頁),且有臺灣總代理合約書、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拍片花費之單據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16頁、本院智易字卷二第7頁至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就清宇公司為本案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一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壹、一,因此「本案影片A 」之著作財產權人為清宇公司,亦可認定。 (三)證人王天璦於偵審時證稱:我於107 年9 月至108 年6 月間於久道公司任職,擔任行銷設計美編,「本案影片B 」是我利用「本案影片A 」作為素材加以製作而成,剛到職時,公司交給我的電腦裡就有一個資料夾,其中裝有包含「本案影片A 」等素材供我作行銷運用,某次開會完決定要製作「本案影片B 」時,我發現「本案影片A 」上面有代理商即清宇公司的LOGO,我不確定能否使用便詢問王琦慧,王琦慧稱該資料夾內的影片素材都可以使用,她的意思是黃院長是在介紹公司產品,所以我們公司可以拿來當素材,於是我便將「本案影片A 」進行擷取,將「本案影片A 」的部分內容放入「本案影片B 」之中,並在「本案影片B 」片尾放上「久道科技空氣淨化專家」,因為我每天下班時,都會將每日之工作內容上傳到公司的LINE群組中,王琦慧有在該群組裡面,「本案影片B 」完成後,我也有上傳到該群組中,後來要將「本案影片B 」上傳到公司的YOUTUBE 帳號前,我是先詢問我的直屬主管,但直屬主管不能確定,後來有去問王琦慧取得同意後才上傳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一第239頁至第243頁),比對王天璦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一致,且其現已非久道公司之職員,與被告間亦無細故恩怨,其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此部分事實亦經王琦慧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陳在卷(見他字卷第44頁正反面、本院智易字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又王天璦利用「本案影片A 」作為素材進而改作而產出「本案影片B 」之情,尚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影片畫面截圖於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第54頁至第61頁)。是王琦慧利用不知情之職員王天璦,以「本案影片A 」為素材改作為「本案影片B 」,隨後並指示王天璦將「本案影片B 」上傳至久道公司之YOUTUBE 頻道等情,另可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久道公司雖然將代理權限授予清宇公司,然久道公司仍有與清宇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其是本於與清宇公司間契約授權,進而使用「本案影片A」進行剪輯,應 屬經授權使用該著作云云。查清宇公司與久道公司雙方就經銷部分簽有經銷合約書之情,實有100年、101年、102 年、103年之雙方經銷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字卷 一第259頁至第283頁),又劉耀現於審理時之證稱,雙方103年後並未另外簽定合約,因為雙方合作是以十年為期 ,因此103年以後經銷合約都是沿用該合約等語(見本院 智易字卷一第233頁),劉耀現之證詞與被告陳報雙方經 銷合約書僅到103年之情相符。是以,久道公司於107年間本於經銷商之地位,取用清宇公司之「本案影片A」之行 為是否係經授權而使用,自應以103年雙方經銷合約書之 契約內容為準。查雙方所簽訂之103年經銷合約書就著作 權保護定於該契約之第5條,其中第1款明文:「甲方授予以乙方重製、公開播送等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並請將授權碼標示於授權標的之右下角,授權碼為本合約首頁所列之編號」(見本院智易字卷一第280頁),依上開契約內 容可知,清宇公司雖有授權久道公司利用其公司之著作,然構成合法授權使用之條件,是使用著作時必須標示清宇公司之授權碼。惟「本案影片B」未見有標示清宇公司授 權碼之情,此有「本案影片B」之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 他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第54頁至第61頁),被告既未遵循該契約授權之條件,自難認其使用著作之行為,已獲得合法授權。綜上可知,被告是於未經合法授權之情況下使用「本案影片A」之情已可認定,而被告辯稱其利用 「本案影片A」乃是本於契約授權云云,則無足採。 (五)被告另辯稱,久道公司每年均有贊助清宇公司廣告費用,而「本案影片A」是清宇公司出資製作之影片,因此久道 公司應有權利用本案影片云云。然贊助廣告費用與取得「本案影片A」之授權本屬二事,首先贊助廣告費用不能等 同該費用即是用來製作「本案影片A」,縱該費用有用於 「本案影片A」製作,亦不能因此率然認為久道公司便得 到授權,而有權將影片為違反著作權法之使用,若非如此,雙方豈需就著作權保護之內容,另特意明文於雙方之前開經銷合約書中,是被告此一辯解,當無可採。 (六)被告王琦慧又辯稱,其無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被告王琦慧於偵查中原供稱:我並不知道「本案影片A」之著作財產權歸清宇公司所有,我電腦中「本案影片A」之原始影片中並無清宇公司之LOGO等語;後改稱:我不知道「本案影片A」為清宇公司所拍攝,或許我知道有清 宇公司LOGO,但因清宇公司與久道公司有總代理契約,我才認為是正常公司合作,久道公司也能使用等語。顯然被告就是否知悉「本案影片A」中有清宇公司之LOGO一事, 前後說詞反覆而有避重就輕之嫌,況且被告王琦慧既已自陳其知悉「本案影片A」上有清宇公司之標記,豈能諉稱 不知「本案影片A」為清宇公司所有。此外據前開證人王 天璦於偵審時之證詞亦可知,王天璦當時欲將「本案影片A」後製成「本案影片B」時,便有看到「本案影片A」有 其他公司之LOGO,因此還有向王琦慧詢問是否可使用等語,並參諸「本案影片A」片尾原載有「台灣總代理清宇生 技(股)公司」之字樣及清宇公司品牌圖示,惟經久道公司改作成「本案影片B」後,則將清宇公司相關之字樣與LOGO去除,改為「久道科技空氣淨化專家」,有「本案影 片A」及「本案影片B」對照圖在卷可參,益徵王天璦所言非虛,實則王琦慧早已知悉「本案影片A」為清宇公司所 拍攝,卻仍指示王天璦將「本案影片A」去清宇公司之LOGO,改為久道公司之字樣製成「本案影片B」而為己用,是王琦慧堪認卻有侵害著作權之主觀犯意,其辯稱主觀無犯意云云,顯無可採。 (七)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八)辯護人替被告辯稱,被告指示王添璦製作「本案影片B」 之目的,僅是為了要推廣或介紹空氣清淨機,與清宇公司製作「本案影片A」之目的相符,且清宇公司於案發時為 臺灣總代理,本案利用著作的結果並不會對於清宇公司之權利或利益產生侵害,應可主張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云云。查被告於本案利用「本案影片A」乃是為求行銷、推廣空 氣清淨機,係出於商業目的而使用;且「本案影片A」中 ,清宇公司特意委請黃金財醫師擔任代言人,過程除提供樣品試用外,甚至建置實驗區且購賣諸多檢測器進行檢測,才使黃金財醫師首肯出任代言人等情,除經劉耀現證述在卷(見本院智易字卷一第232頁至第238頁),亦有清宇公司所出具購買相關器材之單據、報價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7頁至第44頁),由本案影片之內 容觀察可知,該影片重點便是希望向觀眾,訴求代言人黃金財本於醫師身分親自使用後之感受與推薦,取得受眾對於產品之信任進而購買商品,是黃金財醫師為清宇公司所拍攝之片段,當屬「本案影片A」之精華,被告取用此片 段進行改作,已是對本案著作最為核心、關鍵部分構成侵害;被告於本案為商業營利使用,已如前述,審酌被告利用型態為將清宇公司字樣移除,改以久道公司之名取代之,如此舉措不僅將使消費者對於該產品之銷售廠商為何人產生混淆外,更形同否定清宇公司總代理商之地位,亦違背雙方簽訂之代理或經銷契約之精神,已對清宇公司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產生相當程度之侵害。綜合上開因素,均難認被告之行為為合理使用,此辯解自無可採。 (九)另清宇公司雖於108年1月14日對久道公司發函主張終止代理關係,然王琦慧指示王天璦製作本案影片B及後續上傳 於YOUTUBE網站再嵌入久道公司官方網站之時間,為107年9月至7月間,此部分事實經本院認定如上,當時清宇公司仍為總代理商,實則本案被告行為是否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與清宇公司是否仍和久道公司存有代理契約關係一事無涉,併此敘明。 (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所稱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1款定有明文。所謂重製即重複製作,係指以與上開規定方法相同之表現形式,使原著作內容單純的全部或一部再現,並未另有新的精神上創作活動加入;所謂改作即改變創作,則係另有新的精神上創作活動加入,內容與表現形式上均與原著作內容不盡相同,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型態而使原著作之內容再度呈現之情形亦屬改作。經查,「本案影片B 」是王天璦先行擷取「本案影片A 」之部分影像畫面,再加入其他畫面編排而成,並且將「本案影片A 」片尾「台灣總代理清宇生技(股)公司」改為「久道科技空氣淨化專家」,除上開片尾字樣之更動外,實則比對兩影片內容,已變更部分包含影片剪接方式、段落安排及黃金財醫師推薦片段出現之時間點等多處,足認二者表現形態已不盡相同,依上開說明,應可認為王天璦後續將「本案影片A 」之片段進行編排而製成「本案影片B」之舉措,應是以 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是被告侵害「本案影片A」 之行為,應該當改作之要件。 (二)被告於本案擅自改作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影片,再上傳至網路平台,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改作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王琦慧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久道公司因其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亦應科以該條罰金之刑。(三)被告王琦慧利用不知情之王天璦為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王琦慧無視告訴人製作宣傳影片所需花費金錢、時間及精神,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再者參酌被告否認犯行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除本案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檢察官與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前開犯罪情節,對被告久道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案並未查扣「本案影片B 」之檔案,且依現今科技重製影片檔案容易,縱予沒收上開影片檔案亦無助將來類似犯罪之預防,實欠缺沒收「本案影片B 」檔案之刑法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本案卷內既無證據足以憑認被告已因上傳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本案影片,而有售出商品取得價金之情,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舉證或聲請沒收,是不應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詩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古御詩、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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