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秉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4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陳秉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 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於行車及用路人較少之凌晨時段,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其行駛路上已有相當時間,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潛在危險之風險隨之提高,兼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飲酒後,先自行搭車返家,因欲買東西吃,再騎乘車輛外出遭警攔檢等語(見偵卷第52頁),顯見其知悉飲酒後不得駕車之社會普遍觀念,但仍存有僥倖心態,其行為雖未致交通事故發生或未致其他用路人傷亡,仍應予非難。 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51至52頁),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7頁)、自陳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 ⒊綜上,本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從中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87號被 告 陳秉閎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閎自民國109 年4 月7 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 8)日凌晨1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上「八番岩串燒屋桃園大溪總店」內飲用洋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4 月8 日凌晨1 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健行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